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222民初3023号之二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华景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宦胜,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8-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171000元;2.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1000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香格里拉·民和花园售楼部“女儿墙造型铝板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县公园北路以北的香格里拉·民和花园售楼部女儿墙造型铝板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工程施工,约定的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包干单价,并对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531000元,并于2020年6月10日将完工验收单、结算单等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即不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也未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仅支付工程款36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20元,退还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学 明
审 判 员 董昌忠
人民陪审员 魁永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刘小芬
书 记 员 白芬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