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2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刘艳正。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县荣家湾镇洞庭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曾炜。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献忠,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前江,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汝为,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颖,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伟,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湖新区求索西路165号香洲名都小区2栋1102号。
法定代表人:甘心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丽辉,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捷平,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董献忠、李前江因与被上诉人杨颖、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2、依法重新确认涉案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杨颖和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鑫天福公司)系涉案借款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天福公司),一审法院凭借款合同、收据和借条认定鑫天福公司为借款人,却不对借贷发生原因、支付对象、款项的流向以及实际借贷人进行实质审查,系事实认定错误,应当由天福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超出杨颖个人计算的金额,系超过诉讼请求审理,依法应当纠正。一审判决对天福公司已经偿还的28万元不予认可,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抵扣借款本息。
董献忠、李前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颖对董献忠、李前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颖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杨颖明知2014年3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时,鑫天福公司并未成立,故杨颖并未善意第三人,鑫天福公司成立之后向杨颖补签的借条及收据属于鑫天福公司对涉案借款的加入而并非追认。根据《民法典》及原《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对法人公司生效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善意,本案中杨颖并非善意第三人,应当认定涉案《借款合同》无效;同时,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借条和收据,系对张浩个人或天福公司债务的加入,而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杨颖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应当认定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借条及收据无效。2、董献忠、李前江作为鑫天福公司中小股东,并未参与鑫天福公司经营管理,且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不应对清算过程中的瑕疵承担责任。3、涉案借款实际借款人为天福公司,且被天福公司使用,鑫天福公司仅为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天福公司答辩意见与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一致。
杨颖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董捷平未作答辩。
杨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由被告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董献忠、李前江偿还原告杨颖借款本金355.8万元及利息177.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五被告对鑫天福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杨颖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五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2万元及其利息(2014年3月24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利息311.8万元,自2020年1月1日至债务清偿之日以94.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鑫天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注册资本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张浩,股东为张浩(3600万元,36%)、董献忠(2000万元,20%)、李前江(1000万元10%)、天正门窗公司(2400万元24%)、天虹玻璃公司(1000万元10%)。岳阳市天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天福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甘心武,股东为张浩(700万元)、董献忠(200万元)、李前江(100万元)。鑫天福公司成立后与天福公司一起办公,天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兼任鑫天福公司工作人员,其中天福公司经理潘如宽受聘为鑫天福公司经理,天福公司会计石丽辉受聘为鑫天福公司会计,天福公司出纳董捷平受聘为鑫天福公司出纳。为方便公司经营,董捷平、石丽辉、罗丁等人在市内各银行开设的私人账户提供给天福公司使用。鑫天福公司成立后,董捷平、石丽辉、罗丁等人未另行提供私人账户专供该公司使用。
二、2014年3月24日,原告与鑫天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鑫天福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2%。鑫天福公司加盖了筹备章,潘如宽、董捷平在合同负责人或者授权代理人项下签名。鑫天福公司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杨颖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13000000.00元),时间叁个月(2014.3.24-2014.6.23)”,借条上加盖了鑫天福公司印鉴,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在借条下部签字注明“属实”。原告主张该借条实际上是款项支付到位后补写,而被告张浩、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献忠、李前江则认为该借条涉嫌伪造。原告杨颖于2014年3月24日付款2570000元,3月25日付款680000元,3月27日付款9500000元,4月2日付款250000元,合计13000000元,款项均付至董捷平个人账户。鑫天福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杨颖,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给鑫天福融资担保公司,对应合同时间2014年3月24日-2014年6月23日止,账款分四次打入”。收据上载明的入账时间为2014年3月24日,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公司会计石丽辉、出纳董捷平均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鑫天福公司财务专用章。之后,鑫天福公司与董捷平陆续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先后出具多份收据,大部分收据内容是收到“董捷平还款”或“董捷平现金”,还有一部分内容是“收到天福公司还款”,2018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据内容是“收到天福公司借款本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被告张浩主张上述收据均留存在天福公司作为记账凭证。
