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国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刘某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云2801民初3935号 原告:***,男,1980月3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黔南州翁安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B-01-06、B-01-07号地块上进行水电开槽施工。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完工后被告***承诺于2021年12月16日结账,并写下了欠条,但是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施工劳务合同》也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认为该份合同系被告***伪造。二、作为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主体。认定实际施工人的标准是: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承包人。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必须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同时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在核准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主体为个人,没有资格成为承包人,故实际施工人主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证据及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其相应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计量清单》、《水电开槽施工劳务合同》及微信聊天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关于证人1.***(男,汉族,1990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镇××村委××村××号,公民身份号码××××)、证人2***(男,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乡小石山村委会雷家山村民小组,公民身份号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是原告的亲弟弟,证人***在庭审中陈述与本案之间存在债权关系,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认定的法律事实:原告***受被告***雇佣,于2021年11月-2021年12月13日期间在被告***承包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B-01-06、B-01-07号地块上进行水电开槽工程施工。202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计量清单》载明:“开槽共7层,每层624㎡,7×624=4368㎡,每平方4元,4368㎡×4=17472元。工资以打卡方式于2021年12月16日前,打在工人提供的银行卡。经办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工资15400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水电开槽施工劳务合同》是由原告***的弟弟***代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西双版纳国际旅游度假区B-01-06、B-01-07号地块上水电开槽工程是由***、***、***、***四人共同完成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劳务合同,且原告已经实际提供了劳务,在原告***提供的《计量清单》中,被告***对工程的应付工资金额进行了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54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故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是负有付款义务的主体,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被告安徽某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1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