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62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悦,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曾炜,总经理。

被告: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刘艳正,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劲波,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前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董献忠,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南湖新区求索西路165号香洲名都小区2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甘心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辉,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该公司会计。

第三人:董捷平,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原告**与被告**、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正门窗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虹玻璃公司)、李前江、董献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湘0602民初1969号民事判决。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李前江、董献忠均不服,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湘06民终3422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于2021年1月6日申请追加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天悦,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劲波,被告李前江、董献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袁汝为,被告天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石丽辉,第三人董捷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8万元及利息177.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五被告对岳阳鑫天福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天福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311.8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9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鑫天福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鑫天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月息2%。鑫天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公司业务负责人潘如宽、董捷平在合同上签名。同时,鑫天福公司还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借条。原告自2014年3月24日至4月2日连续将1300万元支付给鑫天福公司指定的董捷平账户。鑫天福公司随后由其会计石丽辉、出纳董捷平签字并加盖公司印鉴的收据。借款到期后,鑫天福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4.2万元及利息。现鑫天福公司已被注销,但其申请注销时未经依法清算,也未通知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五被告作为鑫天福公司股东,依法应按各股东所占股权份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其中**占股36%,李前江占股10%,董献忠占股20%,天正门窗公司占股24%,天虹玻璃公司占股10%。同时五被告应对鑫天福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天福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原告不主张被告天福公司的责任。

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辩称,一、2014年3月24日,鑫天福公司并未成立,公司也未开展业务,鑫天福公司未收到原告的出借款项,原告与鑫天福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原告出借的1300万元支付至天福公司出纳董捷平账户上,而董捷平的账户系天福公司控制使用,故原告的1300万元实际出借给了天福公司。三、鑫天福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因客观原因没有开展业务活动,2015年6月24日经股东会决定注销,同时成立清算小组,在潇湘晨报上发布了注销公告,通知公司债权人申报公司债权,**并非公司债权人,也未前来申报债权。2015年9月,鑫天福公司正式注销,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收回,原告要求鑫天福公司各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少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前江、董献忠辩称:一、案涉借款不是鑫天福公司的借款。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2000年起,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取消了公司筹备章,那么鑫天福公司筹备章系伪造,涉案款项未汇至鑫天福公司,鑫天福公司也未使用过该款,被告李前江、董献忠在鑫天福公司注销前并不知道鑫天福公司有涉案借款,涉案款项与被告李前江、董献忠无关;2、鑫天福公司全部股东已实际出资,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二、涉案借款涉及高利转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为无效合同,借款利息应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按原一审查明的事实,**的借款本息已全部归还;三、原告系职业放贷人,原告除将资金出借给**外,尚有多笔借款借给他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涉案借贷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法律行为;四、如果法院认定涉案借款系公司行为,**涉嫌挪用资金,同时涉嫌伪造公司印章。

被告天福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天福公司;二、原告**与天福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在鑫天福公司成立之前。综上,天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人董捷平述称,董捷平仅是天福公司出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据二、借条、收据;证据三:付款明细账、活期明细账、银行流水;证据四、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证据五、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清算报告;证据六、银行流水。拟证明**向鑫天福公司支付了1300万元借款,收到了鑫天福公司部分还款本金和利息,剩余本金355.8万元和利息177.2万元仍未归还;鑫天福公司未经清算便被注销,鑫天福公司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鑫天福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出借资金,原告出借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第三人的账户,第三人的账户是由天福公司控制,故涉案款项实际出借给了天福公司;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鑫天福公司的注销不能证明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真实性待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天福公司对账核实。

被告董献忠、李前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中的鑫天福公司筹备章及公章系伪造,且涉案款项也未汇入鑫天福公司;证据四、五被告董献忠、李前江不知道涉案债务,鑫天福公司清算时并非故意不告知原告;证据六被告董献忠、李前江不知情,借款是**个人行为,与鑫天福公司无关。

