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02民初8191号
原告:**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荣家湾镇洞庭村杨家组。
法定代表人:刘艳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楼区新路口九盛欣邦大厦1123—1125室。
负责人:许晓钟,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娣,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敏,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晋江市东岭镇东兴街126号。
法定代表人:张连枝,董事长。
第三人:吴敬勇,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诉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分公司”)、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第三人吴敬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格、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梯、陶敏、第三人吴敬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惠东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9391元及逾期利息439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签订多份铝合金门窗、空调防护栏、楼梯不锈钢护栏、飘窗及采光井不锈钢安装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建设的“南湖名门世家”铝合金等制作、施工。原告按约定于2018年完成施工,项目于2019年9月竣工验收并于12月交付。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承诺先支付60万元用于结算前支付农民工工资,后期余款待被告与业主单位结算后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5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辩称,惠东公司与将南湖名门世家项目承包给第三人吴敬勇,**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惠东公司向第三人吴敬勇支付土建工程款,因此天正公司的工程款应由第三人吴敬勇支付。天正公司的工程范围、工程款总额、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需要第三人吴敬勇确认,待人民法院判决核实。天正公司未提供工程款发票,惠东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余款,天正公司向惠东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即便支持利息亦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吴敬勇应解决好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支付,如怠于履行给惠东公司造成损失,第三人应承担。
第三人吴敬勇述称,在原告未要求追加第三人吴敬勇为被告的情况下,被告惠东公司无权要求追加吴敬勇为被告;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第三人与惠东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仅约束第三人及惠东公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446号判决书尚未生效,被告惠东公司也尚欠第三人工程款,被告惠东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诉的工程量、单价只有合同约定或吴敬云确认的才予以认可,未确认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原告天正公司(乙方)与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合同甲方处为“南湖.名门世家项目部”,惠东公司**分公司加盖公章)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以全包方式对“南湖.名门世家”1#、2#、6#、7#楼的铝合金门窗、百页、玻璃护栏,开工日期从2016年9月19日起,工程造价约定为平开窗单价根据不同标准分别为343元/m2、323元/m2,百页窗200元/m2,护栏220元/m2,付款方式按每栋完成量进度分支付节点,六层付单栋总造价15%,15层付至40%,固定玻璃安装付至60%,单栋验收付至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款质保金5%在保质期内第一年满付质保金的60%无息返还、第二年期满付30%、满三年后全部返还;所有工程量结算按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数量计算;甲方支付工程款通过银行结算,由乙方指定专人出具并加盖乙方财务公章的收据收款办理;工程竣工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铝合金门窗发票办理决算;甲方委派林喜宝、乙方委派姜五新作为联系人;甲方以质保期为24个月、防水部分质保期为36个月。”。2017年9月30日,第三人吴敬勇与原告工作人员姜五新共同结算单,对名门世家1#、2#、6#、7#楼的铝合金门窗、百页、护栏的工程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确认,其中确认地弹门单价为527元/m2。
2017年3月9日,原告天正公司(乙方)与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楼梯不锈钢护栏安装合同》、《空调护栏安装合同》、《飘窗及采光井玻璃不锈钢护栏安装合同》,约定对1#、6#栋楼梯不锈钢护栏以121元/米、空调护栏以58元/米、飘窗及采光井玻璃不锈钢护栏118元/米进行综合包干的承包方式,甲方按月工程量总造价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工程量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一次性退清。2017年6月8日,原告天正公司(乙方)与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甲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原告承包3、5、8、9、10、11栋铝合金幕墙、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内容与2016年9月22日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相同,甲方指定联系负责人为林富卿。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制作安装,在每栋工程完工后对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核对,并由被告工作人员林志勇、柳洪强、林富卿分别在在单栋尺寸、面积统计表上进行签字确认。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惠东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至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时共支付1195519.68元,后于2018年12月8日支付30万元,于2019年1月30日支付100万元、于2019年6月6日支付50万元、于2019年9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9年10月9日,第三人吴敬勇委托项目管理人员吴敬云以项目部名义出具《过程支付承诺》,载明:“本项目于2018年5月完工,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备案),2018年12月交房。鉴于本项目工程量比较大,工程造价多,项目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为了确保双方的利益,项目部同意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60万元用于解决农民工欠薪工资款,余款待项目部与业主结算完成再做最后结算。”2020年8月26日,原告天正公司收到工程款50万元。
2020年9月16日,根据被告工作人员林志勇、柳洪强、林富卿核对的单栋工程量,原告制作了《名门世家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款明细表》,载明一期(1#、2#、6#、7#栋)工程款5639016.93元,二期工程款10295571.07元,合计15934588元,已付工程款为1455519.68元向(向惠东公司或分公司出具了7963884.81元发票),未付款为1379391元。经核对,原告制作表格中的楼栋及单项工程量与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核对工程量一致,结算单价与合同约定及吴敬勇确认的结算单价一致,并有相关签证单证实增加了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两张结算单总价有910.47元差距,系非原告原因导致10栋幕墙玻璃补片签证产生的价款。
