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3101民初2241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首市镇溪办事处向阳坪。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子午路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6月2日应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对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65,000元的银行存款予以财产保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计算,起算日为2014年12月13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于吉首市签订“木香湾变10KV间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总合同》,合同价款为47.5万元,原告已如约保质履行完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16万元,并于2020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最新书面《还款计划》后支付了第二笔工程款5万元,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1万元,仍拖欠原告26.5万元工程款,经催收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施工总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客户电力工程委托告知书,拟证明原告进行施工报备;3.银行回执,拟证明被告员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4.还款计划,拟证明原、被告就工程款支付达成协议。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承包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木香湾变10KV间隔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4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2014年10月9日分四次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160,000元。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承诺所欠原告工程款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还50,000元;2021年3月20日前还50,000元;2021年6月20日还70,000元;2021年9月20日还70,000元;2021年12月20日还75,000元;2021年年底之前把拖欠的工程款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12月14日通过罗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未再按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所签订《施工承包总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系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6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所主张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年期以上LPR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数额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未答辩,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65,00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利息以265,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申请费1,845元,由被告张家界华力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