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文书名称}
(2020)晋0108民初2011号
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住太原市。
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7日立案。2020年12月30日,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47元,退还原告山西皇威集团忻州冶炼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池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