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02民初4622号 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乡经济开发区大将北路0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10月2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300元;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商誉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被告***假借以原告名义资质到浙江金华开设分公司、对外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要求提供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全套证件副本复印件。但***并未实际开设分公司,反而未经原告同意将材料提供给被告***,并且伪造原告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名等,利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XXX,导致原告被迫卷入浙江地区多起民事诉讼乃至串通招投标犯罪的刑事案件,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持续至今。原告为进行应诉抗辩,产生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巨额费用250300元。原告曾向婺城区XXX、检察院等部门进行刑事控告亦无果。二被告的行为直接造成原告巨额经济损失,造成原告商誉受损,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其于2012年2月已设立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12月没有必要在金华开设分公司。其只是介绍***与原告方相识,***挂靠原告公司在金华承包工程。介绍完以后,其与***没有发生其他任何关系。***私刻公章的行为已经受到法律追究。如果***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财产损失,应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现在主张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的个人行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与***相互勾结或者***指挥***私刻公章,***的行为与***无关。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挂靠原告公司的相关材料原件及公章都是由***向其提供,银行账户也是***陪同其一起去开立,共付给***管理费10万元,第一年管理费6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现金给了2万元多,转账4万元,多余部分是给***的差旅住宿费用。第二年转账管理费4万元。出事以后就没有给过了。引起的民事纠纷其向原告表示会自行处理,也确实处理完毕。愿意给原告适当补偿,但是***也应一起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1.受案回执,用以证明2019年5月10日原告股东***向金华市婺城区XXX报案;2.立案告知书,用以证明2019年7月8日婺城XXX告知立案;3.短信(告知撤案决定),用以证明2021年11月4日婺城区XXX告知撤销案件决定;4.检查监督收件回执,用以证明2021年11月30日原告股东***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案件监督;5.短信(告知不属于检察院管辖),用以证明2022年10月9日检察院回复不属于检察院管辖事项;6.退回卷宗材料函,用以证明2015年9月7日涉诉的民事案件被XXX机关退卷;7.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缴费通知、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用以证明因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4日支付鉴定费23400元;8.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函、银行转账交易信息,用以证明因被告伪造原告公章,在民事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产生差旅费6000元;9.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章的客观事实及鉴定结果;10.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被告伪造原告公章的客观事实及鉴定结果,原告支出鉴定费20900元;11.原告与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转账明细及发票,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017年8月、2019年7月原告与该律所签订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42000元,办理(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案件;12.原告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用以证明2016年3月原告与该所签订合同支出律师费15000元,办理(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的再审申请;13.原告与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9年3月16日原告与该所签订合同支出律师费20000元,指派律师协助原告前往法院、检察院调取材料,协助进行XXX报案;14.原告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17年原告与该所签订合同支出律师费50000元,办理(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抗诉;15.原告与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2021年11月原告与该所签订合同支出律师费20000元,指派律师控告***涉嫌合同诈骗罪;16.原告与广东新师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电子发票,用以证明2023年3月原告与该所签订合同支出律师费5000元,办理***伪造公章事宜;17.关于律师费代理合同的说明,用以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原告为应诉产生的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暂计250300元;18.情况说明及附件,用以证明因被告利用原告名义对外进行XXX,致原告卷入多起诉讼,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带来的不良影响,原告必须在招投标中不断说明;19.电话录音(附文字),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2日即(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浙江世纪康盛电力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开庭前一晚,原告股东***曾找到***谈判,录音中被告***对提供原告主体、资质等材料事实不予否认,并且教给***说辞陈述是从复印店拿到的原告主体及资质材料,要求***不能将***供出来,他能说服摆平原告;20.(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案2015年6月23日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向法庭陈述是有见到过***提供伪造的公章,并且在金华市新狮街道后垅社区流云路63号办公室见过挂有原告公司名字及原告的主体证据(营业执照副本等一应俱全);21.XXX机关对***、***、***的询问和讯问笔录,用以证明***向***收取挂靠费以及二被告私刻原告公章使原告卷入诉讼等事实;22.开户资料及金华银行尾号0107账号交易明细、交易凭证账户,用以证明2013年1月6日、2013年4月7日***是有收取***在金华银行私自开设原告账户的转账管理费8万元,转账交易明细有明确备注“管理费”;23.转账截图(***提供),用以证明***早在2013年已收取***转账管理费8万元,时隔几年事发后,其为了向原告求情,2016年2月5日通过其妻子账户转账4万元给***,目的是用于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其主张6万元款项为挂靠费,这与正常挂靠收取逻辑明显不符。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其向***交了挂靠费,银行账户也是***让开立的。 被告***质证称:一、对录音及其文字。录音应对其真实性进行审查核实,是否与文字相一致,录音资料本身有无瑕疵且是否完整。