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中堤路1号御湖豪庭3幢1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镇直属村中大街路58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连云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与上诉人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以下简称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东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金东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 一审判决第15页第2至4行载明“乾亨公司抗辩扣除借给华信公司用于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42000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 1.涉案该笔420000元是案外人连云港市华信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主体也不一样,没有关联性。 2.金东公司与乾亨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材料中,已经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该笔420000元是金东公司退场后,乾亨公司借给华信公司,属于乾亨公司与华信公司私自行为,与金东公司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3.该笔420000元是金东公司退场后,华信公司与乾亨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协议,由华信公司继续施工,乾亨公司才借给华信公司420000元用于后面施工的费用,与金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金东公司对借款协议根本不知情,没有看到过。 该笔420000元与金东公司前面施工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故只能从华信公司后面施工的工程款项中扣除,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 二、关于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 一审判决第15页第8至22行对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判决金东公司承担50%,认定事实错误。土方塌方不是金东公司的原因,是乾亨公司提供施工图纸和方案出了问题,金东公司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方案施工,并不存在过错。 1.金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多次塌方,监理公司到现场检查过,但从来没有下达金东公司违反施工图纸或方案要求整改的通知单,这足以证明金东公司是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方案施工的。 2.金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监理通知单能证明监理公司知道塌方的事情,但监理通知单上也没有说金东公司存在违反施工图纸或方案的行为需要整改,说明金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 3.金东公司在土方开挖施工中一直出现塌方现象,故于2020年6月提交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给乾亨公司,由乾亨公司请设计院出了基坑支护专项施工图纸,变更了原来的施工图纸做法及施工工艺,并组织专家对变更后的图纸、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进行论证,论证报告结论是需要基坑支护以及开挖出土方向开挖地北侧转运打堆。金东公司在后期施工中按照专项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再也没有出现塌方现象。这证明原来的施工图纸及方案有问题,不是金东公司的施工原因导致的塌方,同时也证明金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过错在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 综上所述,塌方的原因是土质和乾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有问题,与金东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所有塌方的原因能够找到并且也有证据证明,根本不需要鉴定。 三、关于脚手架费用。 1.脚手架虽然在无争议造价中审定,但不符合规定,双方对审计评估计算方法和取费标准有异议,所以在双方签字的争议部分内容中列出来,将脚手架费用作为争议部分。 2.脚手架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应当按照综合脚手架取费,而不是简单地按照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面积取费。脚手架搭设是为了完成单位工程全部建设的需要而搭建,不是为了某个分部分项工程搭建,该单位工程的脚手架费用已经全部投入,而不是审计机构审计时所区分的一次结构、二次结构等分部分项的工程量来取费。金东公司退场后,乾亨公司依然在使用脚手架,已经不需要脚手架的投入,审计公司这样审计损害了金东公司的权利,有失公正,也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 四、关于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费用。 1.金东公司在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中,已经证明是乾亨公司确认的施工方案及提供施工图纸有问题导致施工中出现塌方,金东公司在施工中没有过错,故乾亨公司应当承担所有土方损失。 2.金东公司在施工中出现塌方,一直与监理公司和乾亨公司沟通但未予解决,要求金东公司继续施工。金东公司采取了很多办法,比如砌挡土墙、放长坡度、把土堆放远点等,都无法解决塌方问题。金东公司实在没有办法,于2020年6月提交了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给乾亨公司。乾亨公司于2020年7月才同意基坑支护,而金东公司于2020年5月就开始土方开挖,其中超挖的土方量比正常情况多得多。 3.金东公司土方开挖时按照原来的施工方案和合同约定以及乾亨公司要求,将挖的土堆在开挖地旁边,但由于施工场地土质问题和没有做基坑支护发生了塌方,金东公司不得不按照安全规定和监理要求把挖出的土运到较远的地方堆放,致使土方工程量和工程款大幅度增加,金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21)苏0723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证明。 4.按照(2021)苏0723民初4056号民事调解书,金东公司被法院强制执行了875579.1元(含土方工程款775579.1元,诉讼费、保全费、利息、执行费合计100000元),以及之前支付200000元土方款,金东公司合计支付土方工程款1075579.1元。 5.原审计土方工程款236088.15元,是在正常施工挖土,没有短驳、塌方的前提下得出的数据。由于乾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和错误的施工方案,经专家论证后变更了施工图纸和方案,要求必须把开挖的土运走,致使金东公司土方施工工程款增加839490.95元(1075579.1元-236088.15元)。 综上,因乾亨公司过错导致塌方产生超挖土方工程费用,应当由乾亨公司承担金东公司超付的土方款839490.95元。 五、关于临时设施板房费。 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和规定到现场勘查板房的水电、装修、排水、设施等项目评估,致使没有作出工程价款,导致金东公司撤回这部分的诉请,现请求二审法院启动对该部分的鉴定评估,以维护金东公司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金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 金东公司承建的10#、13#、16#楼只施工到12层主体结构部分,尚未施工到最后的穿线安装灯具阶段,没有发生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因此水电安装工程费用不应计取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73516.48元及相应的取费。 二、关于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 乾亨公司提供图纸并无钢板桩内容,金东公司因施工塌方使用钢板桩也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程序的签证变更。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监理通知单(第一次送鉴材料4),反映出是金东公司未按程序开挖。对于图纸外工程量,合同条款中约定“严格按发包方出具的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计算确定,无书面手续的变更工程量结算时不予认可”。金东公司在没有经过乾亨公司签证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改施工方案,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金东公司自行承担。 三、关于脚手架费用。 金东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已在无争议造价中审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费用。 金东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有依法提供证据的责任,在其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所谓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量及价款时,一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五、关于临时设施板房费用。 乾亨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临时设施造价1251698.63元的责任。 (一)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提取临时设施费,不是临时板房。