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乡光明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浙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上诉人某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23)浙0702民初4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于损失金额的事实认定不清,某电力公司聘请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黄某某律师代理杭州某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件花费律师费5万元,并不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吕某某并不是自行与杭州某公司达成和解的,是在某电力公司进行抗诉并再行报警情况下,才在2021年解决该债务问题。首先,吕某某也是在(2014)金婺商初字第701号案中明确承诺会解决因其私刻公章引发的全部债务问题,然而其并没有做到。其次,杭州某公司在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电力公司案件中,案号为(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客观上某电力公司当时并未收到传票,(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判决出具后,吕某某也并未履行该判决中判处承担的218926元及利息损失,导致某电力公司被强制执行。最后,某电力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进行再审及抗诉乃至报警处理。直到2021年1月18日,吕某某才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出面解决该债务,恢复执行后在(2021)湘0381执恢12号中达成和解。二、刘某某、吕某某系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直接划分刘某某、吕某某的责任,各自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改判。首先,刘某某取得某电力公司的资质及主体资料复印件,应当合理利用,但是其未经同意擅自提供给吕某某,为吕某某行为提供便利,并且从中获益8万元,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其次,刘某某是明确知悉吕某某开设账户等侵权行为,并且利用其私账收取“管理费”8万元,但是其继续怂恿吕某某利用某电力公司的资质及主体材料,甚至事发后仍欺骗吕某某可以搞定某电力公司,称主体不存在问题。综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是明确具体的,擅自利用某电力公司主体材料,伪造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原件,教唆、怂恿吕某某开设某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并为其提供便利,利用某电力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债权债务合同,产生民事纠纷,对外串通招投标,构成刑事犯罪。发生诉讼纠纷后,刘某某继续欺骗吕某某进行帮忙掩饰其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某某与吕某某应当对某电力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一审法院直接划分刘某某、吕某某责任,各自承担4万元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判决刘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对于刘某某、吕某某判赔偿金额各自仅为4万元严重不公允,某电力公司的损失是客观的,某电力公司主张的250300元已经扣除了刘某某在2016年支付的6万元,一审法院再次抵扣该6万元,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首先,某电力公司的过错远低于刘某某、吕某某,即便要进行过错的划分,刘某某、吕某某也应当承担高于某电力公司的责任。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某电力公司承担责过错责任明显重于刘某某、吕某某。其次,按一审判决主文,刘某某并未承担任何实际性赔偿义务,其从吕某某处总共收取了1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其只需再次赔偿4万元,等同于刘某某不需要为其擅自利用某电力公司主体材料,伪造企业公章、营业执照原件,教唆、怂恿吕某某开设某电力公司银行账户并为其提供便利的侵权行为,承担任何的赔偿义务。最后强调的是,刘某某2016年支付给某电力公司的6万元,尚且不足以弥补某电力公司聘请律师及股东冯某某往返于湘乡-浙江金华地区数十次维权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损失。四、(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吕某某并未履行判决中产生的债务,导致某电力公司被强制执行。某电力公司受吕某某影响才聘请律师进行再审抗诉及出庭,直到2021年1月18日在公安的协调下吕某某才出面结清该债务。某电力公司因刘某某、吕某某行为被强制执行四年之久。刘某某答辩称:1、某电力公司的第一点上诉内容,刘某某不知情也没有参与。2、刘某某是从某电力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妻子处取得的相应的资质主体材料的复印件,并明确告知吕某某以挂靠某电力公司名义承包工程使用。刘某某没有唆使吕某某开设银行账号,也未伪造公章、营业执照原件、开设银行账号给吕某某使用。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不应对吕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刘某某确实从吕某某处取得10万元,其中6万元在2016年的时候支付给了某电力公司。其余4万元是刘某某为吕某某的工程组织民工队等待一个月的报酬。综上,一审判决对刘某某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某某、吕某某共同赔偿某电力公司经济损失250300元;2.刘某某、吕某某共同赔偿某电力公司商誉损失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刘某某、吕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与吕某某相识之后,吕某某表示其可以接到相关工程交由刘某某做,但工程要以有相关电力施工资质的公司名义去接。吕某某名下没有公司,刘某某自己名下的湖南畅达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当时尚未取得相应资质,但其表示可以为吕某某找到挂靠公司。在本案某电力公司之前,刘某某曾为吕某某介绍过挂靠单位,因各种原因终止了挂靠关系。吕某某又提出找挂靠单位的要求,刘某某经其侄儿介绍联系了某电力公司股东冯某某(冯某某系刘某某妻子的姑父),冯某某同意出借公司资质。刘某某自称向冯某某支付了1600元左右,从冯某某处取得某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安全许可证、电力施工资质等材料复印件(材料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而后将上述材料转交给了吕某某(吕某某主张其收到上述材料即为原件,包括某电力公司公章一枚,刘某某主张其仅交付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及公章,此为吕某某与刘某某争议的关键)。吕某某持相关材料在金华银行开立了账号,户名为某电力公司(该账号由吕某某控制),之后以某电力公司名义开展业务。吕某某通过该账户向刘某某支付了管理费10万元。