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4民终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碧林北路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347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审第三人:清流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3MB0364541F。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顺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清流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3民初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顺欣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以顺欣公司名义承包建设项目,属事实认定错误。顺欣公司与***在沿街店面开发事项上有合作关系,并不属于施工事项,不可能授权***以顺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政府***工程事项上,顺欣公司为代建单位,与***无直接关系,也不可能授权***以顺欣公司名义进行施工;2.顺欣公司与长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顺欣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案涉拖欠工资情况表中,已明确表明***为长兴公司的施工班组,长兴公司也确认系其欠付案涉款项。综上,顺欣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根据顺欣公司与***、***政府、长兴公司分别在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2013年11月27日签订的《清流县***干部职工***工程代建合同》及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证***公司同意***以其名义进行开发,且相应的合同***公司签订,***公司在2013年11月28日出具给流县***政府的委托书内容看,顺欣公司与***是合作关系,也是合伙关系,而且一审法院审理的事实也证***公司与长兴公司、***政府共同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所以应驳回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且应改判为长兴公司、***政府与顺欣公司及***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长兴公司辩称,1.长兴公司与顺欣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自始至终未进行建设施工,未履行该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未参与监督管理,不应承担支付该工程工资款的责任。2.清流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2020)闽0423民初32号,驳回长兴公司要求顺欣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诉讼请求,认为长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因此,长兴公司与案涉项目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无关。 ***政府述称,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责任,顺欣公司上诉也未主***担责任,二审中没有其他意见。 ***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顺欣建设公司、长兴建筑公司、***政府共同支付尚欠***、***、***的工程工资款4,925元及利息(以4,92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3年7月4日,顺欣建设公司与***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协议载明:“以甲方(顺欣建设公司)的名义开发乙方(***)已取得的清流县******,面积为809平方米地块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合同一律由甲方签订,甲方不进行投资,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2013年11月27日,***政府与顺欣建设公司签订《清流县***干部职工***工程代建合同》,合同载明:“乙方(顺欣建设公司)负责为甲方(***政府)建设二幢面积共3120平方米的干部职工宿舍,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240万元工程款,乙方再按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3.2013年11月28日,顺欣建设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书载明:“***政府:为了加快***干部职工***及***铺建设项目建设的进展,方便贵政府和我司及该项目负责人员***的工作。根据代建合同,经我公司研究同意,***干部职工***及***铺工程具体实施及结算工作由***负责,同意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转入***个人账户”。4.2013年10月21日,顺欣建设公司与长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顺欣建设公司将***店面工程发包给长兴建筑公司,合同价款约2,700,000元”。合同签订后,顺欣建设公司与长兴建筑公司双方未实际履行该合同。5.***以顺欣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开发建设***干部职工***及******房地产建设项目后,***政府已按约支付顺欣建设公司、***工程款。***在承包开发建设期间,雇请***、***、***从事琉璃瓦施工工作,尚欠***、***、***工资款4,925元。另查明:顺欣建设公司原名称“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2018年4月24日,“清流县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名称变更为顺欣建设公司。2016年7月,经批准,撤销***设立***。 一审法院认为,***、***、***按约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及时支付***、***、***工资款,***未及时支付工资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给付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民事责任。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的规定,顺欣建设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以顺欣建设公司名义承包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对***支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顺欣建设公司与长兴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长兴建筑公司对***支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政府未与***、***、***签订劳务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务关系,且已按约支付顺欣建设公司、***工程款,***政府对***支付***、***、***工资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支付工资款4,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给付标准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无施工资质,故***挂靠在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顺欣建设公司)名下,且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顺欣建设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转包给***施工,该挂靠和转包行为不规范,房地产公司(后更名为顺欣建设公司)应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主张长兴建筑公司、***政府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资款4,925元。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款利息(以实欠工资款数额为基数,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一审法院交纳)。公告费900元,由***负担。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中,顺欣公司提交了13份证据,其中证据1-证据12中标通知书、项目经理任命书及项目负责人工程师资质证书、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医疗保险发票、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登记表、***代长兴公司向县人社局转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凭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书、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兴公司编制的施工技术资料: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及开工报告、长兴公司编制的施工技术资料:地基基槽复验记录、长兴公司编制的施工技术资料: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长兴公司编制的施工技术资料:竣工验收综合验收统表,拟证明长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履行合同情况:案涉工程施工项目由长兴公司中标,与顺欣公司(原清流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后,任命***为项目经理,并办理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向清流县人社局申请办理了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工伤保险并由***向清流县人社局代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顺欣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以长兴公司为施工单位向清流县住建局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长兴公司编制了开工前的现场检查及开工报告、地基基槽复验记录、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竣工验收综合验收表等系列施工技术资料。证据13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拟证明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长兴公司共计10次申请支付工程款合计199万元。***、***、***质证认为,顺欣公司二审中所提交证据恰恰可以证***公司与***、长兴公司是合作合伙关系,且***政府在明知***个人不具有资质的情况下,还把工程发包给顺欣公司和长兴公司。长兴公司质证认为,顺欣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对方的主张,材料上的很多签字不是***本人签的,部分材料是为办理一些程序性的工作而事后补的。***政府质证认为,是否事后补充的材料其不了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顺欣公司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顺欣公司、***政府提出异议认为,一审认定顺欣公司与长兴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没有事实依据;此外,顺欣公司认为,一审认定***以顺欣公司的名义承包开发建设***干部职工***及******房地产建设项目与事实不符。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讼争劳务报酬的支付主体及责任承担方式。 本院认为,权利义务相一致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在案证据体现,顺欣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通过与顺欣公司签订案涉《合作开发协议》,从而事实上获得了代建***干部职工***及开发建设清流县******商铺的资格。顺欣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出具的委托书体现,顺欣公司指定***负责***干部职工***及***铺工程具体实施及结算工作,并同意将该项目的工程进度款转入***个人帐户,***政府亦向***支付了相关款项。从案涉工程款项委托支付的情况看,顺欣公司系收款方、***为顺欣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二审庭审中,长兴公司主张其从未就案涉工程项目收取过款项,顺欣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长兴公司对相关工程款具有实际的控制或支配权利。反***公司,其与不具备资质的***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建立合作关系,又以委托书的形式指定***为***干部职工***及***铺工程项目工程进度款的收款人,事后又未能督促***清偿讼争劳务报酬,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在案涉***干部职工***及***铺建设项目中雇请***、***、***从事劳务,尚欠***、***、***工资款计4,925元,***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及时支付***、***、***工资,应承担支付尚欠***、***、***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系以顺欣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负责***干部职工***及***铺工程具体实施及结算工作、相关款项亦***公司指定转入***个人账户,一审法院以顺欣公司允许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以顺欣公司名义承包开发建设项目为由,判决顺欣公司应当对***支付***、***、***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欣公司关于讼争工人工资应由长兴公司承担,顺欣公司只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清流县顺欣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种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