补充协议是对合同事项的补充约定,按实结算指提取的临时设施费按实结算。202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退场协议第5条约定“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这里的“实际工程量”指金东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楼房工程量,而不是临时设施板房本身工程量。金东公司和鉴定单位对此一直错误认为“实际工程量”是临时设施板房工程量,按图纸对临时设施板房工程量来评估相应造价。 (二)除合同约定按比例提取外,不存在其他计算方法。临时设施费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取费率。临时设施费最终结算都是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乘以费率计算,本身就包含了临时设施板房、临时道路等一切费用。一方面,“实际工程量”作为专业术语指的是工程本身,而不可能是临时设施板房的工程量,临时设施工程是在措施费中计取。另一方面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总量未确定,才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金东公司退场时还没有开始审计,工程量无法确定,退场协议按实际工程进行结算,是指按审定后的金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率。 (三)按照16万平方米总造价1.3亿元,按1%取费计算最多130万元,且临时板房的费用在苏州锴达公司与金东公司结算中确认造价仅为76万元。乾亨公司已向金东公司支付40万元,还有后期进场施工的常金公司43万元,乾亨公司已经支付临时设施费用共计83万余元。一审判决乾亨公司再给付1251698.63元,明显是错误的。 金东公司在搭建项目临时设施板房时,乾亨公司告知不允许搭设,金东公司书面承诺生活区板房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乾亨公司无关,如需要拆除由金东公司自行无条件拆除。金东公司并未按图纸搭设临时设施,乾亨公司并没有签单同意金东公司建设,一审判决乾亨公司承担该费用是错误的。 六、关于金东公司启动鉴定评估的申请。 金东公司在其上诉状已明确表述,一审中撤回对临时板房的水电、装修、排水、设施等项目评估。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处分自身权利的自由,但也应当在诉讼过程中遵循诚实守信原则,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金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水电安装不应计取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73516.48元及相应的取费。 金东公司承建的10#、13#、16#楼只施工到12层主体结构部分,尚未施工到最后的穿线安装灯具阶段,没有发生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因此不应计取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73516.48元及相应的取费。 二、一审判决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承担基坑支护及钢板桩一半费用601043.89元,违反合同约定。 1.金东公司施工不当导致塌方。金东公司在2020年5月份进行土方开挖,并发生塌方。2020年6月10日,监理明确通知“我部再三要求在进行土方开挖前要进行专家论证,到目前为止,没有经过图审中心审查的图纸,没有进行专家论证,而且现场出现塌方现象,存在极为严重的安全隐患,现要求你部立即停止开挖,待专家论证后,按照专家论证后的方案,并且要有静载合格报告,方可开挖,否则,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你部负责”。之后在2020年7月1日、7月11日,监理又通知要求抓紧处理塌方问题,钢板桩专家论证时间是在2020年8月份。上述事实清楚证明金东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造成了塌方。 2.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第3种方式(1)工程量的约定,本合同所涵盖范围内的工程量由“图纸内工程量”和“变更及签证工程量”两部分组成。乾亨公司提供图纸并无钢板桩内容,金东公司因施工塌方使用钢板桩也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程序的签证变更。鉴定报告中所依据的监理通知单(第一次送鉴材料4),反映出是金东公司未按程序即开挖。 对于图纸外工程量,该条款中②约定“严格按发包方出具的变更通知、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书面文件计算确定,无书面手续的变更工程量结算时不予认可”。金东公司在没有经过乾亨公司签证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更改施工方案,自行采取补救措施,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金东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基坑支护费用各半承担,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对于基坑支护工程费用数额。金东公司在发生塌方后,就基坑支护工程与连云港鼎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在连云港鼎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的(2021)苏072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中,灌云县法院认定工程造价为392310元(含违约金),并判决由金东公司承担该费用。该判决认定钢板桩数量为442根,即实际施工中使用的桩数。在本案中,基坑支护工程费用数额不应超过实际数额。鉴定单位按图纸计算基坑支护费用和钢板桩数量,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应按连云港鼎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造价和钢板桩数量为准确定工程费用。现一审法院不采纳(2021)苏072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而进行鉴定,是不当的。 三、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不应承担临时设施造价1251698.63元,一审判决认定相关事实错误。 1.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提取临时设施费,不是临时板房。补充协议是对合同事项的补充约定,按实结算就是指提取的临时设施费按实结算。202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第5条约定“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指的是金东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楼房工程量,而不是临时设施板房本身工程量。对此问题,金东公司和鉴定单位一直错误认为“实际工程量”是临时设施板房工程量,按图纸对临时设施板房工程量评估相应造价,明显是认识错误。 2.除合同约定方法按比例提取外,不存在其他计算方法。临时设施费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取费率。临时设施费最终结算都是按已完成实际工程量乘以费率计算,本身就包含了临时设施板房、临时道路等一切费用。一方面,“实际工程量”作为专业术语指的是工程本身,而不可能是“临时设施板房的工程量”,临时设施工程量是在措施费中计取。另一方面因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工程总量未确定,才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计算。金东公司退场时还没有开始审计,工程量无法确定,退场协议按实际工程进行结算,是指按审定后的金东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合同约定的费率。 3.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己支付临时设施费用83万余元。按16万平方米总造价1.3亿元,按1%取费计算最多130万元,且临时板房的费用在苏州锴达公司与金东公司结算中确认造价仅为76万元。现乾亨公司已向金东公司支付40万元,还有后期进场施工的常金公司43万元,已经支付共计83万余元。一审判决乾亨公司再给付1251698.63元,明显是错误的。 金东公司在搭建项目临时设施板房时,乾亨公司告知不允许搭设,金东公司书面承诺生活区板房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乾亨公司无关,如需要拆除由金东公司自行无条件拆除。金东公司并未按图纸搭设临时设施,乾亨公司没有签单同意金东公司建设,一审判决乾亨公司承担该费用是错误的。 四、关于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工程价款问题。 1.鉴定报告地下室聚乙烯薄膜(阀板防水处)现场没有施工,该费用不存在。 2.合同约定钢材为甲供,而鉴定报告将桩头处理15.627吨钢筋鉴定给了金东公司,明显错误。 3.首先,地下室外墙设计为EPS泡沫板保护层,该材料为防水保护层,并非保温材料,二者所属不同的部位材料价格存在差异。其次,工程量计量上存在异议。根据现场实际施工的部位及完成情况与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量不符,涉及的三栋楼负1.8米以上并非金东公司施工范围。负1.8米以上为乾亨公司另行安排施工,同时地下室顶板上也未施工,乾亨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施工面积计算的金额为55733.73元。再次,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对现场勘验取证,鉴定结果存在较大偏差,该部分鉴定内容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 4.基坑排水预算报价时按坑底面积计算,但结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量现场签证抽水台班。合同没有约定包干价,没有签证,说明没有发生此费用。 鉴定报告对上述问题鉴定结果错误,应当纠正。一审法院直接将鉴定报告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导致裁判结果错误。 五、关于扬尘费问题。 