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与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6民初384号 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4075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律师。 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太白山旅游区汤峪河西太白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YRD58。(缺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诉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幕墙合同项下质保金677238.46元及利息(利息以67723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合同项下质保金13696.14元及利息(利息以1369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受偿权,有权在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3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幕墙合同”);2021年6月17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钢结构合同”)。据此,双方就幕墙及钢结构合同项下工程均已办理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手续。2022年9月19日幕墙合同项下工程2年质保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677238.46元;2023年5月30日钢结构合同项下工程2年质保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质保金13696.14元。但被告均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通过电话、函件多次向其催讨无果。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及逾期利息的法律责任,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出庭应诉,但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依据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建设的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钢结构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17.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7.1.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当期付款金额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2结算审理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3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截止目前,双方并未就质保金部分进行结算,对于质保金最终返还具体金额均为确定,故剩余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2、被告与原告签署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7.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7.1.1、合同签订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20%的预付款,支付形式为商票。17.1.2进度款:每月按照75%的支付比例,支付月进度款。月进度款=当月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3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1天后按照85%的支付比例,支付当期付款金额。当期付款金额(含预付款及月进度款)=当期已完合格工程量*支付比例*实测实量系数-甲方垫付款-应乙方承担的违约金。17.1.4经甲方审理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在本案中,质保金未经原告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对于质保金最终返还具体金额均未确定,故剩余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幕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7.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7.1.4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32249450.5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97%的工程款31281967.01元,剩余3%的工程款967483.52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签订一份《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17.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7.1.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当期付款金额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期付款金额。17.1.2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3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5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5653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97%的工程款442841.86元,剩余3%的工程款13696.14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向本院交纳保全费397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结算报告、结算审定表、质保金付款申请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但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幕墙工程质保金总额为967483.5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即2022年9月18日)无息支付70%(即677238.46元),被告未支付,应承担2022年9月1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钢结构工程质保金总额为13696.1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即2023年5月30日)无息支付,被告未支付,应承担2023年5月3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请对所施工的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质保金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90934.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77238.4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3696.1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9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