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5055号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283852259,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浦江路。
法定代表人:华景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宦胜,江苏均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16420A,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8号8-168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李明,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磊公司)与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鑫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军,被告红日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震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5226.86元;二、判令原告对该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5226.86为基数,自2020年1月15日起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六期(商业中心)“5#、7#、8#楼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西宁市香格里拉路10#的香格里拉·城市花园六期(商业中心)“5#、7#、8#楼钢结构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以及图纸深化设计等”工程项目,并对合同工期、合同价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20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施工,2019年10月5日完成合同约定外的新增工程施工;2020年1月10日全部工程经监理、业主、被告单位验收合格;2020年1月14日经被告单位审核确定最终计算审定价为1700000元。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295226.86元工程款未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红日鑫公司辩称,一、虽然双方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结算工作,但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部分不合格的地方,经双方协商,已经同意调整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1680000元。二、本案中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共计1594773.14元,尚欠未付工程款85226.86元,该款项为根据诉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应当待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后方能支付,质保期刚刚届满,质保金以外的全部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华磊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证据二、完工验收单、结算单,证明: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经验收合格,双方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未付,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已届满,被告应当给付。
被告红日鑫公司质证认为,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双方口头最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68万元,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虽已届满,质保金应当是85226.86元。
被告红日鑫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施工后,我公司已经分5笔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款1594773.14元,剩余未付质保金85226.86元。
原告华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予认可,双方核算的工程总造价为170万元,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未支付。
本院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结合双方陈述的事实及证据的内容,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未付,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已届满。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口头最后确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68万元,现无证据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0万元。后因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双方产生分歧,原告诉至法院。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未付,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已届满。
本院认为,原告华磊公司与被告红日鑫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已于2020年1月10日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确定该工程的总造价为170万元。截至本案庭审时,被告已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未付,质保期到2022年1月9日已届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9日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对其他诉讼请求已主动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质保金及工程款105226.86元。
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原告江苏华磊装饰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由被告青海红日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64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蒙自康
人民陪审员 王文军
人民陪审员 周云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邹 燕
书 记 员 俞 珍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