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不存在不可竞争费,一切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一审法院支持金东公司扬尘费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鉴定单位一审未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结果导致裁判错误。一审判决确认的责任承担不当,实体裁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东公司答辩称:一、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对水电安装脚手架取费、高层施工增加费理解、认知错误。 1.江苏省安装工程2014计价定额规定,安装工程的脚手架费用是以分部分项工程人工费为计算基数,按相应的取费标准来计算脚手架费用。高层建筑增加费指高度在6层或20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按相应的取费标准,来计算高层施工增加费计取。因为取费是一个复杂的计算工程,才有国家规定取费标准,而不是乾亨公司在上诉状中理解的肢解计算的方式。 二、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对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观点错误。 1.2020年5月,金东公司按照乾亨公司指令进场施工土方工程。如果没有乾亨公司的指令,金东公司根本进不了场,也无法施工。 2.乾亨公司诉称的2020年6月10日监理通知,金东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金东公司一直向监理和乾亨公司反映情况,要求基坑支护和打钢板桩才能防止土方塌方,而监理和乾亨公司不予理睬。2020年6月初,金东公司把制定的土方开挖及基坑支护专项施工方案给乾亨公司,让乾亨公司提供给专家论证。乾亨公司迟迟不予提交,直到2020年7月看到土方一直在塌方才提交给专家论证,导致金东公司土方开挖费用猛增。 3.经过专家对地勘数据及现场勘查,认为塌方与土质及地下水、周边环境位置有关,与金东公司施工无关,所以论证需要基坑支护和打钢板桩。 4.基坑支护施工图纸是乾亨公司按照专家论证的材料,委托设计部门设计,交由金东公司施工的,更能证明土方塌方不是金东公司施工原因导致的,而是施工地的土质、地下水、周边环境导致的。 5.原来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基坑支护施工,但专家论证及基坑支护的施工图纸已经明确了施工项目,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变更,且乾亨公司也在专家论证上签字认可,双方对基坑支护施工事实也认可。 6.金东公司在一审中对(2021)苏072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进行了解释,连云港鼎诺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只是完成一部分打桩、拔桩事项,只是完成基坑支护部分工作。 综上所述,土方塌方不是金东公司施工造成的,是由于施工地的土质、地下水、周边环境导致的,故金东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乾亨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费用及因土方塌方造成金东公司土方开挖的扩大损失。 三、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对临时设施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1.临时设施是在16万平方米的施工合同签订好的前提下搭建的,双方解除合同时也未对该设施协商处理,而且金东公司也实际完成了该临时设施的搭建。 2.双方在2021年9月16日审计情况说明中已经盖章确认。 3.乾亨公司主张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计算临时设施费是错误的,这种计算方法只适用于完全履行合同的前提下,不适用于中途退场。除非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否则应当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 四、一审法院关于外墙保温、基坑降水、扬尘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外墙保温、基坑降水是按照国家规范、地质勘探的数据以及实际情况审计评估的。 2.扬尘费是按照国家强制性规定评估的。 综上所述,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金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105141.21元;2.要求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自2022年2月1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3.要求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乾亨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甲方)与金东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灌云县乾亨·文华苑小区住宅(一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工程承包范围:乾亨·文华苑小区住宅10#、13#、16#、10#与13#楼之间商业及门厅建设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室外配套等施工,其中10#楼建筑面积8644.68平方米、13#楼建筑面积8741.31平方米、16#楼建筑面积9951.97平方米、10#与13#楼之间商业及门厅楼建筑面积748.7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28086.68平方米。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3171511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718317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只承担按工程咨询委托协议计算的工程造价核减额5%以内(含)的审核服务酬金(即审计费),当核减率超过5%时审核服务酬金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并于结算付款时由发包人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2021年4月26日,乾亨公司(甲方)与金东公司(乙方)签订退场协议,就乾亨·文华苑金东公司项目部退场事宜达成共识,约定:1.对于10#、13#、16#楼甲乙双方及审计、监理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共同进场,15天内共同完成核对已完现场工程量并签字确认后乙方退场,仅留项目部管理人员及预决算人员(不超10人),其余施工人员退场。甲方人员及甲方指定后续施工人员进场乙方不得阻挠,且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指定的后续施工单位办理好一切相关手续将按合同要求进行结算(下浮14%)……2.乙方为本项目已签订的装配式构件,由乙方提供相关材料,在不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价的情况下,经甲方核实剩余供货量后予以确认材料款。3.售楼处主体和室外附属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定额结算下浮4%,其他条款按照2020年5月18日签订的乾享·文华苑施工合同。室内二次装修另算……5.关于临时设施费用: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6.审计单位:有主管部门指定,由审计单位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审计,确定造价。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8.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提供10#、13#、16#楼及售楼处已完工程量结算给予双方认可的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单位在收到结算资料后于一个月内完成审计,审定工程价款经甲乙双方认可签字确认后,在乙方无聚众闹事、不配合办理手续等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于半个月内向主管部门报告后付清所有结算款(应为:扣除已支付工程款的余额)。 2021年5月19日,乾亨公司(甲方)与金东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对退场协议第6条内容进行变更: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江苏华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审计费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承担,审计结果对双方均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再持异议。江苏华溯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完整工程结算资料后30天内完成初审,但如乙方提供的工程结算资料不完整、审计公司要求乙方提供的补充资料不及时、审计现场测量不配合、对审计核对事项不能按时完成不积极配合、不在审计公司要求的时间限度内签署相关文件等造成逾期审核的时间不包含在上述的时间范围内。如是甲方原因造成不能在上述的时间范围内完成初审,每延误一天,甲方赔偿乙方5000元违约金。 2021年5月20日,乾亨公司(甲方)与金东公司(乙方)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就合同解除事项达成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承包的施工项目。二、原合同解除后,原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按下列约定划分:1.乙方按原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内容依旧遵守原合同。按原合同和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中的约定执行。(1)乙方在本项目实施过程中所发生的除已完工程内容工程款结算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2)乙方必须对原合同承包范围内已完成内容的工程质量负责,确保乙方所施工的内容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同时提供完整的工程验收资料(应满足工程竣工验收、竣工备案对资料的要求),经监理审核签章。