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民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某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甲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乙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丙
法定代表人:孙某3,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
原审被告:上海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太原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无锡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
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丙、上海某某公司、太原某某公司、四川某某公司、无锡某某公司、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持票人就案涉票据是否已行使付款请求权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28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某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4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