被告天福公司、第三人董捷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福公司证明,拟证明鑫天福公司系名义借款人,天福公司系实际借款人;证据二、**出具的载有收到董捷平、天福公司、鑫天福公司等名称的还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电子回单,天福公司制作的**本金及利息明细表,拟证明天福公司已归还**本金1282.9万元、利息258.0642万元;证据三、董捷平农业银行尾号为4011及建设银行尾号为7843的银行流水,拟证明原告**的1300万元全部转账支付到了董捷平帐户;证据四、湖南有意联合会计事务所验资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鑫天福公司章程,拟证明鑫天福成立时一亿元注册资金已出资到位;证据五、湖南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文件湘政金发【2015】27号《关于同意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公司注销的通报》、《潇洒晨报》发布的鑫天福公司注销公告,拟证明鑫天福公司注销登记程序合法,鑫天福公司股东无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认可,天福公司与鑫天福公司财产、人格混同,不管实际借款人是谁,鑫天福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二应以各方对账为准,虽然收条的主体有鑫天福公司、天福公司、董捷平,原告为取得还款均是按照被告的意见出具的;证据三的证据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至董捷平帐户,至于资金如何使用,原告无法掌控;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具验资报告后,鑫天福公司股东抽回资金,其行为损害原告权益;证据五鑫天福公司注销公告,但不代表鑫天福公司5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履行其义务。

被告董献忠、李前江对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内容不真实,950万元转账给了**控股的天域公司,400万元是**归还的李前江的借款均与董献忠、李前江无关;证据二天福公司未还过原告的钱;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被告天福公司对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董捷平对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账户是天福公司使用;证据二是根据**的指令转账;证据三、四、五无异议。

被告董献忠、李前江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1300万元借款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1300万元借款不是鑫天福公司实际使用,而是**做其他用途;证据二、原告于2014年8月借款给案外人邹吉的合同及借据,拟证明原告多次借款给他人谋取利益,系职业放贷人。

原告对被告董献忠、李前江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涉案款项借给鑫天福公司后,无论资金如何使用,也不能否认鑫天福公司的还款责任;证据二、原告与案外人邹吉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属于原告向不特定人员放贷,原告也不属于国家法律关于职业放贷人的界定。

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对被告董献忠、李前江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天福公司,与**无关;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天福公司对被告董献忠、李前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一致。

第三人董捷平无异议。

被告天福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记账凭证4份,拟证明天福公司已收到原告汇入的1300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记账凭证系天福公司内部制作,如何做帐资金如何使用,原告无法界定。

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对被告天福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董献忠、李前江不知情,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董捷平对被告天福公司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谁使用了涉案款项不清楚。

第三人董捷平提交了天福公司说明一份、出纳辞职移交表等,拟证明其作为出纳而做出的行为均属于代表公司行使的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

原告及六被告均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确认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对于在关联性方面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

查明的事实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鑫天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3600万元,36%)、董献忠(2000万元,20%)、李前江(1000万元10%)、天正门窗公司(2400万元24%)、天虹玻璃公司(1000万元10%)。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甘心武,股东为**(700万元)、董献忠(200万元)、李前江(100万元)。鑫天福公司成立后与天福公司一起办公,天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鑫天福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天福公司经理潘如宽受聘为鑫天福公司经理,天福公司会计石丽辉受聘为鑫天福公司会计,天福公司出纳董捷平受聘为鑫天福公司出纳。为方便公司经营,董捷平、石丽辉、罗丁等人在市内各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提供给天福公司使用。鑫天福公司成立后,董捷平、石丽辉、罗丁等人未另行提供私人账户专供该公司使用。

