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2民申6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2月4日出生,侗族,原新晃水泵厂退休人员,住新晃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9月29日出生,侗族,原新晃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新晃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世勇,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原新晃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新晃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兴,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侗族,原新晃水泵厂下岗职工,住新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2月4日出生,侗族,原新晃水泵厂退休人员,住新晃县,系杨兴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晃县晃州镇解放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7189281183T。
法定代表人:李培兴,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世勇、杨兴因与被申请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新晃一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王世勇、杨兴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7民初1209号民事判决,为维护合法物权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改判;2、一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是水泵厂授权委托的合法业主委员会代表,五位原告是水泵厂合法物权人,是应该享有合法物权人及与合同有相当利害关系的。新晃一建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不合法,严重损害了水泵厂合法业主委员会利益。(二)甲方(发包方)的委托书是2016年11月13日出具的,而工程承包合同是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是过期作废和失效的委托书,是没有资格签订合同的。法院采信这两份委托书,(认定合同)有效完全是偏袒、包庇一审被告。被告与甲方所谓代表无任何正规合法手续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切后果应由被告负完全责任。(三)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发包方为新晃县原水泵厂60户棚改安置户(经一审法院核实,应为66户),承包方为原审被告新晃一建公司。双方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四申请人虽未授权杨忠(志)、陈祥刚、张仁木作为建房户代表签订合同,但按全体棚改安置户事前达成的协议,有80%以上户主签名,即视为授权有效。从在卷证据看,杨忠(志)、陈祥刚、张仁木作为建房户代表,取得了56户户主的签名授权,超过了80%,因此,该授权合法有效。至于申请人提出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在前、授权委托签名在后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忠(志)、陈祥刚、张仁木作为建房户代表,虽然与新晃一建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在前、取得56户户主的签名授权在后,但杨忠(志)、陈祥刚、张仁木作为建房户代表签订合同的行为已经得到了56户户主的追认,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应由被代理人全体棚改安置户承担民事责任。事实上,除四位申请人拒绝承担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外,其他超过80%的被代理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四位申请人拒绝承担被代理人民事责任的行为,与之前全体棚改安置户推选代表人时达成的“全体建房户80%以上签名有效”的协议相悖,违反了我国民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新晃一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查,申请人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这一诉讼请求,因此,该再审事由超越了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王世勇、杨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世勇、杨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周炳生
审判员 曹家红
审判员 聂从容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道柳
书记员刘虹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