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某某、永顺县民政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申43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永顺县民政局,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书院路1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雨,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余兆友,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永顺县民政局、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31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已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财产损失要求进行损失评估并递交了鉴定申请报告,一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对申请人***申请财产损失评估,没有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二)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原一、二审法院均未对案涉财产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财产损失评估,故导致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申请人开办养牛场,因三位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各项财产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0余万元。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判令三位被申请人共同赔偿损坏申请人水管所造成的损失22万元;3.依法判令三位被申请人共同赔偿申请人房租费、水池修建费、房屋改造费、线路损失、土地损失共计68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三位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水管被损,无法恢复原样,再审申请人起诉主张被申请人赔偿挖坏的铁管为600米,但水管损失的具体金额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以600米水管为基数,参照市场价格,酌情认定水管的损失为21285元并无不当;另因被申请人将“封山弄”引向鱼塘的原铁管整修,在引向鱼塘时变成两管合一(交叉),导致流水被压影响通畅,再审申请人开挖的鱼塘无法蓄水,原审根据客观情形,酌情判令被申请人赔偿3000元,以便再审申请人自行整改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请求因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建立
审判员  曾群山
审判员  米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邓佩夫
书记员金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