2013年1月5日,吕某某与案外人陈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某电力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作投标金华市东市街北延工程和金品小区土建及电器工程,并约定陈甲在2013年1月6日前将投标款300万元汇入担保人某电力公司在金华银行开户的账号内,开标后7日内将投标款退回陈甲。陈甲按预定日期将投标款汇入约定账户。后未中标,吕某某未将投标款退还陈甲,并向陈甲出具了加盖某电力公司公章的借条。吕某某在此过程中因串通投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陈甲将债权转让给***(系陈甲之子),***将吕某某及某电力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归还借款300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本案某电力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协议上所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本案某电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0元。因鉴定需要,本案某电力公司又支出鉴定人员差旅费6000元。最终鉴定意见为:2013年1月5日《协议书》上盖有的“某电力公司”的印章印文与该公司的样本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民事裁定,以吕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的起诉,并将案件线索移送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2015年9月,该局退回案卷材料,认为吕某某伪造企业印章的违法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已超过六个月不再处罚。2013年7月,吕某某以某电力公司名义与杭州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购买价值26万余元的管材,之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款项未支付。2013年9月,吕某某向浙江世纪康盛电气有限公司采购货物未付款,在该公司催款过程中吕某某在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了某电力公司公章。2014年9月,浙江世纪康盛电气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及某电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1600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吕某某与该案原告自行和解,该案原告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以(2014)金婺商初字第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2015年2月,杭州某公司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8月作出(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电力公司支付该公司货款218926元及利息损失(该案系缺席审理)。后某电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浙01民申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为该案,某电力公司委托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黄某某代理,支出律师费50000元。事后,吕某某与该案原告自行和解处理完毕。在因吕某某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产生之后,在刘某某的说和之下,刘某某通过刘某某支付给某电力公司6万元。2019年***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吕某某、***、某电力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9)浙0702民初5199号民事裁定书,再次以合同行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驳回***的起诉。为该案诉讼,本案某电力公司委托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应诉。***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6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7民终642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某电力公司曾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报案,要求对吕某某伪造公司印章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该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11月,某电力公司向该局提起不予立案复议申请,最终未予立案。2019年5月,冯某某又以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报案,该局予以受理,同年7月予以立案侦查。2021年11月该局以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冯某某随后向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反映,要求对婺城公安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进行检察监督。2022年2月24日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回复:1.公安机关对吕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撤案理由成立;2.公安机关对吕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立案,该案最终以串通投标罪对吕某某予判决,故不存在对其不立案的情况;3.对于反映刘某某在相关案件中的问题,已发函给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予以调查核实,在收到反馈后会及时告知。2022年10月8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回复冯某某:吕某某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经侦查,不够刑事处罚标准。2020年某电力公司又向湘乡市公安局报案,湘乡市公安局委托湖南崇真司法鉴定所对“2012年12月7日”的《授权委托书(结算账户)》上名为:某电力公司的印章印文、法定代表人签名处的“冯某某”署名、“2012年12月7日”《金华银行印鉴卡副本》上“开户单位预留银行印鉴”处名为“冯某某”的印章印文、2013年1月5日《协议书》上盖有的“某电力公司”的印章印文等与提供的样本印文、样本笔迹进行鉴定。某电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900元。鉴定意见均为检材印文、检材字迹与样本印文、样本字迹不同。之后,该局未作出最终的处理决定。