相关资料在工程结算报告甲乙双方签字认同后7日内,将监理审核过的资料整理完成并移交给甲方。(3)乙方原合同中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按双方于2021年5月20日签署的《金东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中的记录为准。详见[附件]——《金东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5)工程结算、工程款支付。严格按双方在主管部门领导协调下于2021年4月26日达成的退场协议条款执行,以造价咨询公司的审计结果,作为乙方原合同执行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最终结算。结账、开票所需的财务资料按原合同约定执行。2.除上述第1项约定的内容以及双方于2020年5月18日签署的《关于乾亨·文华苑小区住宅建设项目管理费补充协议》外,原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自合同协议书签订后自行解除。(1)甲方或乙方仍按原合同主张权利、义务的一律不予认可;(2)原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亦不得向对方或相关方追究任何损失或赔/补偿。除本协议相关约定外,双方就原合同事宜再无纠葛。三、解除合同协议签订后,乙方应配合甲方变更总包施工单位。四、甲方与乙方相关班组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合同解除后导致的乙方与相关班组之间的协议、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但甲方不承担乙方与其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后果。附件为工程量确认单。 2021年9月16日,金东公司(乙方)、乾亨公司(甲方)、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工程(咨询方)共同出具审计情况说明,载明:1.审定金额17236632.85元中已包含10#、13#、16#号楼及售楼处(土建)主体框架已完成工作量;这些内容的工作造价经双方核对已无争议。2.尚有下列内容因图纸不详或现场签证不详,结算审核存在争议,需进一步由甲乙双方商定后计算确定:(1)安装工程因图纸预埋管线走向与工程量计算规则不符,施工单位对计量规则存在争议。(2)土建工程中增补送审资料中有下列内容存在争议:A.基坑支护及钢板桩;B.施工方要求套用综合脚手架,因现场未砌筑及粉刷,审计未给,仅按外墙脚手计算给了施工方;C.土方已按定额规定计算放坡和工作量,但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工作量未计入工程结算;D.临时设施板房面积2618.945平方米未计入造价;E.第三次送审价593468.33元未审;F.扬尘费按合同未计取。 2021年11月17日,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甲方)与金东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退场协议的补充协议,内容如下:针对甲乙双方在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在灌云县住建局主持协调下,就灌云乾亨·文华苑10#、13#、16#楼、10-13#楼之间商业及门厅及售楼处工程(以下简称:本项目)退场后工程款支付及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对本项目己审结工程价款17236632.85元(但未扣除超领用钢材、水电费等)的剩余工程款12306632.85元。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生效后,在灌云县住建局的监管下,由乙方根据甲乙双方共同认可的在本项目施工中所欠的材料款、劳务款、分包工程款、脚手和塔吊租金等直接债务编制8000000元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计划,报灌云县住建局审核,并在灌云县住建局的监管下甲方先支付第一期8000000元工程款,用于乙方按付款计划偿还已定审部分所欠债务(应首先确保农民工工资款)。乙方在收到8000000元后,10日内与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单位办理项目交接(包括但不限于施工现场交接、已完工程的质量验收合格的资料向甲方和监理交接、灌云质监站质量合格结论文件)。乙方不得允许债权人阻挠后续单位进场施工,不允许到售楼处闹事,否则由乙方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自乙方收到上述8000000元后的两个月内,甲方支付已审结部分的剩余工程款,并在灌云县住建局的监管下由乙方按剩余工程款付款计划偿还债务。如果乙方在两个月内已按前述约定完成本项目交接的情况下,而甲方未能按期付款,乙方有权建议灌云县住建局责令停工,并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款项。3.有争议部分,先由审计单位拿出数据,在两个月内通过灌云县住建局协调解决。确实无法协商的,双方可以通过诉讼等其他途径解决。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上报灌云县住建局贰份。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 2022年7月4日,乾亨公司(甲方),华信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发包的文华苑项目由原金东公司总承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金东公司终止了与乾亨公司合作,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退场协议》,并于2021年11月17日签订《关于退场协议的补充协议》,现金东公司已退场。2.2020年5月24日,乙方与金东公司签订《灌云乾亨文华苑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现金东公司已退场但拖欠乙方水电安装工程工程款尚未全部付清(乙方及金东公司目前就结算一事,还没有通过审计公司最终的审计)。根据以上情况,乙方就水电施工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3.乙方因金东公司未全部支付前期已完成的水电施工安装工程的工程款费用,又因乙方需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需要拟向甲方借款,甲方拟予以同意。4.甲方与丙方签订《乾亨·文化苑一期一标段水电消防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丙方负责水电消防安装工程后续施工。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经三方协商,甲方同意向乙方出借42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三方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办理上述借款的相关手续(借款期限自甲方将款项汇入乙方账户之日起算),该借款仅能由乙方用于支付已完成部分工程的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二、关于借款的归还及担保等:1.丙方自愿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乙方同意在丙方承接的文华苑项目江苏常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水电消防安装分包项目后续工程施工完成所有工程量时,乙方应归还借款(含利息);丙方同意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归还借款的,则由甲方将未归还的款项(含利息)在应付丙方所承接的文华苑项目所有工程的结算款中直接扣除。3.丙方签订本协议后应积极组织人员配合甲方或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项目施工或停工,否则,乙方应按照所承接的三幢单位工程的总价每天万分之三标准赔偿甲方停工损失。三、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因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均由乙方、丙方承担。 2023年3月16日,根据金东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施工工程中塌方原因进行鉴定。2023年4月17日,鉴定机构确定因涉案工程已经结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鉴定程序终结。 2023年5月18日,根据金东公司对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项目及费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金东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78684元。 2023年8月28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苏开价鉴〔2023〕01号),鉴定造价明细及汇总表如下: 序号 鉴定项目名称 鉴定造价(元) 1 基坑支护及钢板桩 1261562.59 2 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量及其价款 0 3 临时设施板房造价 1251698.63 4 第三次送审(即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部分工程价款 206637.22 5 扬尘费 0 6 水电安装工程 0 7 合计 2719898.44 2023年11月10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苏开价鉴〔2023〕01-1号),鉴定造价明细及汇总表如下: 序号 鉴定项目名称 鉴定造价(元) 1 基坑支护及钢板桩 1202087.78 2 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量及其价款 0 3 临时设施板房造价 1251698.63 4 第三次送审(即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部分工程价款 360792.67 5 扬尘费 0 6 水电安装工程 1081577.14 7 合计 3896156.22 一审法院另查明,灌云县法院(2022)苏0723民初3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金东公司与乾亨公司就审定金额17236632.85元(无争议)部分已经处理完毕,乾亨公司需支付金东公司工程款3368496.63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还查明,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为乾亨公司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认为,金东公司与乾亨公司于2021年11月17日就退场后工程款支付及相关事项已经达成《关于退场协议的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全面及时履行。