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汾西电子科技(山西)股份有限公司

青县兴宏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与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22民初1053号 原告:青县兴宏机箱设备有限公司。 地址:青县盘古镇四沃头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582430886G。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83831072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青县兴宏机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宏公司)与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西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汾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2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案件保全费、保函费均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由原告为被告加工产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加工产品并送至被告处,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加工费22720元。 被告汾西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兴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一、加工承揽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8月15日分别签订了加工承揽合同,合同中注明了加工的数量及单价,三份合同的总价款为38180元;证二、供应商质量反馈单一份,证明因充电桩壳体出现问题而扣除人工改造费460元;证三、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已经开具了33980元的增值税发票。证四、交易记录,证明被告在2019年4月23日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15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加工义务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加工费,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22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予以清偿。原告主张延期付款利息,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酌定以欠款数额22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青县兴宏机箱设备有限公司加工费227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72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并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74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