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12民初6734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扬州市江都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丁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华景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暂计899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一并主张);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2447221.29元(医疗费110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45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52000元+730000元、误工费92718元、残疾赔偿金94428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截瘫矫形器费用447200元、轮椅费15925元、大拐费用1960元、助行器费用4200元、皮腰围费用3920元、可摇式病床费用10400元、坐便轮椅费用3120元、防褥疮坐垫费用14700元、康复训练住宿费用2400元)、无菌导尿管费用90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45.5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6340元),庭审中增加要求被告赔偿已购买的矫形器(国产拉绳索长腿支具)7000元、康复机886.15元、平行杠1158元,合计2744.1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25日经人介绍到被告位江都区九龙汽配厂二号门南门对面的工地做瓦工。2018年4月21日上午11时18分左右,原告在做瓦工的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后被送往医院治疗。2019年2月2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二级伤残。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其系被告雇员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受伤过程在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对于赔偿清单中各项损失在庭审质证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一发表意见,但对其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因不在鉴定质证范围内,被告认为该项诉求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瓦工,2018年2月25日因被告需要建筑一层屋面仿古房屋,原告经被告雇佣到被告处从事瓦工工作。2018年4月2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带着安全帽一人站在其工友搭建的距离地面约4米高的脚手架上盖房屋小瓦,其工王某,4军为其提供砂浆和瓦,王某,4军发现原告摔倒在地受伤。其他工友听王某,4军的呼喊后,遂打电话告诉被告的负责人,并将原告送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原告先后到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南京医科大学附属逸夫医院、扬州洪泉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1月4日出院,亦曾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51885.43元、护理费38290元、导尿管费用12000元、生活费13500元、交通费1428元,为原告购置了轮椅、可摇式病床。后被告预付给原告90000元。2019年3月4日原被告经过共同协商,由江苏旭昊律师事务所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外伤致胸椎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双下肢截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二级伤残。原告缴纳鉴定费1210元。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2日原告入住江苏钟山老年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发生医疗费11094.79元。
审理中,原告先申请对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鉴定所需材料进行了质证,后原告增加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双方摇号选择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4月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于2018年4月21日受伤,致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遗留截瘫伴大小便失禁。1、结合其治疗过程,综合评定其伤后误工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限:270日;2、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价分值:15分,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缴纳鉴定费1630元。本院委托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20年4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高处坠落致伤,T11椎体骨折,胸脊髓损伤致双下肢瘫痪,坐位平衡2级,立位平衡不能。2、建议配置以下几款普通适用型截瘫辅助器具:(1)、截瘫矫形器,价格为43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2)、轮椅,价格为245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每年的维修费为产品总造价的5%;(3)、大拐,价格为140元/付,使用年限为2年,无维修费;(4)、助行器,价格为30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5)、皮腰围,价格为280元,使用年限为两年,无维修费;(6)、可摇式病床,价格为260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7)、坐便轮椅,价格为780元,使用年限为八年,无维修费;(8)、防褥疮坐垫,价格为21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无维修费。3、由于患者为初次安装截瘫辅助器具,为了能够更好地适应及穿戴、使用辅助器具,需住院康复训练4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住宿费用为60元/人/天。4、患者配置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建议为当地人均平均寿命。配置矫形器必要性及目的为了避免长期的坐、卧体位,引起消化系统及泌尿系统的疾病,肢体肌力的进一步降低,四肢、躯干各关节的畸形,改善消化泌尿系统,提高精神、生活质量,需订制截瘫辅助器具及配合其他器具的使用,达到站立、行走的状态,在心理及生理方面达到康复的目的,使患者更易融入社会。原告缴纳鉴定费3500元。后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函询了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相关问题,该中心作出了书面说明,说明载明“1、我中心所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皆为国产普通型器具,国内有多家生产厂家均可装配,进口截瘫矫形器价格从八万至几十万不等。2、截瘫矫形器的作用可以帮助患者站立、行走和自行坐下,预防或减少泌尿系统感染,维持内脏器官的正常功能,促进排泄,增强消化系统的活动,防止褥疮,强化多个关节活动,改善肌肉萎缩和僵直,防止水肿,避免骨质疏松,帮助病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提高日常生活中的行走能力,扩大社交范围,减轻心理压力。助行器的作用是截瘫后,双下肢无力不能走,助行器可支持体重,保持平衡,有增强上肢肌力的作用,穿上截瘫矫形器后,配合使用助行器,帮助患者站立行走。皮腰围的作用是保护腰椎。3、轮椅和坐便轮椅区别,截瘫患者无法自行如厕,坐便轮椅可为截瘫患者解决患者乘坐轮椅时的如厕问题,给患者带来便利,普通轮椅没有这功能。4、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在功能上没有重合,患者需要全部安装配置。5、患者安装上述残疾辅助器具后,依然需要护理,因截瘫患者自己无法自行穿戴,需要家人护理。”截止目前,除被告为原告购置了轮椅、可摇式病床及原告自行购买了坐便轮椅外,原告尚未购置上述鉴定所需其余残疾辅助器具,原告自行购买了矫形器(国产拉绳索长腿支具)7000元、康复机886.15元、平行杠1158元。因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公司的工商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谈话笔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导尿管发票、矫形器发票、康复机发票、平行杠发票、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上述费用票据、收条以及本院委托鉴定的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苏省伤残人康复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为提供劳务一方,被告为接受劳务一方。