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7499号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地址: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6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7086510013。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理人:**,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林市半岛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地址:玉林市玉州区金玉路188号。
负责人:***,代主任。
诉讼代理人:***,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该业主委员会代副主任。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恒达电梯公司)与被告玉林市半岛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半岛御景业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电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半岛御景业委会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电梯维护费3649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64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7日、2018年5月17日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费用,还欠原告保养费33600元及配件费2890元,合计3649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
被告半岛御景业委会辩称:1、被告与原告确实存在着电梯维修、保养服务合同关系,但是相关的电梯保养的费用被告已经是全部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部支付。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经我们查询是不存在的维修费的支出。原告这一部分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3、从原告起诉,签订合同的时间段,提供服务的时间段来看,这个是2017年5月17日和2018年5月两份合同,我查阅了这个合同我们认为基于这个合同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了,所以说我们认为的话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两份《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维护保养安装在半岛御景小区内的乘客电梯16台,维保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每年合计金额:(大写)陆万柒仟贰佰元正(¥67200元),六、其他约定事项:1、每次维保电梯,由乙方维保人员填写《电梯维保执行记录表》一式两份,经双方相关人员签字,各留一份作技术存档。七、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付款应向乙方按每天支付合同总额的5%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底部签字**予以确认。2018年5月2日至2018年7月23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过程中,更换了6栋2#按钮1只,金额55元,5栋1#限位开关1只,金额55元,4栋、5栋、6栋导轨接油杯24只,金额240元,4栋1#应急对讲电瓶1只,金额150元,6栋2#限位开关1只,金额55元,2栋2#、4栋1#横流风扇3只,金额1140元,6栋1#限位开关1只,金额55元,6栋1#、2#横流风扇3只,金额1140元,总计289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半岛御景小区的16台乘客电梯进行了维护保养,维保过程中需要更换的配件也及时给予更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提供了原告出具的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6月的电梯保养费收据,辩称其已经交清了本案2017年5月18日至2019年5月17日的电梯保养费,因其不能提供已经交清2017年5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期间的电梯保养费的相关证明材料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述其提供的《电梯维修记录卡》用户意见处有被告小区物业工作人员“**”“**”签字,有落款时间和联系电话,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电梯维修记录卡落款签字的“**”“**”不是被告业委会人员,也不是业主,其对欠款不予确认。因被告所属的半岛御景小区更换了新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也更换了新的业主委员会,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在当时的工作单位和职责,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其支付电梯维护费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了2021年6月9日玉州区名山街道五里桥社区对被告拖欠原告维护费用协调会的照片及2021年12月1日广西国汜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的追讨电梯维护费36490元的律师函,证明诉讼时效于2021年6月9日中断,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拖欠电梯保养费33600元及配件费2890元至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3649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649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维护费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玉林市半岛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支付电梯维护费3649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649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21日起至付清维护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计356元,由被告玉林市半岛御景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 双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莫珊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