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354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5民终10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钢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宝石办事处厂前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钢不锈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第一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重公司)及原审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2民初15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太钢不锈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太钢不锈钢公司不承担责任;全部诉讼费用由一重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涉嫌犯罪,本案应先刑后民。2、一重公司没有提供承兑人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追索权依据不足。
一重公司辩称:1、先刑后民的主张不能成立;2、一重公司具有追索权,票据到期后,一重公司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签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承兑人收到提示付款请求,未应答、未付款的,可以视为拒绝付款。3、退而言之,承兑人因公司运营或集资诈骗或其他犯罪,结合承兑人发布的相关公告,一重公司有理由相信票据到期后无法兑付,且到期后一重公司确实也未得到票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重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科贝奇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连带支付票款金额100万元并支付自票据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报价利率LPR来确定)计算的利息;2.科贝奇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日,太钢不锈钢公司向一重公司经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票据于2018年5月3日出票,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03190187354,票面金额为10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5月3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之后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为:科贝奇公司、成都益美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太钢)销售有限公司、太钢不锈钢公司、一重公司。一重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但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一直未支付。2019年4月30日,一重公司向其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行使非拒付追索,但太钢不锈钢公司未签收,也未清偿票款。2019年8月7日,一重公司又向太钢不锈钢公司邮寄了《法律顾问函》,要求太钢不锈钢公司付款,但太钢不锈钢公司未能支付案涉票款,目前案涉票据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一重公司因与前手存在业务往来,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案涉票据,现案涉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一重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案涉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一重公司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一重公司在票据法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申请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均未签收,始终未能付款,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汇票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又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一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起的六个月内,即2019年8月7日,通过邮寄《法律顾问函》的形式向其主张票款,即为行使票据追索权。后,又于2019年12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规定票据权利时效,故一重公司要求太钢不锈钢公司支付案涉票款100万元并承担票据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一重公司在票据到期日2019年4月24日未向另一前手科贝奇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的时效,故一重公司要求科贝奇公司支付票据款本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太钢不锈钢公司关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刑事犯罪,本案牵连刑事犯罪而应驳回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且本案票据本身是真实的,一重公司基于票据法律关系向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票据追索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太钢不锈钢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科贝奇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钢不锈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一重公司汇票票款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一重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本案中,在案涉票据到期前,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即已经多次发布公告,其存在无法如期兑付的汇票的情形,上述事实结合涉嫌票据诈骗案件,足以印证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已经实质上无法履行付款义务,一重公司亦在案涉汇票到期前即向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追索权,一审法院结合在案事实认定一重公司享有追索权并无不当。一重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以邮寄《法律顾问函》其向前手太钢不锈钢公司主张追索权,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太钢不锈钢公司应当“先刑后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虽与宝塔石化集团公司涉嫌票据诈骗一案有牵连,但票据法律关系具有独立性与无因性,与票据诈骗一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84元,由上诉人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