关于原被告在本案中各自有无过错以及各自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其没有过错,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其没有过错,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规定,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自行承担50%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仅提供安全帽,施工场地未安装安全防护网,未提供安全绳,安全措施提供不完全,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主张因脚手架跳板不平导致其坠落,其提供的证王某,4军在庭审中陈述“他当时在我左边做工,跳板不平,有点翘,他人一踩一歪就跌下去了,我就赶紧跳下去把他拉起来,但是我一个人拉不动”,王某,4军在原告原委托律师向其调查时陈述“我负责给***拎砂浆,当我把砂浆拎到他这儿时没见到他人,紧接着就发现他摔到地上了,我赶紧下来看他怎么样,当时他晕迷不醒”,两次陈述不相同,故本院对其证明原告因脚手架上跳板不平而坠落的证言不予采信。因原告坠落时现场无目击证人,无法得知原告因何原因坠落,但说明了其没有在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工作,即使如其所述因脚手架跳板不平而坠落,其长期从事瓦工,应当知道在工作之前检查其工友搭建的脚手架是否平稳安全,而其未检查,在工作前没有要求被告提供安全绳和安装安全防护网,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事故即进行工作,其自身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被告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负30%责任。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2980.22元,其中251885.43元系被告**公司垫付,原告伤残鉴定后发生的康复医疗费11094.79元。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康复医疗费不予认可,认为康复训练费用不应当计算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必要的康复费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故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25天×20元/天=4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270天,原告主张270天×20元/天=5400元,被告认为较高,要求依法裁减,本院认定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至评残日前一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住院期间197天被告已支付,至评残前一日尚有520天护理费被告没有支付,其主张520天×100元/天=52000元,评残后完全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最长年限为20年,其20年×100元/天×365天=73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受伤,伤残评定前一日为2019年3月3日,应为317天,不是717天,标准为评残前为80元/天,出院后50元/天,评残后护理期间暂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期限至评残前一日为317天,原告计算错误。根据原告出具的收条,至2019年1月4日原告的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计38290元,本院酌定出院后即2019年1月5日至评残前一日2019年3月3日期间58天的护理费为58天×50元/天=2900元,完全护理依赖护理费本院酌定为20年×50元/天×365天=365000元,护理费合计为38290元+2900元+365000元=40619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717天×47200元/年÷365天=9271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无异议,但认为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期限应为317天,本院认为误工期限应为317天,原告主张717天计算错误,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7天×47200元/年÷365天=40993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主张(23836+5636)×1.78×20年×90%=944282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在鉴定质证时原告未申请,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虽然鉴定质证时原告申请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三期进行鉴定,但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所需材料与三期鉴定所需材料一致,且鉴定机构经摇号选择,故残疾辅助器具费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鉴定原告需安装上述八款残疾辅助器具,原告根据本地区人均寿命79岁主张了26年全部费用503825元;被告认为如果法院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在本案中处理,则应当分次计算,年限在5-8年之间,且该费用原告应当用于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如果法院判决给付,而原告未购买,则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赔偿时间最长不能超过20年,金额原则上应当一次在给付。具体数额为:(1)、截瘫矫形器,使用年限为4年,43000元×5次=215000元;维修费为43000元×20年×5%=43000元,合计258000元;(2)、轮椅,使用年限为8年,本案中更换两次即16年,剩余4年原告可在期满后再行主张,2450×2次=4900元,维修费2450元×5%×16年=1960元,合计6860元;(3)、大拐,使用年限2年,140元×10次=1400元;(4)、助行器,使用年限2年,300元×10次=3000元;(5)、皮腰围,使用年限2年,280元×10次=2800元;(6)、可摇式病床,使用年限8年,本案中更换两次即16年,剩余4年原告可在期满后再行主张,2600元×2次=5200元;(7)、坐便轮椅,使用年限8年,本案中更换两次即16年,剩余4年原告可在期满后再行主张,780元×2次=1560元;(8)、防褥疮坐垫,使用年限4年,2100元×5次=10500元;住院康复训练费用:40天×1人×60元/人/天=2400元;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29172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处理纠纷的情况,酌定4000元;9、导尿管费用,原告主张9016元,其提供了票据,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应当赔偿的相应依据,鉴定意见书中也没有相应的依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63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责任、经济状况以及本市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上述合计2020421.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045.5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再行主张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自行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康复机、平行杠),因本院已将鉴定的八款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上述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2020421.22元×70%=1414294.85元,其余30%损失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51885.43元、护理费38290元、导尿管费12000元、生活费13500元、交通费1428元、轮椅2450元、可摇式病床2600元及预付款90000元(合计412153.43元)后,余款为1002141.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002141.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7元,由被告负担7315元,余款5322元由原告自负。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12315元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审 判 长 靳庆珍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人民陪审员 吴小林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