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427民初897号
原告: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云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第三人:***,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原告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某某公司的银行账户和查封其名下房地产,后依某某公司申请本院解除了对某某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立即支付2#工程价款1316008.5元(2#楼总工程价款8504743元,某甲店面和住宅2712.73平方米,以2650元/平方米计算共抵工程款7188734.5元);2.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27260.25元(以1316008.5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4.35%暂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之后违约金仍以所欠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嵩溪?华园1#-5#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嵩溪?华园1#-5#楼工程,结算办法采用定额计价加下浮计算,双方还就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达成一致协议。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依约先后完成4#、5#、2#楼。其中4#、5#楼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2#楼于2016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3#楼因资金原因,某某公司只施工至六层楼板,1#楼某某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鉴于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拖欠3#、4#、5#楼工程款的有关事宜已另案起诉,本次起诉只针对2#楼。因某某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2#楼工程进度款,双方达成以2#楼房屋抵工程款的意向。2016年2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出具《关于办理用住宅与店面抵2#楼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回函》,同意以2#楼的部分商品房和店面抵2#楼的工程款。2#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6年10月9日对2#楼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楼的结算款是8504743元(该工程款经建宁县人民法院认定),同时对抵2#楼工程款的某丁店面和住宅的房号、面积达成一致协议,其中住宅是**共18套,店面是11铺、12铺、15铺、16铺、17铺、18铺、19铺共7间店面的一层和二层。之后某某公司陆续将2#楼的**共16套住宅和11铺、17铺、18铺三间店面的一、二层抵付给某某公司,以上建筑面积共计2390.3平方米。但自2017年4月份之后某某公司不再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另外,现因经清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某某公司已将2#楼某戊店面改造成住宅,改造后二层的店面变更为**共5套。因某某公司拒绝履行以房抵工程款协议,某某公司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7月2日建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0430民初206号判决,判令某某公司应将**楼**铺四间一层店面不动产权转移登记至某某公司名下。某乙店面的建筑是322.43平方米。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三明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12月23日,三明中院作出(2020)闽04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判决正在执行中。因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中确认抵给某某公司的602、802室和改造后的应抵给某某公司的205、207室已网签给他人,造成无法继续履行。某某公司认为已抵工程款的住宅和店面(含判决书判令的)建筑面积共2712.73平方米,按2650元/平方米计算,已抵工程款7188734.5元,2#楼工程结算款是8504743元,因此还剩1316008.5元工程款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
一、涉案工程某某园2#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直接与某某公司订立。具体理由为:1.虽然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嵩溪?华园1#-5#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三明市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嵩溪?华园1#-5#,但就2#楼工程在2014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通知暂停施工。此后,双方关于2#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终止。2.某某公司股东***提出由其个人全额垫资建设2#楼至工程验收合格并达到交房条件后,某某公司以该幢商品房及一、二层部分店面以建设成本价折抵工程价款。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协议书》。3.某某公司就2#楼开发建设事宜与某某公司协商后,某某公司同意由***全额垫资施工,并挂靠在某某公司名下,某某公司只收取管理费。由于***资金不足的客观原因,***同意与***合伙投资建设2#楼,双方协商合伙出资比例为各50%,为此双方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合伙协议》。4.案涉工程从开工建设直至竣工验收,某某公司分文未出资,亦未派工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也未派工程管理人员进现场管理。5.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按照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与***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履行,无论具体的施工过程、工程价款结算等。综上,就案涉工程而言,某某公司只是被挂靠人,某某公司为发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的内部合伙人。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不是适格的原告。
二、消防工程款600000元应从2#楼工程造价款8504700元中予以扣除。2#楼工程项目中的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属于约定必须施工的项目范围,且2#楼工程造价款8504700元,已包含未进行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价款。各方当事人对消防安装工程没有施工完成的事实均无异议。该消防工程由某某公司另行委托他人施工,消防工程造价款600000元(某某公司实际支付消防工程价款共计70多万元,***认可60万元)应从2#楼工程造价款中扣除。
