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4民终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河滨路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060386689Y。
法定代表人:林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文化街96号308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3155780304D。
法定代表人:罗文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发熙,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昕蔚,福建万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管志来,男,195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清流县。
原审第三人:姚金梅,男,195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上诉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清流县长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原审第三人管志来、姚金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长兴公司诉请案涉2#楼工程造价8504700元中包含其未进行施工的消防安装工程价款,因2#楼消防工程系由建丰公司另行发包给他人施工,消防工程款由建丰公司代付,2#楼消防工程款应从2#楼工程造价款中扣除。现因建丰公司与长兴公司对2#楼消防工程款数额存在较大争议且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该专门性问题对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确有必要,一审法院未向双方释明应对2#楼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通过对2#楼消防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进而查清案件事实,故本案应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2021)闽0427民初8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三明市沙县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三明市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善坚
审判员 程哲明
审判员 林玮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思宇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