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108民初950号
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479072.6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利息3329642.4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4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以上两项合计21808715.13元。变更诉讼请求: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暂计4916928.58元(计算方式以18747072.6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4076746.74元;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至2020年5月19日为840181.8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原告曾长年向被告销售钢材。2013年-2014年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钢铁产品销售合同》3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板888.692吨,合同价格按照交货时太钢市场价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3757377.63元的钢板,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10304.96元。余款18747072.67元未付。欠款形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双方就欠款事宜进行了对账,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截止2016年4月25日其尚欠原告货款18747072.67元。并于2016年、2018年、2019年分别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将努力偿还其拖欠原告的货款。但被告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9年1月9日期间陆续偿还货款268000元,剩余18479072.67元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太钢产品销售结算清单、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太原荣利向太钢付款情况统计表、订货介绍信、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通知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对账通知单、说明函、还款承诺书等作为证据。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了三份订单号分别为392739、450953、431699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合结钢板、低温压力容器用钢板,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协议对各个钢板的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钢板共计888.692吨,价值为23757377.63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10304.96元。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18747072.67元货款未付。2016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上述款项分两次支付货款。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68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8479072.67元,其承诺在2020年4月30日前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钢铁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钢板,且对产品的价格进行了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要件。原告按照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6年3月31日,尚欠原告18747072.67元货款未付。从2016年4月25日起被告已确认欠款,并陆续支付货款268000元。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截止2019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18479072.67元货款本金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8479072.67元。
二、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8747072.6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付为4076746.74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为840181.84元。以上迟延付款的利息共计为4916928.58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780元,由被告太原荣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