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湘1227民初1209号
原告:***,男,1949年2月4日出生,侗族,原水泵厂退休人员,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
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原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新晃县。
原告:***,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新晃县。
原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侗族,原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新晃县。原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原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新晃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晃州镇解放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1183T。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9日出生,侗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新晃县。新晃县晃州镇中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侗族,退休公务员,住湖南省新晃县。新晃县晃州镇中山门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五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晃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约定判决被告新晃一建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28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485天×500元=2425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交房原告的租房费用37100元;3、判决被告对承建原告方棚户区改建的房屋申请进行验收;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系原水泵厂职工,均住水泵厂宿舍。2016年新晃县人民政府对水泵厂宿舍进行棚户区改建,五原告均为棚改安置户。2016年被告新晃一建公司承建该建筑工程,约定2016年11月2日开工,2017年6月28日竣工。原告从原居住房搬出租房居住,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28日止的住房租金已经给付。被告于合同开工时间破土动工,拆除了原告住宅,现今已是2018年10月,被告已超期交房一年多,所建房屋未达交房条件,使原告迟迟不能入住棚改安置房,原告至今未见到房屋质量验收的相关资料。原告认为被告超期未交房,房屋工程质量未验收,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六款、第九条三款,被告应依法承担法律后果,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租房时间延长,延长租房的房屋租金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晃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利害关系,原告不是合同方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2、被告承建的水泵厂棚改安置房工程已于2017年6月28日前竣工,并将房屋钥匙全部交给建房户代表***)、***、***,2017年7月9日、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14日、2017年8月15日召开分房会议对棚改房进行了分配,原告也分到了房屋,原告***分到X单元XX号、原告***分到X号楼X号,原告***分到X号楼XX号,原告***分到X单元XX号,原告***分到X号楼XX号,原告所述的逾期交房事实不存在,原告的租房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无关;3、关于棚改房的验收工作及竣工验收材料,被告在工程竣工时就已完成,因建房户履行合同第7条及与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等原因导致延迟验收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新晃县人民政府对新晃县原水泵厂宿舍进行棚户区改建,棚改安置户共66户,原告***、***、***、***、***系其中5户,其中56户建房户(含原告***)授权委托***)、***、***三位代为办理建房的全部事宜。2016年11月2日,***)、***、***作为建房户(甲方)代表与被告新晃县一建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2017年6月28日竣工,由甲方负责办理报建手续,相关规费(含服务费)据实支付,工程款按形象进度分四次付款,第一次土石方工程(含拆除工程)及主体二层楼面完工支付总额(不含所缴规费)的20%第二次主体完工支付总额(不含所缴规费)的40%,第三次外装饰完工支付总额(不含所缴规费)的20%,第四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清结算款,以上付款凭正式发票15日内支付到乙方账上。合同签订后,被告新晃一建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如期开工,2017年6月18日工程提前竣工,但因建房户未办理好土地手续,至今未完成报建手续,导致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工程造价、房屋面积及建房户协商确定,建房户每户应交建房款110000元,经查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建房款1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建房款20000元,原告***交建房款40000元,原告***交建房款50000元,原告***交建房款110000元。2018年10月29日五原告以被告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违反合同约定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交房租房费用,并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竣工验收。2019年2月18日,被告新晃一建公司委托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构安全性鉴定,2019年2月19日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定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关于新晃县一建公司履行发包方新晃县水泵厂60户棚改安置户与承包方新晃一建公司2016年11月2日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证明、关于不能及时对原水泵厂棚户区改造工程验收的情况证明、鉴定报告、***)、***、***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晃政函(2005)25号文件、晃住保领(2016)1号文件、晃发改(2016)88号文件、湘(2017)新晃县不动产权地001079、001080号不动产权证书、新晃县国土局2019年2月19日出具的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申请表、新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9年3月13日出具的说明、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房户代表***)、***、***与被告新晃一建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授权委托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虽未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但均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新晃一建公司部分建房款,被告新晃一建公司亦予以接受,且在本案中,五原告以被告违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为由,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以上原、被告的行为默认了合同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开工,2017年6月28日竣工,报建手续由66户建房户完成,被告按合同约定,工程于2016年11月2日如期开工,2017年6月18日提前竣工,但因土地原因建房户至今未完成报建手续,导致该工程至今未能竣工验收,经鉴定,2019年2月19日湖南科创高新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认定该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综上,被告新晃一建公司并未违反工期,工程至今未能进行竣工验收系建房户未完成报建手续导致,而非被告原因造成,且经鉴定,被告所建房屋的安全性等级为Bsu级,满足安全和正常使用要求,故五原告以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合格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