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7153号
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霍鑫,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会庆,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雯倩,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原陕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住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宇,任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汉族,1968年10月26日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方舟国际大厦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大厦屋面大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为固定总价金额承包方式;合同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工程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原告工程材料进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额的40%作为进度款:本项目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再支付本合同额的25%作为进度款,留本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通过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双方还就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亦进行明确约定。经查,2018年6月4日,原陕西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6年7月27日被告确认《竣工验收单》、《竣工报告》,确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现涉案方舟国际大厦早已投入使用,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亦拒绝代付工程款。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诸贵院,现要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5000元及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1、40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4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共计1202日,违约金为87025元;2、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7年7月28日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共计844日,违约金为10561元;3、违约金合计:97586元),合计5725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金额属实,关于违约金和利息我们财务需要再细算。公司账户被查封冻结了,目前没有钱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方舟国际大厦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合同》,被告将其位于西安市高新区XX路XX大厦屋面大阳能热水系统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日历天;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0万元,为固定总价金额承包方式;合同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支付工程合同额的30%为预付款;原告工程材料进场后三日内,被告支付本合同额的40%作为进度款:本项目工程施工完毕,验收合格7日内,再支付本合同额的25%作为进度款,留本合同额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
被告认可原告施工工程于2016年7月27日验收合格的,并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75000元。
以上事实,有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西安市方舟国际大厦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认可原告施工于2016年7月27日验收合格的,并认可拖欠原告工程款47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日期应以被告认可验收合格日2016年7月27日为准。
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华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75000元及利息(以47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新方舟置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526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振 宇
二0二0年 六 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佩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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