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丰林木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新,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江苏常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丰林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墅村。
法定代表人:邵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亚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河头集镇。
法定代表人:卢近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周林荣,男,1951年7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丰林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林公司)、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公司)、原审第三人周林荣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工程内容。幕墙工程是本案合同项外的增项工程,虽然各方就幕墙工程没有另外签订补充合同,但是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上诉人做了幕墙工程,双方并未就幕墙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那一审应当就幕墙工程进行鉴定,由被上诉人支付对应的工程款。2.关于工程款支付。首先,从一审庭审中丰林公司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200万元,有上诉人签字的收款收据只有3张50万元,而上诉人实际只收到第一张收款收据的50万元,后两笔50万元均未经过上诉人,最后一笔50万元更没有上诉人签字,如何证明该款项已由上诉人收取。其次,本案工程合同价为280万元,与丰林公司陈述支付了200万元相差80万元。两被上诉人陈述其中20万元系钢筋的差价,剩余60万元作为工程逾期违约金扣除。但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不存在这么多的差价,也不存在60万元的违约金,而是两被上诉人私自结算后确认以红木家具抵6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两被上诉人所述的抵扣和差价金额过高且没有经过实际施工人确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如果按照一审认定的事实,可以得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的工程材料人工等款项金额达到300多万元。而案涉工程合同价为280万元,两者数字差额巨大,实际支付的金额绝对超出了合同本身约定的土建工程的材料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这巨大的差价一是说明上诉人主张的增项工程是存在的且不包含在案涉合同内,二能证明各方对工程价款实际并未结算清楚。
被上诉人丰林公司二审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金东公司二审答辩称:1.上诉人的一审诉讼及上诉均属无理缠讼,关联案件已经就涉案工程的结算作出了认定。2.上诉人在本案当中关于其实际收取的工程款数额是虚假陈述。3.涉案工程无论是丰林公司与金东公司之间还是金东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均已经结算完毕。4.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三条所陈述的上诉意见逻辑无法自恰,且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周林荣二审陈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林公司与金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80万元(暂计,具体金额以鉴定所得的实际工程价款为准),并承担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丰林公司、金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挂靠金东公司名下承建了丰林公司工程,合同价格280万元,约定2009年8月5日竣工。案涉工程于2011年3月14日竣工,2012年9月17日验收备案。施工过程中,丰林公司支付**100万元,金东公司出具收据确认。丰林公司又支付给**的材料供货商100万元,亦由金东公司出具收据。
2012年完工后,周林荣与丰林公司进行了结算。结合钢材价格下跌因素调减工程未付款为60万元,对冲工期延误的损失。双方约定按现状结算,两不相欠。2014年3月4日,丰林公司与金东公司共同签订结算书,载明“兹有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常州丰林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工程,现双方就该工程事宜协商:常州丰林木业有限公司车间、办公楼工程已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且工程资料已归档,经双方协商决定,该工程于2014年2月26日前所有工程款及其他款项都已经结清(有关该工程的税务发票问题: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开该工程的工程发票,但所有税金由常州丰林木业有限公司承担),双方都不能向另一方主张追究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有关该工程一切事宜到此为止”。
2014年3月8日,**作为债务人向金东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兹有**欠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壹佰万元整,该款项分三年还清,2014年底肆拾万元,2015年底还叁拾万元,2016年付清余款叁拾万元。而之前**挂靠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做工程由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有关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付清该壹佰万欠款后双方都不再向另一方主张追究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在欠条下方,金东公司加盖公章,周林荣(2016年1月系前金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分别签字。
2016年12月25日,**又向周林荣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基于2014年3月8日本人出具给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壹佰万的欠条中所载的欠款,已由周林荣于本人欠条出具当日代本人对江苏金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清偿,本人对此不持任何异议,现本人特向周林荣承诺如下: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周林荣壹佰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利息标准为月息壹分,本息还清后,本人与周林荣之间再无任何经济及法律纠纷。如本人逾期未能归还的,则本人自愿以上述本息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周林荣承担违约金”。2018年3月26日,金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主要为**欠公司的100万元,因其无力偿还,该款由周林荣代**进行了偿还。公司与**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周林荣与**因该款产生的纠纷由二人自行解决,与公司无关。就上述欠款,周林荣起诉至金坛区人民法院要求**归还,金坛法院作出(2019)苏0413民初36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还周林荣上述款项及利息,**上诉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4民终1984号判决书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金东公司与丰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签订建设施工合同。金东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鉴于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与丰林公司进行结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在案涉工程实际竣工近三年后仍向金东公司出具尚欠金东公司100万元的欠条,且明确**归还100万元后其之前挂靠金东公司所做工程由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有关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权利义务消灭,双方互不追究,该欠条应视**与金东公司对**挂靠金东公司施工所涉项目的总结算,理应包括本案涉案工程,故案涉工程**与金东公司已结算完毕。且**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其自己实际施工的案涉工程竣工已近三年未进行结算就向金东公司出具上述含有总结算内容的欠条,且金额高达100万元,亦不符常理。综上,根据查明的事实,**与丰林公司及金东公司就案涉工程已结算清楚,丰林公司及金东公司无需再支付**工程款,故对**的诉请及要求对案涉工程鉴定等意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系由丰林公司与金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故在工程完工后,丰林公司有权与金东公司进行结算。现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双方已于2014年3月4日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故**无权要求丰林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因**系挂靠金东公司施工,故其有权与金东公司进行结算。但根据金东公司提供的欠条,2014年3月8日,**向金东公司出具欠条并确认,结欠金东公司100万元,**挂靠金东公司所做工程由公司垫付的费用及有关工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付清100万后双方都不再向另一方主张权利。据此,在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与金东公司就挂靠项目进行结算,且双方已结算完毕。现**再向金东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