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房地产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2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祥房地产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16)陕0204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夏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世祥房地产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祥房地产旅游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本案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错误。涉案工程并未实际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从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资料及工程结算手续交给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远远未达到95%约定条件,上诉人至今已经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0元,并无违约,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利息。2、一审判决上诉人应当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错误。项目工程质保金一般在缺陷责任期满后退回,本案中被上诉人建设的涉案项目质量问题不断,涉案工程目前根本不具备使用性,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维修达到正常使用条件前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质保金。 华夏新能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新能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21576元、质保金3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1099元,合计人民币593866元,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二、本案诉讼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太阳能热水工程,工程总造价2080000元,合同工期分为两阶段。第一阶段工期为:乙方(原告)于2012年8月5日进场配合总包单位施工,完成屋面预埋件等工作;乙方至少安排2位技术工程师现场指导施工。第二阶段为:太阳能热水工程在2013年4月1日前完成屋面系统工程;要求乙方(原告)在2013年4月10日完成调试工作全部的安装内容。(太阳能热水系统施工工期加工15天,安装45天),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价1‰处罚。合同3.2条约定了验收程序为热水试用一周且乙方(原告)提交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后,由甲(被告)、乙(原告)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合同4.2.1条约定工程质量标准要求达到验收合格,并取得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保证协助为本项目办理节能补贴,直至申请成功为止。合同5.2.1条约定付款方式为:热源泵等主材进场时,被告付款400000元;真空管进场安装时,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检测合格后,被告应累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664000元;试运行完毕、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并移交物业公司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本项目质保期为3年,质保期第一年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质保第二年支付质保金的30%;质保三年后支付质保金的40%。合同9.1.1条约定乙方进场材料均严格按照合同及材料配置清单中所规定的材料,甲方、监理对材料验收合格后,材料才允许进场;若有变更须提前报请甲方批准同意后方可使用。 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5日开工建设,2013年12月15日工程完工。2014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在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2014年12月16日,原告将涉案工程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接收并已经投入使用。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4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夏新能源公司与被告世祥房地产旅游公司签订的《银岭天下1#2#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安装太阳能热水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并已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热水试用一周且乙方提交验收报告及竣工资料后,由甲、乙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本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工程验收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以上法律、法规规定了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验收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向被告提交了验收报告,被告在验收资料的建设单位处加盖了公章,并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故被告以工程并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抗辩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约定的工程材料施工构成违约可另案主张权利。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试运行完毕、办理完工程结算手续并移交物业公司后,被告应支付至结算工程价款的95%即197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0元,原告主张支付剩余506000元工程款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方土建原因工程款另行追加1556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支付质保金31200元,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总价款5%,质保期第一年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即3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工程移交之日第二天起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利息=506000元×5.75%÷365天×500天=39856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6000元。二、被告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31200元。三、被告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39856元以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506000元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0元减半收取4870元,由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6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验收资料(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6日为笔误),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银岭天下1#2#楼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质保期为3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计算,质保期第一年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无论从上诉人接到竣工验收资料28天起或诉争工程交付使用起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均超过了1年零30日期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所涉工程是否达到了付款条件。二、第一期质保金是否应当返还。 关于焦点一。2012年8月21日双方签订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第十六条规定,建筑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合同中对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督促发包人在收到验收资料后及时审核验收资料,明确了组织验收是发包人的职责和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收到验收资料(一审认定2014年12月16日为笔误),其未在之后的28天内答复,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视为其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而且,涉案工程现已交付物业公司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应付至工程款的95%,上诉人诉称涉案工程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双方合同约定,质保期满一年后30日内支付质保金的30%,上诉人辩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从其已经实际接收工程并移交物业使用的事实,说明其辩称意见不符合实际,上诉人也没有举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扣除的证据。第一批质保金退还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第一批质保金。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铜川市世祥房地产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