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02民初2794号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教育东路69-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900708651001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西路**开发区一幢B1-1号,统一社会代码:91450900619722384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广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21年11月22日作出(2021)桂0902民初8384号民事判决。被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22年3月14日,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4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74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74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58%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还欠原告货款174000元,经原告历年追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支持。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被告**公司江南康城开发部(买方,代表人苏祖业签字)与原告恒达公司(卖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4台申龙牌乘客电梯,金额共116万元。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232000元作为定金,接到卖方的电梯排产函时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30%作为电梯排产款,每批电梯设备生产完毕十五天前买方即向卖方支付该批次合同总价的35%作为提货款,每批的电梯安装完毕并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该批电梯的15%即174000元。合同第9.2条约定卖方逾期交货或者买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履行违约金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二点以计算。任何一方逾期履行超过60天,应当以逾期部分价款总额3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由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电梯并完成安装,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22日,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对上述四台电梯进行检验并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认定上述电梯合格。被告**公司及通过代表人苏祖业个人账户已共向原告支付电梯款986000元,剩余174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原告恒达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安装电梯并经玉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梯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货款174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3.58%。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4000元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恒达电梯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不能超过年利率3.58%。)。
本案受理费3780元,由被告广西玉林**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