二、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鑫天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天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鑫天福公司加盖了筹备章,潘如宽、董捷平在合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项下签名。鑫天福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元),时间叁个月(2014.3.24-2014.6.23)”,借条上加盖了鑫天福公司印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下部签字注明“属实”。原告主张该借条实际上是款项支付到位后补写,而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献忠、李前江则认为该借条涉嫌伪造。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2570000元,3月25日付款680000元,3月27日付款9500000元,4月2日付款250000元,合计13000000元,款项均付至董捷平个人账户。鑫天福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给鑫天福融资担保公司,对应合同时间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3日止,账款分四次打入”。收据上载明的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公司会计石丽辉、出纳董捷平均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鑫天福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鑫天福公司与董捷平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先后出具多份收据,大部分收据内容是收到“董捷平还款”或“董捷平现金”,还有一部分内容是“收到天福公司还款”,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是“收到天福公司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主张上述收据均留存在天福公司作为记账凭证。

三、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存在争议,天福公司认为,截至2019年8月7日,共偿还原告本金12829000元,支付利息2580942元,本息合计15409942元。天福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20日支付**本金利息明细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实收被告本金12074000元,收利息2580942元,共计收取本息计15129942元无异议,但有天福公司主张的280000元不应抵扣本息,具体为1、2014年10月3日向董捷平出具的250000元收据,收据上载明由“游良通兴业银行转到**账户”,此款至今未收;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刘光格的费用2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孙爱涛的1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1、虽然原告向董捷平出具了250000元收据,原告否认收到过此款,本院在2012年5月8日询问案外人游良通时,游良通也确认未向原告**支付该25万元,本院确认该25万元不能抵扣本案本息;2、刘光格与孙爱涛的费用均为案外人向天福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对收取鑫天福公司本息151299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24日,鑫天福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8月14日,鑫天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二)》,一致通过决议:一、确认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二、公司如有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全权委托甘心武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鑫天福公司同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鑫天福公司剩余货币资金为0元,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债务则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对鑫天福公司注销登记。

五、被告董献忠在本院庭终结后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备章”和“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判决的结果与理由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鑫天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鑫天福公司筹备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亦是筹备章,结合第三人董捷平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鑫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潘如宽、董捷平系受鑫天福公司发起人**指示代表鑫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外,从鑫天福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可知,收条系董捷平账户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最后一笔出借款项(共计1300万元)到账后由鑫天福公司财务人员董捷平、石丽辉出具,足以说明《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在2014年4月(收据上具体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几日不清晰),此时鑫天福公司已经依法成立,鑫天福公司在此时向原告补充出具的《借条》、《收条》盖有公司在XX机关备案的正式印鉴,亦符合情理,同时也是对《借款合同》的追认。鑫天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而天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原告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选择与显然具有更强偿债能力的鑫天福公司发生往来符合常理。鑫天福公司与天福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人员一致,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石丽辉、董捷平同时作为鑫天福公司与天福公司的财务人员,如何使用原告资金、如何做账,原告不能控制也不知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鑫天福公司未使用案涉借款资金,且天福公司将原告的借款在该公司入账,还款也是由董捷平、天福公司经办,应认定本案适格借款人为天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共计将1300万元出借给了鑫天福公司,鑫天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息的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鑫天福公司借款后通过董捷平、天福公司等还款,因双方对部分还款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除了明确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款项可直接抵付借款本金,其他款项应优先抵付借款利息,多余款项再抵付本金。依此原则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鑫天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2.6万元,利息280.5179万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鑫天福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潇湘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8月14日,鑫天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二)》,决议主要内容:一、确认清算组提交的请清算报告;二、公司如有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鑫天福公司同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鑫天福公司只剩余货币资金为0元,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债务则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对鑫天福公司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天福公司进行清算,虽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知,原告一直与**、董捷平等人保持联系,但未书面告知原告鑫天福公司解散清算的消息,导致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五被告作为鑫天福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前江、董献忠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天福公司辩称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明确不主张天福公司的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天福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董献忠提出“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备章”和“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被告董献忠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也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印章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92.6万元及其利息(1、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280.5179万元;2、以本金9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分别为被告**36%、被告董献忠20%、被告李前江10%、被告天正门窗公司24%被告、天虹玻璃公司10%。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五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0元,由原告**负担12347元,被告**、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波

审判员 唐干才

审判员 周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威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