原告与被告之间对偿还涉案借款本息存在争议,天福公司认为,截至2019年8月7日,共偿还原告本金12829000元,支付利息2580942元,本息合计15409942元。天福公司提交了2021年4月20日支付杨颖本金利息明细账予以证明。原告认为实收被告本金12074000元,收利息2580942元,共计收取本息计15129942元无异议,但有天福公司主张的280000元不应抵扣本息,具体为1、2014年10月3日向董捷平出具的250000元收据,收据上载明由“游良通兴业银行转到杨颖账户”,此款至今未收;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刘光格的费用2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孙爱涛的10000元费用。一审法院认为,1、虽然原告向董捷平出具了250000元收据,原告否认收到过此款,本院在2012年5月8日询问案外人游良通时,游良通也确认未向原告杨颖支付该25万元,本院确认该25万元不能抵扣本案本息;2、刘光格与孙爱涛的费用均为案外人向天福公司出具的借款单,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杨颖对收取鑫天福公司本息15129942元无异议予以确认。
四、2015年6月24日,鑫天福公司在《潇湘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8月14日,鑫天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二)》,一致通过决议:一、确认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二、公司如有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四、全权委托甘心武办理公司注销登记事宜。鑫天福公司同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鑫天福公司剩余货币资金为0元,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债务则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对鑫天福公司注销登记。
五、被告董献忠在一审庭终结后于2021年4月1日向法院申请“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备章”和“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张浩、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鑫天福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而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与鑫天福公司筹备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的亦是筹备章,结合第三人董捷平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以及鑫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认定潘如宽、董捷平系受鑫天福公司发起人张浩指示代表鑫天福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另外,从鑫天福公司出具的《收据》的内容可知,收条系董捷平账户于2014年4月2日在原告杨颖最后一笔出借款项(共计1300万元)到账后由鑫天福公司财务人员董捷平、石丽辉出具,足以说明《收据》的实际出具时间在2014年4月(收据上具体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几日不清晰),此时鑫天福公司已经依法成立,鑫天福公司在此时向原告补充出具的《借条》、《收条》盖有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正式印鉴,亦符合情理,同时也是对《借款合同》的追认。鑫天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一亿元,而天福公司的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元,原告为保证自己的资金安全,选择与显然具有更强偿债能力的鑫天福公司发生往来符合常理。鑫天福公司与天福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人员一致,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石丽辉、董捷平同时作为鑫天福公司与天福公司的财务人员,如何使用原告资金、如何做账,原告不能控制也不知情,故对被告主张鑫天福公司未使用案涉借款资金,且天福公司将原告的借款在该公司入账,还款也是由董捷平、天福公司经办,应认定本案适格借款人为天福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共计将1300万元出借给了鑫天福公司,鑫天福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支持自借款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息的利息。关于借款本金,鑫天福公司借款后通过董捷平、天福公司等还款,因双方对部分还款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除了明确系偿还借款本金的款项可直接抵付借款本金,其他款项应优先抵付借款利息,多余款项再抵付本金。依此原则计算,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鑫天福公司尚欠原告本金92.6万元,利息280.5179万元(具体计算方法详见附表)。
鑫天福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在《潇湘晨报》上发布注销公告,要求公司债权人在45日内向公司申报债权。2015年8月14日,鑫天福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注销公司的决议(二)》,决议主要内容:一、确认清算组提交的请清算报告;二、公司如有债务由各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鑫天福公司同时出具《清算报告》载明,鑫天福公司只剩余货币资金为0元,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剩余资产按股东出资比例分配,如有债务则由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同日,岳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对鑫天福公司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天福公司进行清算,虽在报纸上刊登了公告,但未书面通知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可知,原告一直与张浩、董捷平等人保持联系,但未书面告知原告鑫天福公司解散清算的消息,导致原告债权未获得清偿,五被告作为鑫天福公司的股东,同时也是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前江、董献忠辩称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意见,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天福公司辩称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原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明确不主张天福公司的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法院予以尊重。