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青0103民初5033号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28385225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华景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宦胜,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6420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8-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46230元;二、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4623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4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六期(商业心)“店招制作、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西宁市香格里拉路10#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六期(商业中心)店招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全费用包干单价,并对合同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20年6月20日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将设计方案中方管规格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8月20日完成施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原告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336230元,并于2020年11月3日将完工验收单、结算单等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即不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款结算审核,仅支付工程款59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工程款,因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不能确定,故其诉讼请求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262元,退还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 自 康
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
人民陪审员 周云伟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邹燕
书 记 员 俞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