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异1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8668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房地产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以本院在(2022)闽0424执184号一案中执行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称:1.本院未予以立案即开始执行的执行行为违法,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第2款规定,“立案机构立案后,应当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和第3条第3款规定,“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立案即进入执行程序”的规定,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向建丰房地产公司送达2022年2月10日的《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且该受理通知书还是法院存档件,而非送达原件,该件明显系事后临时补作的,该执行行为违法;2.本院用《通知书》代替《执行裁定书》,该《通知书》内容是经合议庭合议确认***行金的数额,明显属于执行程序中的重大事项,依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作出《执行裁定书》,而不是用《通知书》,且依据法律规定,建丰房地产公司有权对裁定提出复议或执行异议,但该《通知书》中并没有告知该权利,故该《通知书》严重侵害了建丰房地产公司的诉讼权利,也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3.本院作出的《通知书》确认,以代开发票面额的增值税累计缴纳税款为基数,参照最高院关于***行金标准计算本案***行金19,561元。本院确认以该基数为标准,并没有法律依据,且建丰房地产公司因长兴建筑公司未提交发票所造成的损失也远不止这些;建丰房地产公司按合同约定,长兴建筑公司未开具发票前,建丰房地产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但执行中,法院己将本案执行款基本执行到位,并也执行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行金,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和***行金,应当作为申请人所造成的损失。综上,建丰房地产公司认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行为,要求及时纠正。
本院查明,长兴建筑公司与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同年10月20日,该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同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闽042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闽04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丰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887,591元;二、建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长兴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537,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三、长兴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537,591元享有以其承建嵩溪?华园3号、4号、5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长兴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面金额为3,822,40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建丰房地产公司;五、驳回建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长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3,840,000元的反诉请求。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长兴建筑公司未履行交付票面金额为3,822,409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行为给付义务,建丰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2月10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闽0424执18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闽0424执184号《通知书》,责令长兴建筑公司5日内将上述发票交至本院,并确认本案***行金按照如果申请执行人代开票面金额3,822,409元的增值税发票需累计缴纳税款111,332.29元为基数,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自履行期间届满之日(2019年7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22年4月26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延迟履行金,长兴建筑公司应支付***行金为19,561.08元。因另案(2021)闽0424执恢495号申请执行人长兴建筑公司与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未执结,建丰房地产公司应继续履行(2019)闽04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上述***行金19,561.08元直接用于抵销(2019)闽04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金钱债务。2022年5月18日,建丰房地产公司签收了案涉发票4张(长兴建筑公司于2022年4月26日交至本院)。现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案件执行存在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本案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执行,同日录入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系统已同步推送案件流程信息,因此,建丰房地产公司认为未送达书面受理执行通知书执行违法的异议请求不成立,且该行为不属于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院作出的(2022)闽0424执184号通知书系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责令履行行为和承担责任的通知,以通知的形式作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行金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建丰房地产公司认为其支付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行金,故该逾期付款利息和***行金,应当作为损失计算,因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依据,建丰房地产公司可就损失另案提起诉讼,本案依法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显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