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等与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8民初4664号 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03713.27元及违约金(以1003713.27元为基数,从2024年12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原告在质保金1003713.27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8日原告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人)进行施工。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股100%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办完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33457108.99元,质保金为1003713.27元,保修起止日期为2022年12月8日-2024年12月8日,现质保期已届满,但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依约退还质保金,且还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股东,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应当对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 一、保修期内发现案涉工程存在未按设计施工、出现诸多质量问题,经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后原告至今未予整改,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在质保期内,购房小业主向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诉反映了各类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龙骨未可靠连接固定、外铝板变形、未打耐候胶、缺少连接螺丝、缺少转接件、埋板厚度不够、缺少锚栓、铝合金门窗未按设计要求加固等,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场查勘确认后,于质保期内向原告多次发函要求到现场整改,但原告未正视问题,至今未予处理。且上述需要原告重新按照设计进行维修、补救、重做、更换的施工质量问题,已经对幕墙和门窗的使用功能构成影响,还可能存在结构性安全性隐患,原告应按约履行质保义务和先合同义务,在未按设计整改前,被告有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暂不退还质保金部分工程款;若原告明确拒绝整改,则被告将产生委托第三方处理的支出损失,依约将从原告质保金中扣除。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所实施的案涉工程,虽经验收合格,但验收行为不代表原告可免除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的合同义务,且现状情况并非简单的质量瑕疵,很多问题是缺少可靠连接固定、缺少连接螺丝、缺少转接件、缺少锚栓、门窗未按设计加固等,直接可能影响结构安全性和适用功能,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原告立即返工、修复、按设计采取补救措施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8年第6期(2018)最高法2819号案件、二审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案,也持此观点,施工方并不能以已经验收为由免除责任,存在未按设计施工的情形时,施工方应进行返工、修复,处理后双方另行结算,不得直接主张工程款支付;而且,诉争的还并非工程款,而是质保金,根据举重明轻的原则,质保金的担保性质也决定了原告更应先履行义务,才可主张返还。 二、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暂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 除质保期内发现的原告应承担的重做、修复义务且原告未履行外,原告还存在以下先合同义务未履行,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1、根据合同约定6.2条约定,每次付款前施工方应提供全额工程款发票,否则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权暂缓支付且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至今仍有1003713.27元发票未提供给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案涉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增加的“体验中心、共享空间、样板房室内装修”部分,双方在谈判记录中明确,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应会同被告、物业单位组织复检并办理质保终结手续;此也为原告应尽到的先行义务。 三、股东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独立,不存在混同,不应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债务担责。 根据专项审计报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股东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不存在混同,股东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不应就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担责;类似案件中债权人起诉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同样主张股东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二审查明该事实后予以改判纠正。即,即便假如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有对原告的应付款债务的,股东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请予驳回原告对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质保金返还的全部诉请。 被告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18日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幕墙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单位、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装饰幕墙公司(承包单位、乙方)进行施工。合同6.1.4约定,工程结算总价款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利率为零。自约定的保修期满后7天内,甲方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无息支付余款给乙方。合同6.2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97%给乙方前要求把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发票一并提供,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保修约定,11.1本项目幕墙、门窗工程单栋保修期为本合同范围内幕墙、门窗工程所在项目楼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11.2乙方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建设方使用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在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总包方或建设方(包括建设方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通知(包括电话通知)后24小时内,乙方派人进行及时维修。11.3在保修期内如乙方未按约定的时间完成保修工作,建设方可自行派人进行维修,其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度的双倍向乙方收取,甲方单方有权直接从乙方的保修金中扣除,保修金不足以支付的,甲方有权继续向乙方追偿。第十条违约责任。14.2甲方未能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自甲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仍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乙方书面形式通知甲方,自甲方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天内仍未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的,按每日应付未付款项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15日未付的,乙方有权拒绝或者顺延履行本合同义务。后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另行签订了五份补充协议。 2023年4月3日,原告装饰幕墙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价28364958.3元,结算价33457108.99元,工程保修起止日期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保修金1003713.27元。原告装饰幕墙公司已向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累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2453395.72元,尚余1003713.27元尚未开具发票。 另查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持有房地产开发公司100%股权。房地产开发公司举示广东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审计结论:通过对房地产开发公司2019年5月17日至2023年8月31日期间的财务报表编制及审核情况、实收资本的到位情况、关联交易及资金占用与利润分配、会计核算的独立情况等的审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财务账册中有按会计制度的要求进行核算、会计核算独立,且未发现存在房地产开发公司财产不独立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装饰幕墙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装饰幕墙公司与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双方通过合同、结算协议确定1003713.27元为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建设工程实践中,工程质量保证金与工程质量保修金往往是不加以区分的,而本案中工程质量保修金是为保障工程质量而收取或预留的资金,其性质即为法律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自约定的保修期满后7天内,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无息支付余款给乙方,而工程保修起止日期自2022年12月8日至2024年12月8日,保修期满已7日。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2024年12月16日向原告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逾期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装饰幕墙公司须提供工程所在地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款97%给乙方前要求把3%工程质量保修金的发票一并提供,否则,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顺延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装饰幕墙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完成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合同义务,故根据双方约定,房地产开发公司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房地产开发公司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3713.2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房地产开发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举示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报告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故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独立承担责任,故广州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003713.27元,是在双方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中扣除3%作为质保金,此1003713.27元既有质保金的性质,也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自房地产开发公司处承包了案涉工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在欠付工程款1003713.27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1003713.27元。 二、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003713.27元的范围内对某地块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6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