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太白山旅游区汤峪河西太白三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MA6XEYRD58。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正塘坡路69号中建信和城总部国际二期大厦B座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183854075D。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律师。
上诉人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锦华)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6民初384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南锦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锦华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眉县人民法院(2024)陕032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幕墙合同项下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依法改判为“以677238.46元为基数从2024年3月22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依法撤销(2024)陕0326民初38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3.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就质保金退还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上述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质保金未经上诉人及物业公司签字确认,剩余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上诉人于2024年3月22日收到起诉状副本才得知被上诉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剩余质保金,故及时应返还剩余质保金,利息起算日期也应为2024年3月22日。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质保金虽从工程款中预留,但质保金是以约定的缺陷责任期的工程是否有缺陷以及缺陷大小来确定该质保金是否返还或返还比例,即质保金对工程质量负有担保功能,其发放也以工程质量是否有缺陷为条件;而工程款并无担保功能,其发放是以完成工程量的大小为结算以及,两种款项性质不同。质保金不属于可以优先受偿的范围。
中建五局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中南锦华认为质保金退还支付违约金的时间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中建五局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保以及申请质保退还的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的质量保修书第7条,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同时中南锦华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质保金付款申请表,明确载明两年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9月19日,申请表上物业公司项目总经理等6个部门负责人均已签字完成,由于中南锦华内部审批期限并未在双方合同中予以披露,两年质保退还,并未约定审核的期限,因此中南锦华单方面拖延,导致未支付质保金,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按照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6条,应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即将2022年9月19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中建五局并未停止向中南锦华通过各种方式进行催款,除了办理了质保金付款申请表外,一审中也向法院提交了书面催款函一份,对质保金明确进行了多次催收,中南锦华始终不予正面回复。有阻却合同条件达成的故意,其所称自起诉之日才得知中建五局主张质保金与事实不符。2.中建五局依法享有案涉幕墙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现行的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优先受偿的范围是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的,住建部和财政部2017年质保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质保金是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按照上述的法律法规,中建五局享有的优先受偿的范围,应该按照有关行政部门规定的工程价款范围确定,质保金,显然不属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除外的款项范围,同时质保金虽然在功能上比工程款有所增加,但是在完成保修义务后,质保金已经没有了对于质量的担保功能,仍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另外本案中中建五局仅要求确认享有,而非直接行使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中建五局就欠付质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中建五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幕墙合同项下质保金677238.46元及利息(利息以677238.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合同项下质保金13696.14元及利息(利息以13696.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5月3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确认原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权受偿权,有权在建设工程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中南锦华签订一份《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幕墙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施工,合同17.1条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17.1.4经甲方审计结算完成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5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本工程保修期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地方渗漏保修5年。质保期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五年保修期期满后二十天内将余款(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32249450.53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97%的工程款31281967.01元,剩余3%的工程款967483.52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2021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中南锦华又签订一份《太白汤峪河东岸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简称“钢结构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第17.1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如下:17.1.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30天后支付当期付款金额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5%,支付当期付款金额。17.1.2结算审计完成后3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7%。17.1.3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支付。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一条免费保修期限约定“自工程竣工资料、图纸、钥匙移交完毕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限不少于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及《工程质量保修书》规定保修时间。”质量保修书第七条保修金约定“从乙方工程结算款中预留保修金,在乙方已完成全部返修工作后(需甲方和物业公司签字认可),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后21天内(扣除按上述条款所计算的赔偿费用总额)全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2021年5月30日竣工,2021年5月31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共计为45653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已经支付了原告97%的工程款442841.86元,剩余3%的工程款13696.14元作为质保金未支付。上述两个项目的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原告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费39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并已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已支付了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但质保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后,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相应质保金,被告至今未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幕墙工程质保金总额为967483.5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验收合格之日(2020年9月19日)起计算,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即2022年9月18日)无息支付70%(即677238.46元),被告未支付,应承担2022年9月19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钢结构工程质保金总额为13696.14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修时间满两年(即2023年5月30日)无息支付,被告未支付,应承担2023年5月31日至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诉请对所施工的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只能在欠付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质保金未结算、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690934.6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677238.46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9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3696.14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3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二、原告中建五局装饰幕墙有限公司对所施工的中南西安太白無山居项目生活馆幕墙工程及钢结构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在被告欠付质保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4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9元,减半收取5354.5元,由被告负担。保全费397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退还幕墙合同项下质保金677238.46元应承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可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对案涉幕墙合同项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为677238.46元均无异议,上诉人仅对承担退还该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提出上诉。根据双方的质量保修书第7条约定,案涉幕墙工程的保修金在保修时间满两年无息支付70%即677238.46元。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两年质保到期日为2022年9月19日,因上诉人中南锦华内部审批未完成导致质保金不能按时支付所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应由中南锦华自行承担。一审判决以2022年9月19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争议焦点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建五局诉请支付的质保金系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的,虽是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但本质上仍是应付的工程款,且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眉县中南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