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3民初16240号
原告:***,女,汉族,1969年10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政府规定疫情期间发放2月份全月工资7360元;2.被告支付在政府疫情严控期间,原告未被允许复工前的加班工资14,7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22,0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至今(2019年11月已办理退休),担任财务工作,月工资7360元。在疫情严控、严防特殊时期,被告于2020年2月5日向疫情指挥部申请提前复工,在没有得到允许复工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先上班并通过电话和网络安排原告工作,原告遂居家远程办公,办公内容包括发放1月份的工资、申报个人所得税、开具发票、对账,另外还从事了联系审计单位,提供2018年和2019年审计资料、申报政府资金项目、配合投资方联系交易相关售货方进行书面核实确认、整理统计2016年至2019年产成品NK细胞账外收入出库单等三项工作,工作量非常大。但被告以原告属于专职会计,所有工作必须在办公室完成为由,仅发放了原告2月份3天的工资,没有足额发放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一直同意并遵守国家及深圳市关于疫情期间工资发放指导意见。原告2月份工资共计6160元(基本工资3400元+岗位津贴276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对工资数额有异议并拒绝和公司沟通协商处理,导致工资未发放;第二,关于2月份的加班费问题。被告是深圳市罗湖区批准的于2月9日第一批复工企业。公司在正式申请复工时提交的员工名单中有***。但在2月8日罗湖区安监委复工现场审查时,安监委复工审查认为:***属于1月23日从湖北武汉返深圳人员,最好让其先居家办公,再观察一段时间,如身体正常再申请。被告按照该指导意见安排原告先居家办公,并在2月中旬再次为原告等多位居家办公的员工申请到岗办公,经同意后被告于2月21日为原告等9位员工办理了公司第一批深圳市罗湖区高新技术第一园区的园区入院卡,因此原告并未加班,没有理由索要加班费;第三,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已经退休,按国家规定返聘者不再享受五险一金及工龄补贴和住房补贴。但原告利用其会计职务之便,挪用公司资金继续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合计5686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住房公积金,每月260.9元,4个月共1043.6元。(2)2020年3月至4月住房公积金每月521.9元,2个月共1043.9元。(3)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工龄补贴,每月600元,3个月共1800元。(4)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住房补贴,每月600,3个月共1800元。第四,原告擅自离职,拒绝交接财务资料,导致被告为开锁、电脑解码开支2720元(贰仟柒佰贰拾元整)。第四,原告在擅自离职前已从公司财务专用电脑中删除了金蝶软件及2018年及2019年的财务套账,解除劳务关系后至今一直未移交金蝶财务软件。如原告拒不移交金蝶软件,被告要求***赔偿金蝶软件损失12,000元。综上,原告2月份应发工资不足以补偿被告的资金和资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各方无争议且来源合法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一、原告自2019年10月13日达到退休年龄,之后继续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
二、原告提交的2020年2月的工资计划表显示,原告的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为3400元、岗位津贴2760元、房补600元,合计7360元。该工资表上有被告主管副总经理和总经理的签名。
三、原告主张,在新冠疫情严控期间,未被政府部门批准复工的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复工,应按2020年2月工资7360元的200%支付双倍工资即14,720元。原告提交了一份《深圳罗湖区疫情防控期间劳动用工指引》,该指引要求辖区内企业合法合理处理劳动关系,对于在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工资报酬;在2月3日至9日未复工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工资;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自2月10日起,在受疫情影响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不能通过居家远程办公等形式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参照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工资待遇……所有期间内,企业安排职工以远程办公等方式提供劳动的,对职工工资待遇,双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标准支付;无约定的,企业可以参照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按照职工实际工作时间或工作量折算支付工资,折算后的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主张其在2020年2月存在加班情形,所提供的证据为案外人与原告的工作联系函、2月21日起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被告主张原告利用会计工作便利,挪用公司资金为自身缴纳退休后的住房公积金及发放工龄补贴,合计5686元。原告对上述缴纳住房公积金及发放工龄补贴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系被告同意缴纳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职,因未交接相关事宜而导致被告产生公告、开锁、电脑解码等损失272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为登报费发票一张;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删除财务软件及两年的财务套账,造成被告损失12,000元,原告不认可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首先,原告主张其2020年2月的劳务报酬金额为7360元,有相关工资表为证。被告辩称上述报酬金额中包括工龄补贴及房屋补贴1200元,系原告利用其会计职务之便为自身发放的,但原告仅为公司会计,其即便有制作工资报表的便利,但报表仍需经被告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及同意,事实上,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上即有被告的主管副总经理及总经理的签名,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按国家规定返聘者不再享受五险一金及工龄和住房补贴,但法律并不禁止公司继续为劳务者提供上述待遇,故被告以上述理由辩称原告已收取的工龄和住房补贴应予抵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发放其2020年2月的劳务报酬736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14,72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形,且原告在退休后与被告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主张原告删除财务软件及两年财务套账,造成被告损失1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为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擅自离职,因未交接相关事宜而导致被告产生公告、开锁、电脑解码等损失2720元,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仅为登报费发票一张,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已发生,也没有证据证明登报费发生的合理性及与原告的关联性,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劳务报酬中抵扣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2月的劳务报酬7360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元,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深圳市汉科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负担,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11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