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1023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原告:***,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金辉,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河西街279号。
法定代表人:周代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柯春英,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溪州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投资公司),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3957173399。
法定代表人:谭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南凌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新城指挥部),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南山社区第五网格不二门大桥旁。
负责人:张艳阳,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田易清,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莫疑,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指挥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被告永顺县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柯春英、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莫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给二原告被扣发的工程款1671415.08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4日,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将永顺县溪州新城场地平整项目二期(第一批)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发包工程地点及内容为:永顺县灵溪镇岔那村,土石方开挖、外运、回填、施工范围内平整碾压、精加工及护坡工程,总挖方量502932m3,护坡工程量12840㎡,造价12931004.29元。2015年7月29日,被告四建公司该标段的工程负责人***将该工程六标段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已验收合格,出具了结算书。但因发包方与承包方存在纠纷,致使二原告迟迟拿不到应得的工程款。故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二原告确实是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确实有1671415.08元的工程款未支付。因为被告新城投资公司认为在另一标段多支付给被告***部分工程款,所以才扣发了这笔钱,要求进行抵扣。被告***认为如果新城投资公司认为给***多付了钱,可以向***主张返还,不应扣发六标段的工程款。
被告新城投资公司辩称,合同的相对人是新城投资公司与四建公司,***作为四建公司指派的工程负责人,可以视作合同相对方,两笔款项都是工程款,性质一致,四建公司是依法正当行使抵扣权,二原告的损失应向***主张。请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四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四建公司辩称,四建公司与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对***的分包行为不知情、不追认。四建公司已将收到的工程款悉数下发给***,故二原告要求四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二原告针对四建公司的诉请。
被告新城指挥部辩称,新城指挥部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是合同纠纷,新城指挥部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了与***签订的合同、新城投资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通话录音作为证据。被告四建公司提交了六标段施工合同、发票、工程款记账记录表、记账凭证、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单作为证据。被告新城投资公司提交了新城投资公司与四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付款会计凭证、付款台账、合同、委托书、付款凭证。被告新城指挥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六标段工程审计报告书。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被告新城投资公司将永顺县溪州新城场地平整项目二期(第一批)六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四建公司施工建设,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四建公司将一期二标段及二期六标段指派给***负责。***将二期六标段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已验收合格,出具了结算书。但新城投资公司认为在一期二标段工程款给付中多给***支付了一部分,故扣发了二期六标段的1671415.08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新城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与被告四建公司签订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形成的合同之债也仅限于双方。***受四建公司指派负责一期二标段及二期六标段工程,可以视为四建公司一方,受合同约束。二原告作为二期六标段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新城投资公司的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权是基于法定,而非基于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故新城投资公司提出的被告***为非法分包,新城投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新城投资公司扣发的工程款权利人是二原告,并非是***,不能进行抵扣。二原告主张的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671415.08元;
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3673元,减半收取11836.5元,由被告永顺县溪洲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兴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黄龙
书记员李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