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9民初4950号
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和平北路南巷27号3单元8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员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五一路262号11楼4单元13户。
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东社乡南寨村南大街16号1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货款106000元(壹拾万陆仟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535元,共计10953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264000元。原告根据合同交付产品后,被告累计给付货款4笔共158000元后,尚拖欠原告货款106000元,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我方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10万6千元原告应该详细的解释清楚,都是包括什么。30台机器是陆续给的,合同约定慢慢付款,生意好了多付款。第一次付款了13万元上了10台机器,但是回来不能用,又给付了原告2万之后总共上来了30台机器,机器安装是我们安装的。后因为机器有问题,20台机器已经打开包装无法退款,我给原告打过电话让进行维修同时说明另外10台不一定要。现在机器还不在使用当中,充电来了不能充电,法庭可以调查取证。当时原告说如果有问题可以找他们。原告将机器关闭了,导致我们不能使用。有10台机器还在我们公司,没有拆包装,原告可以拿回去,不存在欠款。我要求原告将机器进行完善,可以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30台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单价为8800元,总金额为264000元。买受人在收货地点按本合同规定的质量条款检验,或指定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提相关检验依据;质量异议提出时间为标的物到达后七天内,期间无异议等同为验收合格。出卖人提供相关《产品使用说明书》,由买受人负责产品现场安装施工,出卖人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安装指导及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100000元作为预付款,生产周期为出卖人接到预付款后20个工作日。出卖人发货前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再付款50000元,款到发货。剩余金额为五期均摊计算(即供货之日起50天内付第一期金额22800元,剩余部分30为一个计算周期,每期付款22800元,付清全款后,出卖人给买受人开具发票,同时标的物所有权给买受人所有)。按合同法有关条例,出卖方不能按期供货,每天按货款的0.5%扣罚违约金,迟一天扣罚一天;买受方未能按时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每天按货款的0.5%扣罚违约金,迟一天扣罚一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29日将30台交流充电桩送达被告处。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58000元(2017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130000元,2018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6000元,2019年7月4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6000元。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26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确认收到。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确认回执单、现金收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履行。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合同的总金额为264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58000元,且被告已经收到合同约定的全部30台货物。因合同明确约定最后一笔货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现已逾期未支付,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金额为264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给被告,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06000元。因合同明确约定“买受方未能按时付合同约定的款项每天按货款的0.5%扣罚违约金,迟一天扣罚一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535元的诉请,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不予认可,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有新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汾西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35元,共计1095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山西创新兴新能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