三、《申请抵房的报告》、《关于办理用住宅与店面抵2#楼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回函》证实2#楼工程款只能抵付14套住宅和某乙店面,之所以后来增加4套住宅和3间店面,是因为2#楼实际施工人***因资金困难向某某公司提出要18套住宅和7间店面交其先行销售,并承诺工期违约金174万元待房产销售后以现金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情形下而改成18套住宅和7间店面。因此,就2#楼工程而言,工程结算款还应扣除工期违约金174万元。
四、即便某某公司能够主张2#楼工程款,付款条件也未成就。首先,根据《施工而同》专用条款26.3条约定:“发包人支付每笔工程进度款前承包人应提供正式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不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进度款支付至95%时,需提供全额正式发票”。据此,提供正式发票是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本案中某某公司仅于2017年8月31日向某某公司提供正式发票200万元,尚有650万元未提供,因此某某公司有权拒绝付款;其次,依照《房建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2条约定“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两年后,支付保修金50%,其与待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十天内付清工程结算尾款(不计息)”。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1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根据上述约定,某某公司至今也仅需支付50%保修金,另外50%的保修金,尚未到支付期限。
***辩称,1.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嵩溪?华园1#-5#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嵩溪?华园1#-5#工程施工。2014年12月3日,***和***两人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包2#楼工程施工,***是2#楼施工班组,出资50%;2.2#楼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参与结算,结算价款8504743元,结算当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达成以房抵工程款协议。之后,某某公司与***、***根据内部协议对抵工程款的房产进行分配,具体房号在《房产分配协议》和《房产分配补充协议》。涉案房产分配给***。分配给***的房产***无权处理。根据该两份协议,***和***分别对分配到的房产进行处分。***已经取得相应份额并自行处置,但因某某公司将抵给***的602、802室和改造后的205、207室网签给他人,致使答辩人无法获得该房产;3.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楼剩余工程款1316008.5元和违约金,***没有异议。但***是2#楼的施工班组,剩余工程款也应归***所有。若法庭判给某某公司,***也不持异议,将另行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辩称,1.***是全额垫资施工涉案的2#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是第三人,只有***才有权主张2#楼工程款;2.***只是本人的内部合伙人,无权单独向某某公司主张2#楼工程款,某某公司更无权主张2#楼工程款,生效的宁化法院(2018)闽0424民初8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认定;3.***滥用诉权、勾结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只收取挂靠费、出借资质、未出分文、也没有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到现场的事实情况下,捏造事实,将本人全额垫资的2#楼工程款恶意辩称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综上,请求驳回某某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某某公司提供的其与***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和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是否应予以采信。
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和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约定在房屋销售后现金支付某某公司因工期延误198天所产生的违约金174万元,工程款中扣除消防工程款60万元;某某公司认为,上述两份协议损害了某某公司的利益,对某某公司没有约束力;***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其认为案涉两份协议均是事后补签,***从未向其提到违约金约定,而且消防费用2#楼600000元,明显过高;***对两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74万元及消防工程款60万元。本院认为,之前《关于请求抵房的报告》以及《关于办理用住宅与店面抵2#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回函》均由***和***共同签字,***、***共同参与和某某公司工程款结算及以房抵扣工程款事宜,案涉两份协议上涉及工程价款结算事宜(特别是2017年4月10日《补充协议》中约定退还的602、802室房产系分配给***的房产),但上述两份协议仅有***个人签字,而没有***签字,与交易习惯不相符;关于2016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若某某公司与***约定工期延误违约金,依照常理一般是直接减少折抵商品房或店面的数量,而非待房产销售后将违约金以现金支付给某某公司,同时本案并非普通的建设施工合同,而是***、***垫资施工,两份协议中延误工期违约金计算的天数以及金额过高,与常理不符;***以某某公司股东身份,与***于2017年6月6日给某某公司的函件中提到了消防、水电费用的承担,但从未提到违约金的分担,故两份协议与《房产分配协议》、《房产分配补充协议》、2017年6月6日给某某公司的函件之间不相符,不能相互印证。综上,某某公司与***分别于2016年9月17日和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与其他证据不相符,与日常交易习惯及常理不符,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关于其与***约定延误工期违约金174万元的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扣减某某公司支付的2#楼消防工程款及消防工程款数额问题。
某某公司提交了其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楼消防项目费用明细等证据,用以证明某某公司因2#楼消防项目支付费用超过60万元,其与***确认按照60万元计算。某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其与***原约定各承担15万元消防费用;***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确实约定2#楼消防费用由施工人承担,具体消防费用多少还需细算。