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金东公司、乾亨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挂靠华信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水电安装工程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根据三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确认单及售楼处图纸,计算水电安装工程费1081577.14元。乾亨公司抗辩应扣除借给华信公司用于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4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420000元对应的12%年利息,因金东公司未参与协议的签订,本案不予处理,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可与华信公司及***等人另行结算。因此,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金东公司水电安装工程费用661577.14元。 关于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该部分的费用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塌方增加的费用,因涉案项目已经施工结束,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目前的证据已无法判断塌方的原因,既不能确定是施工原因,也不能确定是发包方原因,既不能排除施工方原因,也不能排除发包方原因。但因塌方而导致增加工程量是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金东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分担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按照基坑支护图纸、灌云县法院(2021)苏072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书,鉴定造价为1202087.78元。故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该部分费用601043.89元(1202087.78元×50%)。灌云县法院(2021)苏0723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桩数量为442根,金东公司主张上述民事判决书载明的数量为564根与事实不符,且虽金东公司在《10#、13#、16#拉伸桩工程量情况说明》中载明钢板桩数量为564根,但未提供设计变更或其他手续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乾亨公司的抗辩亦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费用。金东公司主张的脚手架费用已在无争议造价中审定,该审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金东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东公司虽举证与第三人的合同及民事调解书,但是无法据此得出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量及其价款。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因资料不全,无法估算塌方量和造价。金东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该部分费用,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设施板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因金东公司与乾亨公司在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5条约定,关于临时设施费用: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该项费用1251698.63元。乾亨公司抗辩该部分为金东公司私自搭设、未按图纸搭设、属于措施费用(按合同约定总额:土建1%、安装0.6%)、把临时路面及场地硬化的费用算给金东公司不当、该板房本来就是金东公司等,与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临时设施板房水、电等费用因金东公司一审庭后明确在本案中暂不主张,因此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工程费用。1.室外墙。金东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部分产生的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无相关资料未计该项造价并无不当,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2.桩头处理。乾亨公司抗辩该项目钢筋为甲供材,而桩头处理15.627吨钢筋鉴定给了金东公司不当。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为:该项目钢筋为甲供材,2023年9月18日一审庭审时明确甲供材已另案审定,桩头处理用钢筋不在甲供材数量范围内,所以桩头处理用钢筋材料价格按施工期信息价计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灌云县法院(2022)苏0723民初67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钢筋单价应按照3447.35元/吨确定。3.地下室外墙保温。乾亨公司抗辩使用材料不同、工程量计算不当(未按图纸进行施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中的17.4.3条及17.5.2条计,监理施工日志,设计图纸中的(一)2条等进行鉴定。乾亨公司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4.基坑降排水。乾亨公司抗辩应按实际发生的量现场签证抽水台班计算,而无现场签证证明发生此项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4》及涉案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进行计算。乾亨公司的抗辩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而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金东公司该部分费用337865.83元。 关于扬尘费。一审法院认为,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为不可竞争费用,调整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基本费、标化工地增加费、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三部分费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8〕22号),从2018年6月27日起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增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本公告发布前已经签订施工合同的建设工程在2018年6月27日之前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计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在2018年6月27日后施工的工程量,按本公告计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本公告发布后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投标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按照本公告计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扬尘费按《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按质论价等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2018〕第24号)的造价为,无争议造价的扬尘费63041.83元,鉴定造价的扬尘费9497.69元,合计72539.52元。乾亨公司抗辩扬尘费属可竞争费用,文件在前,合同在后,按照合同约定不计取,不符合上述政策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金东公司扬尘费72539.52元。 因此,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还应给付金东公司上述工程款2924725.01元(水电安装工程费用661577.14元、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601043.89元、临时设施板房费用1251698.63元、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工程费用337865.83元、扬尘费72539.52元)。 关于鉴定费承担的问题。金东公司与乾亨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审计费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承担,应视为对2021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退场协议约定“审计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的变更,根据金东公司、乾亨公司双方关于审计费承担的合同约定,当核减率超过5%时审核费全部由承包人承担。故本案鉴定费用应由金东公司承担。 