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17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执行人: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第三人:西安新方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舟置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新方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方舟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华夏公司称:请求雁塔法院依法审查,追加第三人新方舟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雁塔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陕0113执6069号。经调查:被执行人于2007年8月14日由李润伟、辛红、王字作为发起人设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认缴制,出资方式货币;李润伟认缴100万元占10%,辛红认缴200万元占20%,王字认缴700万元占70%,前述发起人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企业工商档案未见验资报告。2010年7月28日,股东变更为辛红(10%)、赵培勤(90%)。2013年1月21日,股东变更为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赵培勤(90%)。2015年8月7日,股东变更为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100%)。2018年6月27日,股东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方舟投资公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现申请人调查:李润伟、辛红、王字作为发起人均未实际出资,新方舟投资公司(原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明知发起人未实际出资而受让股权,申请人追加新方舟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雁塔法院依法审查,追加第三人新方舟投资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3民初71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019年7月31日,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20)陕0113执606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工商登记档案》显示:被执行人新方舟置业公司于2007年8月14日成立,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陕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经过多次股东变更后,现股东为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出资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2018年更名为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
再查,2018年6月27日,西安宇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更名为新方舟投资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华夏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新方舟投资公司存在认缴期限届满后仍未实缴出资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第三人新方舟投资公司为新方舟置业公司变更后股东,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故对华夏公司的追加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西安新方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吴 江
审判员 王 飞
审判员 张 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