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其合理怀疑这是***与***串通一气所为。通话中,***的口吻表示***没有在现场,只有其与***单独通话,而客观事实是***就在现场,他们目的是通过***向***套取有利于***和***的话,将责任推给***。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二、对庭审笔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请法庭注意,该庭审笔录明确记载:一是被3(即本案原告)的代理人***在该案质证时确认,“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没有参与过该工程招投标。是***私刻我公司公章参与招投标”,二是***在发表辩论意见时也首先明确“本案系***伪造我公司公章与***签订合同,”,证明原告在他案审理中已经自认是***伪造其公司印章,与***无关。三、对***询问笔录。***在XXX机关调查时承认原告的营业执照等资料是***夫妻共同在复印店复印并加盖公章后交给他的,是他交给***这一事实。至于6万元的性质问题***没有确定,也明确否认收到***6万元的挂靠费,已收到的2万元也是其工人工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四、对***的四次询问、讯问笔录,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其供述的公章等印章、营业执照等资料是***伪造好后给他的,已经将原件寄给***等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同时,这四份笔录证明***因伪造公章等行为多次接受XXX机关的询问和讯问,应该是已经立案侦查,但原告没有提供该案的裁判文书佐证***的口供是否得到确认。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五、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查,对证据1-10,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1,从(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庭审笔录及(2019)浙0702民初5199号裁定书可以看出,原告委托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情况属实,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亦可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除原告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对应的律师费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外,对其余委托合同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对于费用的合理性,本院将另行分析认定;对证据17,系原告的单方说明,相当于其陈述内容,应以庭审查明的事实为准,证据18系原告单方出具的说明材料,没有相对方的回复意见,本院无法核实该说明材料的必要性及对相对方产生的影响,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电话中***所说的“这些东西”“是谁拿来的这个东西”,双方对话中始终未明确具体所指,结合原告陈述其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材料复印件交给***,***亦承认其向***转交了上述材料,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录音无法证明***向***转交的上述材料是原件;对庭审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庭审过程中,该案原告方陈述见到过***持有原告的公章及原告公司材料,该事实与***在XXX机关的陈述一致,只是对于谁提供了上述材料及印章,***主张是***向其提供,而***对此否认,从庭审笔录无法认定该争议事实,同时,本案原告代理人陈述“去年收到(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案件的传票以后才知道***这个人,那个案件也涉及伪造我公司印章的事情,后来原告撤诉了”,“在电力行业私刻、伪造挂靠单位公章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公司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深入追究,而且在第一次接到传票时,找到***,其积极配合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关损失,且承诺此后马上消除不良影响及相关材料,所以第一次公司对***没有深入追究。本案是***再次伪造我公司公章,我公司没有想到”。对XXX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讯问笔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XXX机关询问时陈述了其与***、***之间的交往情况,***陈述了其与***、***之间的交往情况,***也陈述了其与***的交往情况,各方陈述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是***陈述原告公司材料的原件及印章由***向其转交,该事实仅有***��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述其第一年交给***挂靠费6万元,其中2万多转入***个人账户,剩余3万多元以现金交给***(此陈述与银行转账记录不一致,***称系在XXX机关陈述有误,实际为现金交付2万元多,转账4万元),***则主张2万多系工人工资,而非其收取的挂靠费,对此***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从转账记录来看,***控制的金华银行账户,2013年1月6日和4月7日各转给***账户4万元,备注均为管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已将该款项转交给本案原告,也未对该款项的收取做出合理说明,应认定***向***收取了管理费。***、***以及原告关于***于案发后交给原告6万元款项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与***相识之后,***表示其可以接到相关工程交由***做,但工程要以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名义去接。***名下没有公司,***自己名下的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表示可以为***找到挂靠公司。在本案原告之前,***曾为***介绍过挂靠单位,因各种原因终止了挂靠关系。***又提出找挂靠单位的要求,***经其侄儿***介绍联系了原告公司股东***(***系***妻子的姑父),***同意出借公司资质。***自称向***支付了1600元左右,从***处取得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电力施工资质等材料复印件(材料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了***(***主张其收到上述材料即为原件,包括原告公司公章一枚,***主张其仅交付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公章,此为***与***争议的关键)。***持相关材料在金华银行开立了账号,户名为原告公司(该账号由***控制),之后以原告公司名义开展业务。***通过该账户向***支付了管理费10万元。 2013年1月5日,***与案外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投标金华市东市街北延工程和金品小区土建及电器工程,并约定***在2013年1月6日前将投标款300万元汇入担保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金华银行开户的账号内,开标后7日内将投标款退回***。***按预定日期将投标款汇入约定账户。后未中标,***未将投标款退还***,并向***出具了加盖原告公司公章的借条。***在此过程中因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将债权转让给***(系***之子),***将***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本案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0元。因鉴定需要,本案原告又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6000元。最终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5日《协议书》上盖有的“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的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金华市XXX婺城分局。2015年9月,该局退回案卷材料,认为***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不再处罚。 