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282财保3997号
申请人:安徽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司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起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起初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申请人: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
申请人安徽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对被申请人内蒙古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某公司的存款或债权人民币5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安徽某公司以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安徽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内蒙古某公司、天津某公司、某公司的银行存款5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
案件申请费3270元,由安徽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