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282执异1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86856P,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瞿胜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明松,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8年3月6日生,住靖江市中天城市。
被执行人: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18666397U,住所地靖江市。
法定代表人:李卫东。
本院在执行靖江市新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与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美家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泉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新泉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依法追加***为申请人与好美家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好美家公司为民间借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支付了部分款项,认可至2021年7月31日仍欠本金982386.62元及以后的利息,承诺在2021年12月31日还清。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了担保,并认可到期被执行人未履行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故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
经审查查明,新泉公司与好美家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苏12民终412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书:一、双方一致同意以本息3,844,866元结清本案纠纷,扣除好美家公司已经支付的238,000元利息,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0日前给付被新泉公司1,40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2,206,866元。二、如好美家公司未按期付款,应当向新泉公司支付以剩余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040元,新泉公司负担1,500元,新泉公司预支剩余部分由其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好美家公司应负担的21,540元在本调解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6,080元,减半收取18,040元,由好美家公司负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2021年3月22日)起生效。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2021)苏1282执2256号。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21年8月16日达成执行和解,截至2021年7月31日,好美家公司尚欠本金982,386.62元,从2021年8月起每月承担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上述款项于2021年12月31日还清。如到期好美家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自愿代好美家公司偿还债务。
同日,***向本院出具承诺书,载明“关于申请执行人靖江市新泉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好美家置业有限公司案件(执行依据:(2021)苏12民终412号民事调解书),我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江苏好美家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本金982,386.62元及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到期不按本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向本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好美家公司履行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2民终4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还款责任,现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已逾期,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为(2021)苏1282执2256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1)苏12民终41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在尚未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申请人、被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申请复议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邹江川
审判员  郭满秋
审判员  刘江昆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仇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