故对天福公司要求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董献忠提出“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筹备章”和“岳阳鑫天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是否与备案印章一致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被告董献忠的申请没有在举证期内提出,也不符合上述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同时被告张浩、天正门窗公司、天虹玻璃公司、天福公司对相关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印章司法鉴定不予受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浩、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杨颖借款本金92.6万元及其利息(1、自借款之日至2019年8月31日利息280.5179万元;2、以本金92.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分别为被告张浩36%、被告董献忠20%、被告李前江10%、被告天正门窗公司24%被告、天虹玻璃公司10%。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驳回原告杨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五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10元,由原告杨颖负担12347元,被告张浩、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67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浩、李前江、董献忠、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对原岳阳鑫天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是本案借款主体是鑫天福公司还是天福公司?二是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行为系对本案借款的追认还是债务加入?三是张浩、天福公司提出的28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本案借款本息?四是鑫天福公司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本案借款主体应当认定为鑫天福公司。理由如下:第一,2014年3月24日,杨颖与鑫天福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人为鑫天福公司,加盖了鑫天福公司筹备章。杨颖支付了相应借款。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又向杨颖补签了借条,鑫天福公司加盖了公章,鑫天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在借条上签字“属实”。且鑫天福公司于2014年4月就案涉借款向杨颖出具了收据,鑫天福公司会计石丽辉、出纳董捷平在该收据上签名,并加盖了鑫天福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主体为鑫天福公司。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来看,鑫天福公司与天福公司的工作地点、工作人员一致,财务人员混同,董捷平在庭审中自认其既是天福公司财务人员,也是鑫天福公司财务人员。董捷平在借款收据中明确案涉借款为鑫天福公司借款,且借贷发生后,除董捷平个人账户向杨颖支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外,鑫天福公司账户亦向杨颖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故从还款主体来看,本案借款人亦应认定为鑫天福公司。
关于焦点二,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借条及收据行为应当认定为对本案借款的追认。理由如下:通常情况下,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由第三人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成立后,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成为债务人,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债权人承担债务,同时享有原债务人的相关权利。由此可知,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本案中,鑫天福公司成立前夕,杨颖于2014年3月24日与鑫天福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明确借款人为鑫天福公司,加盖了鑫天福公司筹备章。鑫天福公司成立后出具的借条及收据亦载明借款主体为鑫天福公司,而并非对他人原始债务的加入,故案涉借款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鑫天福公司成立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在借条上签字“属实”,加盖鑫天福公司公章以及向杨颖出具收据,加盖鑫天福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对公司筹备期间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追认。
关于焦点三,张浩、天福公司上诉提出的280000元不应抵扣案涉借款本息。张浩、天福公司上诉提出的280000元由三笔组成,分别为:1、2014年10月3日向董捷平出具的250000元收据,收据上载明由“游良通兴业银行转到杨颖账户”,此款至今未收;2、2015年12月22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刘光格的费用2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被告天福公司支付孙爱涛的10000元费用。本院认为,关于第一笔250000元款项,张浩、天福公司上诉提出该笔款项已经债务转移给案外人游良通的问题。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杨颖出具的收据中,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将250000元债权转移至案外人游良通偿还,故虽然杨颖出具了收据,但实际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故不应当抵扣案涉借款本息。至于案外人刘光格、孙爱涛向天福公司出具的收据,并非杨颖出具,且张浩、天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与本案有关。故一审判决未将上述款项在本案中抵扣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四,鑫天福公司股东就案涉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鑫天福公司进行清算,未书面通知杨颖,导致杨颖债权未获得清偿,并非杨颖的过错。鑫天福公司的五名股东作为清算组成员,依法应当对杨颖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股东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出资比例份额的,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李前江、董献忠上诉提出对案涉借款不知情,亦未参与鑫天福公司经营管理的问题,属于股东内部责任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其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董献忠、李前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49元,由上诉人岳阳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岳阳市天虹玻璃有限公司、张浩共同负担。上诉人董献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0元,由上诉人董献忠、李前江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细元
审 判 员 汤洪清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黄 亮
书 记 员 陈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