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211执1119号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系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或申请撤诉等诉讼权利。
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株洲天桥起重机装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湘0211民初3835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执行。
2018年1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1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19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工商注册情况、互联网银行、车辆、证券、不动产均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1月29日向株洲市国土资源档案馆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房产、土地情况,于2019年3月29日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收益类保险信息,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通过面谈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对被执行人湖南盛科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适用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8年11月19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7709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67709元债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