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湘0381执290号
申请执行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省湘乡市壶天镇大塘村第十三组2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1550700546W。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申请执行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2)湘0381民初1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本金1,914,912元以及利息68,000元,执行费22,229.12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上述执行义务,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执行。
2022年2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多次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登记、有价证券、不动产、公积金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于2023年2月3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有关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至2024年2月3日;若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冻结,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申请执行人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截至2023年3月8日,本案应执行标的1,982,912元,执行费22,229.12元均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