某电力公司注销了吕某某以某电力公司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某电力公司同意将公司资质出借,某电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某电力公司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与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并非直接因刘某某、吕某某所支出,且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对应的律师费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故对某电力公司主张的该两笔费用不予支持。某电力公司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支出的费用50000元,系某电力公司对其未到庭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抗诉所产生,某电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再审申请。该笔费用系某电力公司自行扩大的支出,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其余费用某电力公司均已支出,且均系某电力公司因吕某某使用某电力公司资质维权所支出。吕某某借用某电力公司资质应在合理范围内使用,但其在使用过程中导致某电力公司多次涉诉,某电力公司因此维权,吕某某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某某向冯某某借用公司资质时并未向其披露系出借给吕某某使用,未征得某电力公司同意,而刘某某在此期间收取了***10万元的费用,吕某某使用某电力公司资质期间,刘某某未尽到监管义务,对某电力公司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某电力公司开始虽对吕某某借用公司资质不知情,但在(2014)金婺北商初字第701号案后,某电力公司已知吕某某借用其公司资质并存有与某电力公司印章不一致的“某电力公司”印章的事实,在刘某某的说和之下,刘某某通过刘某某支付给某电力公司6万元,某电力公司在(2015)金婺商初字第366号案中陈述“在电力行业私刻、伪造挂靠单位公章的现象比较普遍,所以公司并不是每一起案件都深入追究,而且在第一次接到传票时,找到吕某某,其积极配合履行还款义务,并赔偿公司相关损失,且承诺此后马上消除不良影响及相关材料,所以第一次公司对吕某某没有深入追究”,说明某电力公司明知借用公司资质的相对方普遍私刻、伪造挂靠单位公章,某电力公司在出借公司资质时也应对相应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有一定的预见,且某电力公司在上述民事案件的审理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过程中,并未全部如实陈述其出借公司资质的事实,导致部分损失扩大。故某电力公司对其损失的产生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综上,考虑某电力公司的损失及各方的过错,在刘某某已收取吕某某10万元并将其中6万元支付给某电力公司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某某、吕某某各赔偿某电力公司4万元。某电力公司一直在就刘某某、吕某某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刘某某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某电力公司损失4万元;二、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某电力公司损失4万元;三、驳回某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7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某电力公司负担2477元,刘某某负担400元,吕某某负担400元。二审中,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湘0381执102号案件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执行裁定书,上述共同证明(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判决出具后,吕某某并未履行该判决书中判处承担的218926元及利息损失,导致某电力公司被杭州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为消除影响,某电力公司不得不聘请律师进行处理再审及抗诉乃至报警控告,由此产生的5万元律师费不属于扩大损失;2、执行终结申请书、(2021)湘0381执恢12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共同证明直到2020年11月20日吕某某才在公安机关协调下出面解决该债务,恢复执行后在(2021)湘0381执恢12号中达成和解;2021年1月18日,湘乡市人民法院出具执行结案通知书,杭州某公司的债务才得以消除影响。刘某某质证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016年的执行案件实际上某电力公司没有造成实际损失,2015年婺城法院开庭时某电力公司已经知道了公章是私刻的,这些损失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吕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刘某某、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某电力公司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三部分: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对于鉴定费,确系因吕某某私刻公章而造成某电力公司为查明事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该部分费用可认定为某电力公司的损失;对于律师费,首先,律师费并非必要费用;其次,某电力公司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湖南南琴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所支出的律师费系常年法律顾问费用,并非直接因刘某某、吕某某所支出,且与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对应的律师费没有相应支付凭证;某电力公司与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合同支出的费用50000元,系某电力公司对其未到庭的(2015)杭富商初字第647号案件抗诉所产生,系其自身未履行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扩大损失,故对于律师费用,可不予支持;而对于交通费用,其中的合理必要部分可酌情予以考虑。而且,本案纠纷的根源还是在于某电力公司将资质出借给刘某某,某电力公司明知挂靠行为的违法性和风险,仍将企业资质外借,其自身亦存在明显过错。综合上述因素,在考虑某电力公司已经领取6万元的基础上,再由刘某某、吕某某各额外赔偿4万元,并无不当。某电力公司主张刘某某、吕某某共同承担责任,但刘某某、吕某某各自实施侵权行为,没有证据证明二人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某电力公司主张刘某某、吕某某共同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商誉损失,某电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受到商誉损失,且鉴于其自身的明显过错,而且在(2016)湘0381执102号执行案件中,某电力公司并未因此而被执行划走款项,故对于某电力公司主张的商誉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电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4元,由上诉人某电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