本院认为,在2014年12月3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中,***表示其认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施工)协议书》。在上述协议书中***与某某公司约定包干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消防工程属于承包人施工范围,现2#楼消防工程由某某公司发包给他人施工,消防工程款由某某公司代付,故2#楼消防工程款应在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消防工程款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与***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不予采信;而某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其中陈某、***的书面证言因未出庭接受质询不予采信;在2017年1月21日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中,转款附言为**号**号楼消防管网及小区室外二次供水管网安装,某某公司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其支出完全是2#楼消防费用而没有包含其他楼消防费用;同时某某公司股东暨实际施工人***表示具体消防费用还需细算,故某某公司主张2#楼消防费用为6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某某公司可就消防工程款另案主张权利。
三、关于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某某公司出具的抵工程款清单已经替代了某某公司2016年2月3日的回函。某某公司已实际履行的折抵建筑面积按照某某公司出具的抵工程款清单中的面积表计算;后建宁县法院判决的四个店面按照2017年11月28日测量报告折抵,某某公司应支付尚欠工程款1316008.5元。
某某公司、***认为,全部房屋面积应按照原测算面积计算,而依照***与某某公司签订的《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施工)协议书》,顶层901、906室按面积1.5倍计算;按照2016年2月3日《关于办理用住宅与店面抵2#楼工程款有关事宜的回函》,11、12、15、16、17、18、19铺一层店面的一般按照成本2650元/㎡折抵工程款,另一半按照9500元/㎡折抵工程款,即已经抵付的工程款为9592993元,某某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盖章出具材料一份,材料中确认用2#楼一、某戊店面1286.95㎡和18套住宅1986.12㎡折抵工程款,还将某丁店面和住宅的房号和面积附后。该材料与***与***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可相互印证,予以采信。某某公司在材料上盖章,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因该份材料(房屋面积与2013年9月30日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建筑面积预算报告》一致)与2017年11月28日福建某某有限公司制作的《房屋建筑面积预算报告》中所有的住宅套房与店铺测算面积均不一致,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之间计算工程款系依照之前的测算面积,若折抵套房或店铺面积以2017年11月28日报告的测算面积计算,有失公平,应依照双方合意按照某某公司出具材料中确认的房屋面积折抵工程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庭审中确认现已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或店面清单如下:**套房;17、18、11铺一、某戊店面;12、15、16、19铺一层店面。故折抵工程款为7247392元=2734.865㎡×2650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257351元=8504743元-724739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1.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嵩溪?华园1#-5#号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公司开发的三明市清流县嵩溪镇富民中路嵩溪?华园1#-5#号楼。2014年5月23日,某某公司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不幸离世向某某公司发出《法人代表变更的通知函》,明确:嵩溪?华园房地产工程项目由***全权负责处理。2014年8月1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经我公司研究决定1#-3#楼暂停施工。
2.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投资(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全额垫资建设嵩溪?某某园2#楼(含地下室),协议同时约定:1.乙方全额垫付华园2#(含地下室)建设资金并承包施工,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含劳保等税费),地下室单价暂按1300元/㎡(含劳保等税费,超出±5%按实结算),包干内容:土建、水电安装(含消防);2.乙方所垫付的某某园2#楼工程款在本工程初验后同意用某某园2#楼可销售的一单元14套住宅(顶层住宅面积按标准层的1.5倍计)和一、某戊店面(面积为650㎡,具体位置另行协商指定)按建设成本以建筑面积2650元/㎡(销售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销售合同由甲方统一签订)抵工程款。同日,***与***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二人共同承建嵩溪?某某园2#楼,各占50%股份。
3.2016年2月3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提出《关于请求抵房的报告》,当日,某某公司回函同意将2#楼部分商品房和店面抵2#楼的工程款。嵩溪?某某园2#楼于2016年4月25日通过了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五单位的竣工验收,验收报告中确认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月18日。2016年9月7日,由某某公司盖章,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签字共同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1.嵩溪某某园2#楼(含地下室)建筑面积为6228.23㎡,造价为6228.23㎡×1300元/㎡=8096700元,含建安、劳保等一切有关税费;2.嵩溪华园3#楼2间店面(靠近2#楼)建筑面积为313.88㎡,造价为313.88㎡×1300元/㎡=408000元,含建安、劳保等一切有关税费。以上共计工程款8504700元。”2016年9月8日,某某公司将2#楼工程量工程造价结算书一份、建筑面积签证单一份提交给某某公司,林某在签收单上签字。
