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闽0424执异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86689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以本院在(2021)闽0424执恢495号一案中评估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称:2022年5月31日,本院委托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评估公司)对建丰房地产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清流县嵩溪镇嵩北路36号2幢805室等11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中利评估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作出评估报告。异议人认为,1.评估报告中附件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厦门中利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备案情况的函》中,***、***并不在该备案估价师名单中,故该2人不具有该评估公司估价师资质,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2.***、***因不在该公司估价师备案名单中,且其在评估报告上的签名亦明显为一人所签,故建丰房地产公司合理质疑该签名的真实性,请求进行司法鉴定;3.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屋登记薄》复印件明显系伪造的证据材料,该《房屋登记薄》并非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存档的材料;出具机关不可能出具复印件,且材料上的印章完全违背印章使用规定,正常的印章应为“档案资料复印件”专用条形章。根本就不可能盖“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窗口专用章”,故该程序明显违法;该材料明显是先复印后在该复印件上**后再复印而制作的,且该材料中实际也没有**,故该证据系伪证。4.该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该估价结果报告第四项估价对象财产范围包含证载面积房屋地产,而案涉房产至今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根本就不存在证载面积,该陈述明显虚假;该估价对象清单中,明确层高2.8米,明显违背事实,本建筑住宅楼层层高为3米;根据估价结果报告第七项第2条确认的合法原则规定,该评估报告明显不具备合法原则。综上,其认为本院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中利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存在多处违法,要求及时纠正,并终止案涉标的物的拍卖程序。 本院查明,长兴建筑公司与建丰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同年10月20日,该院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指定管辖。同年11月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14日立案审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闽042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2018)闽04民终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重新立案审理后,于2019年7月11日作出(2019)闽0424民初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丰房地产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兴建筑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887,591元;二、建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长兴建筑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3,537,59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给付;三、长兴建筑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3,537,591元享有以其承建嵩溪?华园3号、4号、5号楼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四、长兴建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票面金额为3,822,409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建丰房地产公司;五、驳回建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长兴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其因工期延误产生的违约金3,840,000元的反诉请求。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出上诉,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因建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长兴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月6日,本院对本案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闽0424执85号。因建丰房地产公司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20)闽民申18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中止执行。2021年2月19日,因本案进入再审程序需中止执行,本院作出(2020)闽0424执85号之二十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27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闽民再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闽04民终1681号民事判决。2021年10月25日,本院以案号(2021)闽0424执恢495号立案恢复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中利评估公司对案涉房产进行评估,并于2022年7月5日作出(2021)闽0424执恢495号评估结果告知书,告知长兴建筑公司与建丰房地产公司。建丰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转交中利评估公司,中利评估公司于2022年7月19日作出回复函,本院转送至建丰房地产公司。建丰房地产公司于2022年7月26日再次提出异议,中利评估公司于2022年8月4日作出新的回复函予以答复。2022年9月27日,本院中止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现异议人建丰房地产公司以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存在多处违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该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系对被执行人建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进行评估,建丰房地产公司以评估程序和实体违法进行主张,实系对评估结果提出异议。加之建丰房地产公司又主张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以及签字程序违法等情形,本院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第三、四项情形进行审查。现建丰房地产公司主张本案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以及签字程序违法,但对其该项主张并未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中利评估公司的回复函亦对此进行了合理的解释说明,故其主张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建丰房地产公司对评估结果不服,应由评估机构作出答复,若对该答复仍旧不服,应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本院根据本项规定已中止案涉房产的拍卖程序,拟交专业技术评审。建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另,建丰房地产公司若对该专业技术评审结论再次提出异议的,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亦不予受理。建丰房地产公司请求进行司法鉴定以及要求清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原件的主张,亦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曾显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