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等与中山市广弘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03民初5566号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公司律师。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两被告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2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湖州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设计款13613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613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共为2394.19元,请求连续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担保费1000元;3.判令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签订《南浔广弘新天地项目A、B区商业公共区域装修设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发包的南浔某项目A、B区商业公共区域装修设计工程。合同就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设计工作,向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2024年6月28日,工程整体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办理完毕最终结算,结算显示本设计项目造价为680652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544521.6元,欠付136130.4元迟迟不予支付。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持股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99%股权,为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绝对控股股东,存在高度人格混同情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辩称,确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对欠款金额予以认可,逾期利息应该自2024年12月18日起算。后又变更答辩意见,称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不应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连带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乙方(某甲有限公司)需在付款日前10天向甲方(湖州某有限公司)提供与合同内容约定相符类型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若乙方不按约定提供发票或提供的发票不合规的,甲方有权拒绝或延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有装修工程施工完成及验收合格,乙方按甲方要求办理完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2024年6月28日,工程验收合格。2024年10月18日,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计680652元;2024年12月18日,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在工程付款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合同总价为680652元。2024年12月18日,原告员工在微信中询问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员工“张某,要不要开票一起寄过来”,未予以回复。 原告向本院提交工程涉及合同、涉及文件移交单、结算定案表、进度款支付申请书、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增值税发票、企业信息、投保单、缴费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天眼查截图,用以证明两被告存在高管人格混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24年10月18日,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在结算定案表上盖章确认工程总计680652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应在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全部货款。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作抗辩,本院认为,开票义务为从给付义务,不构成付款的对待给付,结合被告答辩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逾期违约金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为湖州某有限公司占股99%的股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其要求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甲有限公司设计款13613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36130.4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2元,减半收取1536元,财产保全费1200元,合计诉讼费2736元,由原告某甲有限公司45元,被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26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