另查明,2015年9月14日,惠东公司与第三人吴敬勇、案外人陈振操签订《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后由第三人吴敬勇投入资金及对项目进行管理。吴敬勇于2019年11月4日以**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惠东公司为被告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案外人陈振操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19)湘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惠东公司与吴敬勇形成了转包关系,案涉窗户等工程纳入吴敬勇承包和工程造价鉴定范围,并判决:“一、由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吴敬勇支付差欠的工程款36559618.8元并支付相关利息;二、**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31719628元的范围内,对吴敬勇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吴敬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振操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合同五份、吴敬云出具的《过程支付承诺》一份、原告出具的《名门世家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款明细表》和工程收款及开票明细各一份、工程任务单、经济签证单、工作联系函、发包方工作人员确认的窗户等尺寸表、制作下料尺寸表,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经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2019)湘06民初466号民事判决书及工程造价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天正公司与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等五份制作安装合同,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在合同尾页甲方处盖章,原告天正公司所承包范围系以被告惠东公司承包的“名门世家”项目分项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向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主张支付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惠东公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即被告惠东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惠东公司及**分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吴敬勇挂靠被告惠东公司以其名门世家项目部的名义承包建设工程,且以其名义要求惠东公司、**富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确认的吴敬勇应得的工程款包括案涉分项工程部分,故被告惠东公司应当在欠付吴敬勇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并由第三人吴敬勇实际承担。
原告天正公司对合同约定范围内窗户、护栏等项目进行制作、安装,“名门世家”整个工程项目于2019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备案,现交付业主使用多时,可以认定原告天正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制作窗户、护栏等前对尺寸由被告项目管理人员进行确认,在完工后实际工程量由被告及第三人设立的项目部工作人员进行确认,故项目部工作人员林志勇、柳洪强、林富卿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可以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原告于2020年9月16日制作的《名门世家一期、二期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款明细表》,上载明铝合金门窗、百页、护栏等约定与合同约定相同,地弹门单价为527元/m2与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同项目部结算单确认单价相同,且工程鉴证增加工程量部分有相应鉴定单予以证实,虽原告与被告或第三人未对二期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可以根据确认的工程量及价格予以确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3793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分包工程分一、二期承包,一期(1#、2#、6#、7#栋)工程款5639016.93元,二期工程款10295571.07元合计15934588元,被告惠东公司**分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455519.68元,因双方支付工程款时未约定付款顺序,依据法律规定应优先抵充先到期的债务,故未付款1379391元可以确定二期中最后签订合同(2017年6月8日签订《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未付工程款。案涉合同约定发包方应在承包人单项工程完工后支付货款至全部工程款80%、在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95%,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除质保金外部分,被告未支付属于逾期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合同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按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虽五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及无息退还日期不同,但原告将全部工程统一结算,无法区分具体的合同范围,因《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工程款占比较,本院酌定按质保金比例5%及返还时间按《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处理。在名门世家项目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时尚欠3979391元,扣除暂不付的5%质保金796729元(15934588元X5%),被告在该日起逾期支付工程款3182662元,根据被告后段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应以3182662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2882662自2018年12月28日至以于2019年1月29日、以1882662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以1382662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1082662元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25日、以582662元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质保金在保质期内第一年满付质保金的60%无息返还、第二年期满付30%、满三年后全部返还”,因被告逾期返还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应承担以478037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以717056元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以796729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第三人吴敬勇范围内支付工程款1379391元及利息(1、以3182662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2882662自2018年12月28日至以于2019年1月29日、以1882662元自2019年1月30日至2019年6月5日、以1382662元自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9月28日、以1082662元自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25日、以582662元自2020年8月2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分段计算的利息;2、以478037元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9月28日、以717056元自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9月28日、以796729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计算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586元,由原告**市天正门窗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4元,被告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2元(可在应付第三人吴敬勇工程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上诉之日起7日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否则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君龙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梦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