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10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街道国威路72号高新技术第一园区119栋5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1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原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225万元;2.被告以22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项目临时需要资金,原告有闲置资金,故签订本协议;投资金额22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退出机制:投资到期前,如有新投资方进入被告,原告有权选择优先退股撤资;退出方式:投资到期前,被告可采取一次性退还投资款或分十期还款的方式还款;若被告未能按时退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0.5%计付违约金等。
2014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收到原告上述225万元投资款。
原告称本案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则辩称涉案协议为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协议,双方未约定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与原告签订的《融资合作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被告委托原告融资1000万元,被告出让10%的股份,委托期限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完成融资后被告给原告2%股份作为原告的居间服务费用;若合约期内原告没有完成融资,原、被告双方无条件解约等。原告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是被告委托原告协助融资,与本案无关。
诉讼中,被告称其应原告要求向林某转账45万元作为原告本案投资的保证金,该笔款应从本案投资款中抵扣,为此提交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从个人账户向林某转账的记录,分别为:2014年5月26日30万元,2014年5月27日15万元。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了企业工商信息变更登记,新增深圳前海聚兴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为被告股东。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投资协议书》的性质问题。该协议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项目临时需要资金,原告有闲置资金,故签订本协议;投资金额225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投资到期前,如有新投资方进入被告,原告有权选择优先退股撤资。该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是否享有被告股权、经营权或分红,且证据显示协议规定的期限到期后有新的投资人成为被告股东,但被告一直未将原告登记为其股东,结合该协议的签订目的以及之后企业工商登记实际变更情况,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原告主张,认定涉案225万元款项为借款,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至于被告出示的《融资合作协议》,系被告委托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融资1000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被告关于本案应继续按《融资合作协议》履行的抗辩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主张抵扣45万元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原告委托林某收款,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就该笔45万元为保证金有过约定,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投资协议书》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曾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自原告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至今,被告仍未还款,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按时退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0.5%计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2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限)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22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限)。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5000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800元。
判后,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投资款180万(扣除45万),并无需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年利率24%为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也未就利息做出任何约定。被上诉人***转给上诉人的225万元均为《投资协议书》所确定的投资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投资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认定为借贷关系,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明显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转账的45万元不予扣减,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曾通过法定代表人转账45万元,被上诉人投资款系通过第三人林某转账给上诉人,上诉人转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也是通过第三人林某转账,并无问题。一审法院认定该笔45万元转账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该笔款项应从投资款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审判决书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请。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上诉称双方为投资合作关系,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且返还的投资款225万元应扣减其法定代表人***转账给第三人林某的45万元,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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