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1执异12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北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安徽瑞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银座大厦13A。
法定代表人:王灯付,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八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瑞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第八公司申请不予执行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字(2018)第521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第八公司称,永州仲裁委员会漏裁申请人第八公司第一项仲裁反请求,即请求依法裁决确认《永州市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一期(42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平、**。请求依法不予执行错误的**决字(2018)第521号裁决书。
本院查明,2018年12月10日,永州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瑞隆公司的仲裁申请,2022年3月15日作出**决字(2018)第52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目内支付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徽瑞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619031.29元及利息(利息以4619031.2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安徽瑞隆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请求申请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仲裁裁决生效后,第八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一、永州仲裁委员会程序违法,没有做到一并处理的原则;二、永州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与实际审查存在互相矛盾的程序问题。三、永州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审查时间明显超期,存在程序违法。2022年7月11日,本院作出(2022)湘11民特6号民事裁定,驳回申请人第八公司的申请。2022年7月14日,第八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第八公司提出的“永州仲裁委员会漏裁申请人第八公司第一项仲裁反请求,即请求依法裁决确认《永州市华威福田100兆瓦光伏电站项目一期(42MW)光伏发电项目土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公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项,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永州市第八工程公司的不予执行永州仲裁委员会**决字(2018)第521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