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民终3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道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337号17-21。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中涧河村春怡园北区1栋4单元63号。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20)晋0108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在原判决基础上,增加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金额为31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查清了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偿付上诉人本金是正确的,但是对于一审请求的利息主张并未支持,无疑是错误的。根据中院(2019)晋01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诉人向案外人***垫付的款项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因此在该判决生效后,作为被上诉人就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款,但是至今日,上诉人未收到该款。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款项,已经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款产生的利息,明显是上诉人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是错误的。
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根据***的上诉状,没有找到其主张利息的法律依据,以及其适用贷款利息的法律依据,因此认为应当驳回他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垫付款1650698.2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作为项目施工人的***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应负主要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答辩称,关于承担责任主体的问题,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已有所体现,且就该问题,上诉人太钢公司已多次提出,那在1478号民事判决书当中已经明确。原审认为从太钢公司对涉案施工现场的安全情况是由太钢公司相关人员确认。其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伤者***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太钢公司管道中冒出的高温水及蒸汽所致。再次,太钢公司主张伤者的损害赔偿是多方原因造成的,但就其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所以说在原审当中就认定了应当由太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那么对于这认定了也就是上诉人***所认为的,也应当由太钢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650698.2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其全部支付上述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晋0108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十二页倒数第七行载明:“三、因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650698.2元,剩余508644.2元应由被告太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取得了对被告太钢公司1650698.2元的追偿权。”该判决中太钢公司系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简称。被告辩称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太钢不锈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工程转包给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程再次转包给***,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组织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在涉案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对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造成案外人***损害后果是由多方原因所为,应由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现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提供了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均已明确涉案赔偿款应由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之日起至款项全部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垫付款165069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6元,由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判对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首先,本案是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的追偿权纠纷,而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对此提出的山西钢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转包,山西鼎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再次转包,均没有尽到安全生产责任,实际施工人***没有尽到安全生产的管理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意见,应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其次,本案中上诉人***的追偿权以及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责任及相应事实的认定,已经由相应已生效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8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1民终14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即“因***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垫付了1650698.元,剩余508644.2元,应由太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取得了对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1650698.2元的追偿权,”并且判决“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086442.2元”,已经明确了被上诉人***的追偿权利以及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责任,故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本案利息问题。经上述已经生效的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和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已经认定***的追偿权利,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自人民法院确认的期限内支付款项,而***称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其款项应当支付利息的理由,因在上述生效的两审判决中并没有确定,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上诉两审案件审理之前,并没有直接相应的追偿法律关系,故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利息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9元,由上诉人***负担593元,由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O二O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