4.某某公司盖章出具材料一份,材料中内容为“根据测绘测量报告,嵩溪某某园2#楼主楼面积4423.79㎡,其中一、某戊店面为1286.95㎡,地下室面积1804㎡,与2#楼连接处的3#楼2间店面为313.88㎡,共计建筑面积为6542.11㎡。按照协议其工程造价为6542.11㎡×1300元/㎡=8504743元,用2#楼一、某戊店面1286.95㎡和18套住宅1986.12㎡以2650元/㎡(所有房地产税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则售价为8673635.5元,差额在办理抵押手续时核对。某丁店面和住宅的房号和面积附后。”同时,材料中明确了18套住宅分别为**(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96.82㎡)、**(面积127.24㎡)、**(面积127.24㎡),店面为**铺(面积265.46㎡)、**铺(面积168.34㎡)、**铺(面积168.61㎡)、**铺(面积188.97㎡)、**铺(面积166.43㎡)、**铺(面积165.93㎡)、**铺(面积163.21㎡)。2016年10月11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开具以房抵工程款“收据”(No.0174142),金额8504743元,收据注明收款事由:嵩溪?某某园2#楼及地下室工程款(投资人:***、***各占50%)。
5.2016年10月13日,***和***签订《房产分配协议》,内部对抵付的房产进行分配。2017年1月7日,***和***之间签订《房产分配补充协议》,对之前分配的房产进行调整。***与***关于房产的分配如下(在某戊店面未改造前):***分得嵩溪华园**号楼**铺一、某戊店面,**号套房,***分得**铺一、某戊店面,**号套房。2017年,清流县住建局同意某某公司将2#-5#楼二层商业改为住宅套房,涉案的12、15、16、19铺二层已改为**住宅。建宁县人民法院在(2020)闽043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室已网签给他人或另案查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庭审中确认现已用以折抵工程款的房屋或店面清单如下:**套房;**铺一、某戊店面;**铺一层店面。根据计算,以上折抵工程款共7247392元,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257351元。
7.某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成立,***于2014年12月19日成为某某公司股东,直至2018年7月22日,持股40%。2016年10月1日,某某公司取得某某园2#、3#楼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8.***庭审中陈述已将开具的全额税务发票存放于建宁县人民法院,某某公司陈述仅收到建宁法院寄来的发票复印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问题。
某某公司认为,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1#-5#号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建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30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4民终216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构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是承包人有权向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
某某公司认为,就案涉工程而言,某某公司只是被挂靠人,某某公司为发包人,而***是实际施工人,***只是***的内部合伙人。如果发包人明知挂靠事实,被挂靠人仅为名义上合同相对方,应认定挂靠人与发包人之间达成合意,直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某某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无权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不是适格的原告。
***认为,某某公司与***、***根据内部协议对抵工程款的房产进行分配,具体房号在《房产分配协议》和《房产分配补充协议》。涉案房产分配给***,分配给***的房产***无权处理。根据该两份协议,***和***分别对分配到的房产进行处分。***已经取得相应份额并自行处置,但因某某公司将抵给***的**、**室和改造后的**、**室网签给他人,***无法获得该房产,现***同意其份额由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权利。
***认为,***只是本人的内部合伙人,只有***才有权主张2#楼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3年6月16日,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嵩溪?华园1#-5#号楼房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了案涉2#楼;2014年12月3日某某公司与***就案涉2#楼签订了《项目投资(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中第8条约定,本协议与甲方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以某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签订《合伙协议》,与***共同建设案涉2#楼。***作为自然人,没有工程承包资质,其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系在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共同协商下达成的工程承包合意,***、***挂靠某某公司承包案涉2#工程,***、***共同参与了工程投资、管理,共同参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事宜,***与***均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以被挂靠人名义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准许。同时,***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其可以行使独立请求权,并未损害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益。***辩称***只是本人的内部合伙人,只有其才有权主张2#楼工程款。本院认为,***参与工程管理及与某某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某某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系***与***合伙承包,***并非仅为内部合伙人;同时***具有某某公司股东及实际施工人的双重身份,若仅能以其名义向某某公司起诉,显示公平,故***的辩解,不予采纳。但***若认为其与***之间分配不均或***分房超面积应补差价,可就双方合伙纠纷另案解决。
综上,某某公司尚欠工程款1257351元,应依约支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楼工程款131600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某公司虽未支付工程款,但系由于双方存在发票税费、消防工程款未结算等问题,故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应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款1257351元;
二、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三明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89元,由福建省清流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73元,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负担16116元。各方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一、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