关于金东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以334472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24725.01元为基础,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乾亨公司与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就本案而言,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作为乾亨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对外产生的债务由乾亨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乾亨公司承担,因此乾亨公司应当对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债务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金东公司工程款2924725.01元及利息(利息以3344725.01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924725.01元为基础,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乾亨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债务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金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45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8684元,共计138220元;由金东公司负担103022元(案件受理费24338元、鉴定费78684元),由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35198元(案件受理费30198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期间,金东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年7月3日会议纪要。证明1.该纪要中明确了涉案工程是图纸未审核,提前施工;2.乾亨公司一直催金东公司加快施工进度,金东公司按照乾亨公司指令进行施工;3.金东公司施工过程中发现土方塌方,早就向乾亨公司汇报,但是乾亨公司一直没有拿出方案,致使金东公司开挖的土方超过正常土方量;4.乾亨公司明知施工期间是梅雨季节,施工难度增加,在没有基坑施工情况下,强行指令金东公司施工。证据2.金东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银行存款明细账、欠薪明细表、代收代付历史明细查询,金东公司自行制作的工程开票结算。证明金东公司根据自制的统计,欠付***水电工程款暂定109624.33元。 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1)审核前后的施工图纸没有发生变化,并不实际影响施工。基坑开挖的依据应当是金东公司提交且经过发包方同意的《施工组织设计》。(2)金东公司早在四、五月份就开始挖土方的施工,一直未按承诺进度施工,才会要求金东公司按《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加快施工,该会议纪要也没有要求金东公司不按规定施工。(3)金东公司作为施工承包方,应当知悉施工期间可能发生的天气状况,并根据其施工能力提出施工方案。金东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中并没有钢板桩施工的内容,如果严格按该《施工组织设计》不会出现塌方问题。事实上,施工中发生塌方,正是金东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设计》第20页中做法进行护坡处理。同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是乾亨公司作出方案给金东公司施工,而是金东公司编制合理的专项施工方案。金东公司违章施工导致土方塌方,应当由金东承担责任。(4)梅雨季节不是停止施工的理由,更不是发生塌方的必然原因,按照工期施工是施工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金东公司作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明确要求地坑坡面上支护,放坡面上设40厚C20细石砼内配钢丝网。施工单位没有进行支护施工,是导致塌方的主要原因,护坡工程必须开挖后尽快支护,按要求完成施工支护即使坑内全是水也没事,否则失去支护的意义,也不存在强行指令施工。2.对证据2情况不了解。 经审查,对金东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1.因金东公司提交证据1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因证据2系金东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关于水电安装工程往来,***不是本案当事人无法核实证据的三性,对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地下室施工现场照片三张、监理日志两页。证明监理日志中2020年9月15日10#楼防水施工,9月16日砼保护层施工,该日志清晰反映了该部位施工过程,并没有聚乙烯薄膜施工。 金东公司质证认为:照片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照片也不能证明乾亨公司的观点。监理日志真实性无法确认,监理日志主要针对的是整改项目,并不是对施工项目的记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对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照片拍摄是局部的,不能反映是涉案工程聚乙烯薄膜的施工现场,而且照片是某一时间点的静态反映,不能反映整个施工过程;该监理日志仅反映该时间金东公司已施工的项目,不能达到乾亨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金东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采用第3种方式,在其他价格调整方式(3)各项措施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约定,“临时设施费率计取土建1%,安装0.6%”。 乾亨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金东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情况说明记载:“1.临时设施数据已经建设方、施工方、监理方三方实地测量,详情见附件。2.各楼主体结构形象进度:10#楼11层顶(33.100m)已浇筑完成,2020.9.1-2021.3月底,13#楼11层顶(33.100m)已浇筑完成,2020.8.27-2021.3月底,16#楼13层顶(38.900m)已浇筑完成,2020.6.5-2021.4.7。主楼地下室底板、顶板与地库交接处以图纸后浇带为准。售楼处及其配套:已竣工并投入使用,详见施工图和结算资料。10#、13#、16#楼仅完成上述主体结构,不含二次结构,10#楼3层(含3层)往上南侧飘窗上翻梁已浇筑,飘窗板未做;13#楼(2层及其以上)南侧飘窗已浇筑;16#楼5层(含5层)起东西户飘窗浇筑完成,其他未做。水电预埋与主体结构同步施工。10#楼、13#楼外架搭设至12层(少一步),16#楼外架搭设至13层。10#、13#、16#楼二次结构构造柱已生根,上部未预埋柱筋。本月底前将施工现场、各楼层、生活区、办公区、施工道路上的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清理干净。施工质量以相关部门质检报告为准”。 本院询问金东公司基坑开挖前有无制作基坑开挖方案。金东公司回复:“没有开挖方案,因为在2020年3月份建设单位发了一份电子版施工图给施工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开工并进行土方开挖,施工单位提出没有施工蓝图及地勘报告无法做开挖方案。建设单位说基坑不是5米深基坑(超危工程)没有关系,后面蓝图及地勘报告出来再补开挖方案。在建设单位一再的要求下,施工单位按照建设单位给的电子版图纸进行开挖,并造成土方开挖过程中土方塌方。后连云港市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在2020年6月才出具了建筑施工蓝图,以及江苏浩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在2020年4月份才出具了地勘报告。在没有蓝图及地勘报告的情况下,施工单位无法做开挖方案”。乾亨公司称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给了金东公司的***;金东公司称2020年6月做钢板桩支护方案时,才取得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双方对于交接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时间均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2020年4月,江苏浩源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作出的《乾亨·文华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14页关于基坑工程:“(一)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划分。拟建场地地下室周边环境条件一般,破坏后果一般,但由于地下水位较高,地下室基坑工程安全等级可按二级考虑。10#住宅楼基础底板标高0.7米,开挖深度2.6米;13#住宅楼基础底板标高0.7米,开挖深度2.7米;16#住宅楼基础底板标高0.7米,开挖深度2.7米。(二)基坑开挖对环境的影响。基坑(槽)可采用自然放坡的方式开挖,放坡比可采取1:2,场地拟建建筑物西侧21米左右为泰山路,南侧18米左右为长江路,东侧28米左右为东方大道,北侧为空地,距基坑普遍较近,必要时应进行基坑支护,在基坑开挖时应考虑地下水及其他因素对上述构筑物的不利影响,做好基坑周边地面建筑物的沉降及地下水位的监测工作,同时应根据监测结果采取相应有效措施,做到信息化施工,以确保基坑工程质量和安全。(三)基坑开挖时对地下水的控制。本场地地下水平均埋深在0.85米左右。(1)、(2)、(3)层为与基坑开挖有关的主要土层,上部潜水主要含水层为(1)、(2)、(3)层,据现场勘察,潜水水量不大较利于基坑开挖。施工期间为了防止突发性的降雨及地表水渗入,基坑开挖前可开挖明沟,起到一定的排水、截水作用,基坑内如有积水,可在基坑四周挖明沟加积水井,将基坑内积水及时抽排。(四)基坑支护方案和施工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场地表层软土强度低,易触变,当地基侧向卸荷或受震动荷载后,易产生侧向滑动、沉降及基底面两侧挤出等现象,建议作支护处理,支护结构类型可采用排桩支护,水泥搅拌桩止水;施工前必须做好地面排水,基坑内与基坑底的土为弱透水层,上部土层中的潜水及素填土中上层滞水是基坑开挖中防水的重点,排水可采用明排方式,基坑支护施工前确保地表水不流入基坑内;开挖时应合理确定开挖顺序和分层开挖深度,挖出的土不得堆放在基坑附近,防止土体失稳;接近坑底设计标高时建议采用人工挖土的方法,基坑开挖后及时施工,严禁水浸日晒”。 