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东北**有限公司与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03民初8353号 原告:**东北**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员。 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北**有限公司与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2)辽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后湘***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0日作出(2023)辽01民终**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2)辽0103民初**号民事判决,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986.11元(违约金自2019年5月19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化利率7%计算值2022年7月7日,并自2022年7月8日起以上述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1月7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R**07),合同金额为270000元,现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于2019年5月9日将价值270000元的货物电缆运送至被告处由其检验签收,并开具全额发票,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于2020年7月1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货款50000元未付给原告,已严重违约,现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案外人权*以答辩人名义签订,答辩人受其委托代为向被答辩人支付部分货款,且经核实确认,截止至被答辩人起诉前,案外人权*已合计向被答辩人支付全部27万元电缆款。一、实际向被答辩人采购案涉货物的系案外人权*,而非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亦明确知悉,其应向权*主张剩余未付电缆款。二、被答辩人已确认,其于2018年12月11日收到答辩人账户转账支付的9万元案涉电缆款,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7月17日通过***账户收到***账户转账支付的13万元案涉电缆款。此外,经答辩人核实确认,被答辩人还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2月16日、2022年1月30日通过员工***收到了***转账支付的5万余元案涉电缆款。否则也不会自2020年7月17日收到最后一笔款之后两年多的时间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付款的主张。综上,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东北**有限公司系经营节能环保设备、电缆、电线制造、销售及技术开发等的企业。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系经营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发电业务、输电业务、供(配)电业务的企业。 2018年11月7日,原告**东北**有限公司作为供方(甲方),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双方签订《产品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为为电力电缆,规格为3*400,单位为米,数量为2000,单价为135元,总价为270000元,交(提)货时间为预付金到账后十个工作日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金30%,货到现场10日内付全款的95%,余款5%通电后付清。 2018年11月10日,**东北**有限公司向湘***建设有限公司足额开具了金额为270000元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被告认可已经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入账。 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后,2018年12月11日,湘***建设有限公司通过对公账户向**东北**有限公司支付90000元。2020年1月21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东北**有限公司董事长***转款80000元;2020年7月17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东北**有限公司董事长***转款50000元。对于上述合计220000元电缆款,原告予以认可。 另查,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案外人权*、李向其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权*、李以被告名义承接工程。《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保证河南省**工程,我方所承建工程项目的遗留问题(工程材料款、农民工工资发放、工程质量安全等)。由此产生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经济及费用问题将由本人承担,与湘***建设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该《承诺书》系被告公司与权*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公司,主张该承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王*向武*转款的相关凭证,具体为:2020年9月30日微信转款10000元、12500元;2020年12月16日银行转款20000元;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款5000元;2022年9月12日微信转款5000元。上述转款合计52500元。庭审中,本院限期原告**东北**有限公司核实武*在其公司的任职情况,庭后,**东北**有限公司提供武*的《员工登记表》、《*工资停发通知》及个人联系方式,显示出武*于2018年8月20日入职**东北**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离职。庭后,本院按原告提供的武*联系电话18****多次拨打电话拟询问武*相关情况,均无人接听。 现原、被告因货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电力电缆,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剩余50000元货款是否给付到原告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被告应就其给付了剩余50000元货款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由***向***转款的相关凭证,具体为:2020年9月30日微信转款 10000元、12500元;2020年12月16日银行转款20000元;2022年1月30日微信转款5000元;2022年9月12日微信转款5000元。上述转款合计52500元。一方面,上述转款时间均发生于2020年之后,与原告已实际供货的2018年底相距久远,且在被告早已收到原告向其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已于2018年12月11日支付了90000元,故,被告并未就2020年之后的付款系本案货款作出合理解释。另一方面,上述转款的收款主体为***,并非原告公司,在***已离职且被告明知原告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被告应就收款主体的适当性承担责任。另,原告提供的转款金额合计52500元,超出了剩余50000元货款金额,亦不符常理。且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陈述案涉项目系案外人权*挂靠其公司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该行为本身即不具有合法性与正当性,故,在原告并不认可收到剩余50000元货款的情况下,被告就本案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权*之间纠纷依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处理。 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就逾期付款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 二、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北**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东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费1325元,由被告湘***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