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民终1094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火炬路32号B座24层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大连奥远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原裁定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错误,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送货单上的交货地与合同法上所称的合同履行地并非同一概念。列明交货地点的“送货清单”是对货物交付的书面记录,并非双方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案涉合同对交货地点并没有约定。二、本案原告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合同履行标的包括交付货物和给付货款,而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款,并非交付货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三、本案应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其他同类裁定保持同样的裁判尺度。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案涉《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原审起诉人将货物送至被起诉人指定地点,但买卖合同为双务合同,交付货物和给付货款均为履行合同义务,故案涉《采购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情况下,不能将“收货清单”记载的送货地点直接推定为合同履行地。原审起诉人诉请被起诉人支付合同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争议标的履行义务一方即本案原审起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审起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辖区。原审法院认定送货地为案涉合同的履行地,确定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裁定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辽0293民初316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