本院还查明,根据外墙剖面图,基坑挖土深度分别为10#楼3.31m[5.65-(5.70-3.36)],13#楼3.34m[5.65-(5.70-3.39)],16#楼3.60m[5.95-(5.70-3.35)]。 对于乾亨公司主张金东公司将临时板房出租给第三方使用产生相应的水费、电费,已经灌云县法院(2022)苏0723民初335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经本院与金东公司核实,金东公司称其退场时与乾亨公司就临时板房价格没有谈好,没有将临时板房移交给乾亨公司。 本院认为,2020年5月18日,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金东公司退场相关事宜达成的退场协议及相关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灌云县法院(2022)苏0723民初3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金东公司、乾亨公司就工程价款无争议部分审定金额17236632.85元已经处理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对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如何认定。 关于水电安装工程费用。1.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金东公司承建的10#、13#、16#楼只施工到12层主体结构部分,尚未施工到最后的穿线安装灯具阶段,没有发生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不应计取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73516.48元及相应的取费。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回复:“根据江苏省安装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当建筑高度在20m以内时,脚手架搭拆费按定额系数计取,即按人工费的不同比例计取。如电气工程脚手架搭拆费(10KV以下架空线路除外)按人工费的4%计算,其中人工工资占25%。安装定额中约定高层建筑增加费(指高度在6层或20m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均需按相应楼层范围,均按规定系数计取高层建筑增加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二审进一步回复“仅计取了预埋管等已施工的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未施工的穿线和安装灯具等均未计取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本院认为,根据乾亨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金东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情况说明记载,虽然金东公司仅完成10#11层顶(33.100m)、13#11层顶(33.100m)、16#楼13层顶(38.900m)主体结构,不含二次结构,但是水电预埋与主体结构同步施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对金东公司已完成施工的预埋管等脚手架费用、高层施工增加费进行计价并无不当。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对于金东公司上诉主张其退场后,乾亨公司借给华信公司的420000元,不应作为乾亨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乾亨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二条第2点约定:“(2)原合同解除后,甲、乙双方不再向对方或任何第三方承担任何责任,亦不得向对方或相关方追究任何损失或赔/补偿”;第四条约定:“甲方(乾亨公司)与乙方(金东公司)相关班组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合同解除后导致的乙方与相关班组之间的协议、施工合同(含正在履行或即将履行的合同)由乙方与其协商解除,但甲方不承担乙方与其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后果”。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施工合同解除后金东公司与相关班组之间的纠纷由金东公司协商解除,乾亨公司不承担金东公司与其班组之间因合同纠纷产生的后果。乾亨公司依据其与案外人华信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将其出借给华信公司的420000元,要求作为乾亨公司支付已完工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予以扣除。金东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金东公司未参与乾亨公司与案外人华信公司、***、***所达成协议书的签订过程,一审法院予以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金东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金东公司水电安装工程费用1081577.14元。 关于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对于金东公司上诉主张,因土质以及乾亨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方案问题,导致土方塌方,与金东公司的施工没有任何关系,金东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金东公司没有按照施工组织设计施工等造成塌方,金东公司使用钢板桩也没有经过合同约定程序的签证变更,一切费用应由金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基坑挖土深度分别为10#楼3.31m,13#楼3.34m,16#楼3.60m。根据《江苏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基坑工程中(一)开挖深度(勘察报告的自然地坪向下)超过3m(含3m)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二)开挖深度虽未超过3m,但地质条件、周围环境和地下管线复杂,或影响毗邻建、构筑物安全的基坑(槽)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属于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等单位在施工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要求施工单位在投标时补充完善危大工程清单并明确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以及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障危大工程施工安全。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危大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等资料。第十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实行施工总承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危大工程实行分包的,专项施工方案可以由相关专业分包单位组织编制。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金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己方义务,均存在过错。其次,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必要时应进行基坑支护。再次,基坑发生塌方后,双方未及时对塌方原因进行明析,未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收集。现工程已经施工结束,根据现有资料无法对塌方原因及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双方对此均有责任。最后,金东公司上诉主张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费用。本院认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建议作支护处理,金东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在危大工程施工前组织工程技术人员编制专项施工方案,金东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存在过错。且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此回复,虽然提供了监理通知单和开挖时的局部视频资料,无法计算塌方量和造价。一审判决对金东公司主张因塌方导致超挖的土方工程费用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对于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1202087.78元,一审判决由金东公司、乾亨公司各自承担50%费用并无不当。金东公司、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脚手架费用。对于金东公司上诉主张,脚手架费用根据国家规定应当按照综合脚手架取费,而不是简单的按照已完工的分部分项工程面积取费。本院认为,综合脚手架中包括外墙砌筑及外墙粉饰、3.6m以内的内墙砌筑及混凝土浇捣用脚手架以及内墙面和天棚粉饰脚手架。根据乾亨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的《解除施工合同协议书》附件《金东建设项目部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情况说明记载,金东公司仅完成10#11层顶(33.100m)、13#11层顶(33.100m)、16#楼13层顶(38.900m)主体结构,不含二次结构。且10#楼、13#楼外架搭设至12层(少一步),16#楼外架搭设至13层。因此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金东公司完成施工情况对脚手架费用进行计价并无不当,金东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临时设施板房费用。1.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在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提取临时设施费,不是临时板房费用,根据退场协议应按照金东公司已经实际施工的楼房工程量计算临时设施费。