2013年7月,***以原告公司名义与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购买价值26万余元的管材,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2013年9月,***向浙江世纪康盛电气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未付款,在该公司催款过程中***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 2014年9月,浙江世纪康盛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本案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1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与该案原告自行和解,该案原告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金婺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2015年2月,杭州联通管业有限公司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令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该公司货款218926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系缺席审理)。后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1民申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为该案,原告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事后,***与该案原告自行和解处理完毕。 在因***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产生之后,在***的说和之下,***通过***支付给原告方6万元。 2019年***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702民初519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合同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的起诉。为该案诉讼,本案原告委托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应诉。***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64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7年,原告曾向杭州市XXX富阳分局报案,要求对***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原告向该局提起不予立案复议申请,最终未予立案。2019年5月,***又以***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金华市XXX婺城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理,同年7月予以立案侦查。2021年11月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随后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对婺城XXX的撤销案件决定进行检察监督。2022年2月24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复:1.XXX机关对***涉嫌合同诈骗案撤案理由成立;2.XXX机关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该案最终以串通投标罪对***予判决,故不存在对其不立案的情况;3.对于反映***在相关案件中的问题,已发函给金华市XXX婺城分局予以调查核实,在收到反馈后会及时告知。2022年10月8日,金华市XXX婺城分局回复***:***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经侦查,不够刑事处罚标准。 2020年原告又向湘乡市XXX报案,湘乡市XXX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2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结算账户)》上名为: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署名、“2012年12月7日”《金华银行印鉴卡副本》上“开户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处名为“***”的印章印文、2013年1月5日《协议书》上盖有的“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印文等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样本笔迹进行鉴定。本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0元。鉴定意见均为检材印文、检材字迹与样本印文、样本字迹不同。之后,该局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原告注销了***以原告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商誉损失,原告同意将公司资质出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并非直接因二被告所支出,且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对应的律师费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两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支出的费用50000元,系原告对其未到庭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抗诉所产生,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该笔费用系原告自行扩大的支出,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费用原告均已支出,且均系原告因***使用原告公司资质维权所支出。***借用原告公司资质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但其在使用过程中导致原告多次涉诉,原告因此维权,***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向***借用公司资质时并未向其披露系出借给***使用,未征得原告同意,而***在此期间收取了***10万元的费用,***使用原告资质期间,***未尽到监管义务,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开始虽对***借用公司资质不知情,但在(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案后,原告已知***借用其公司资质并存有与原告印章不一致的“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事实,在***的说和之下,***通过***支付给原告方6万元,原告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案中陈述“在电力行业私刻、伪造挂靠单位公章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公司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深入追究,而且在第一次接到传票时,找到***,其积极配合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关损失,且承诺此后马上消除不良影响及相关材料,所以第一次公司对***没有深入追究”,说明原告明知借用公司资质的相对方普遍私刻、伪造挂靠单位公章,原告在出借公司资质时也应对相应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见,且原告在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及向XXX机关报案的过程中,并未全部如实陈述其出借公司资质的事实,导致部分损失扩大。故原告对其损失的产生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考虑原告的损失及各方的过错,在***已收取***10万元并将其中6万元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各赔偿原告4万元。原告一直在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损失4万元; 三、驳回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77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