且金东公司并未按图纸搭设临时设施,乾亨公司没有签单同意金东公司建设,金东公司书面承诺生活区板房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与乾亨公司无关,如需要拆除由金东公司自行无条件拆除。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金东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1条价格调整约定采用第3种方式,在其他价格调整方式(3)各项措施费、规费、税金等费用约定,“临时设施费率计取土建1%,安装0.6%”。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的退场协议第5条约定,“关于临时设施费用: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意见“按原结算审定造价及这次鉴定初步造价为基数计,合同约定费率(土建1%、安装0.6%),临时费用为224976.32元。原结算审定造价中已计临时设施(临时道路、场地)费为437170.08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临时设施费率计取土建1%、安装0.6%,在退场协议约定“对于现有临时设施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应理解为根据金东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按照合同约定的临时设施费率即土建1%、安装0.6%计取。故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东公司上诉主张板房的水电、装修、排水、设施等项目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向金东公司支付临时设施板房费用224976.32元。 关于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工程费用。1.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地下室聚乙烯薄膜(阀板防水处)现场没有施工,该费用不存在。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主张金东公司没有施工,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照片。本院认为,照片拍摄是局部的,不能反映是涉案工程聚乙烯薄膜的施工现场,而且照片是某一时间点的静态反映,不能反映整个施工过程。乾亨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另提供监理日志,该监理日志仅反映该时间金东公司已施工的项目,对于未施工项目乾亨公司未能举证监理公司的整改通知等予以佐证。地下室聚乙烯薄膜属于隐蔽工程,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金东公司未施工,故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对地下室聚乙烯薄膜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另外,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申请对地下室聚乙烯薄膜是否按照图纸工艺施工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对于地下室聚乙烯薄膜是否按照图纸工艺施工的审查,属于工程质量问题,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对此在一审没有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2.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合同约定钢材为甲供,桩头处理15.627吨钢筋鉴定给金东公司不当。本院认为,在2023年9月18日一审庭审时,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明确回复,在灌云县法院(2022)苏0723民初6760号生效民事判决,乾亨公司在该案向金东公司主张钢筋损失,表-08第5-6已经计算该部分价款。一审法院因此认定桩头处理用钢筋不在甲供材数量范围内,桩头处理用钢筋材料价格按施工期信息价3447.35元/吨计入并无不当。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地下室外墙设计为EPS泡沫板保护层,该材料为防水保护层,并非保温材料,二者材料价格存在差异,负1.8米以上并非金东公司施工,地下室顶板上也未施工。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设计图纸中的17.4.3条及17.5.2条计,监理施工日志,设计图纸中的(一)2条等进行鉴定。二审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一步回复1.EPS泡沫板价格按询价计取。2.在一审鉴定造价中已根据提供的监理施工日志,-1.8m至0m外墙保温高度施工时间为2023年4月15日后,即为金东公司退场后施工,-1.8m至0m外墙保温鉴定造价未计。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对该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基坑排水预算报价时按坑底面积计算,结算时应按实际发生的量现场签证抽水台班,无现场签证证明发生此项费用。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回复1.合同未约定基坑排水结算方法。2.根据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第8页说明:“常年高水位约在自然地面下0.3m,低水位约在自然地面下1.5m,本项目基础埋深约在自然地面下3.65m”,鉴定造价按2014版《江苏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计算规则计取。本院认为,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关于基坑开挖对地下水的控制载明,据现场勘察潜水水量不大较利于基坑开挖,施工期间基坑内积水及时抽排。乾亨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计价规范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一审判决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应支付金东公司该部分费用337865.83元并无不当。 关于扬尘费。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不是招投标工程,不存在不可竞争费,一切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执行,不应计取扬尘费。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8年11月22日发布的(2018)第24号关于调整建设工程按质论价等费用计取方法的公告,从2018年6月27日起在费用定额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中增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该费用为不可竞争费用,调整后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包括基本费、标化工地增加费、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三部分费用。公告发布后发布招标公告的招投标工程和签订施工合同的依法不招标工程,按照公告计列扬尘污染防治增加费。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与金东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扬尘费72539.52元为不可竞争费用,根据该公告应予计取。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单位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一审未到庭接受质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直接采纳鉴定结果导致裁判错误。本院认为,经核实江苏开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派员参加一审2023年9月18日的庭审,故乾亨公司及其灌云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为,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还应给付金东公司工程款2318002.7元(水电安装工程费用1081577.14元、基坑支护及钢板桩费用601043.89元、临时设施板房费用224976.32元、地下室外墙保温及基坑降排水工程费用337865.83元、扬尘费72539.52元)。 综上,上诉人金东公司、乾亨公司、乾亨公司灌云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3民初7926号民事判决; 二、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18002.7元及利息(利息以231800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不能履行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5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8684元,共计138220元,由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76元(案件受理费29192元、鉴定费78684元),由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30344元(案件受理费25344元、保全费5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6元(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54536元,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已预交54536元),由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192元,由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连云港乾亨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灌云分公司负担25344元,多交部分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