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04民初123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湘乡市棋梓镇鹅石村第五村民组13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人(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组(原荷塘第三砖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7号新景公寓2栋1**5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燿成公司)、第三人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三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燿成公司对于第三人三湘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166059元归原告***所有;2、判决由被告燿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燿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停产,燿成公司停产后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对燿成公司进行接管,自筹资金启动生产,以经营利润偿还各债权人债务。从2016年起原告向燿成公司提供砂石、鹅卵石等原材料,约定由燿成公司以现金或成品混凝土抵扣原材料款。如采用成品混凝土抵扣原材料款的,原告需自行销售,燿成公司配合原告以燿成公司的名义供货、开具发票、提供账号收款,原告为混凝土采购合同的实际权利人。2019年6月,通过案外人***介绍,由原告以被告燿成公司名义向第三人三湘公司承建的“湘潭河东大道168号公共立体停车场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EPC)”项目供应成品混凝土,原告自行与第三人对接采购混凝土具体事宜并进行对账结算,供货价格、垫资金额、货款支付均由原告负责,与燿成公司无关,燿成公司仅提供账号、税票配合收款,税费由原告负担。经原告与第三人三湘公司结算,原告以燿成公司名义累计向第三人三湘公司供应混凝土3540.5方,总金额为1966059元,已回款800000元,欠款1166059元(其中混凝土欠款1087759元,泵费欠款78300元)。然而,因被告公司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原告遂提出本诉讼,请求法院支持。
被告燿成公司辩称:1、本案应提交湘潭仲裁委进行仲裁;2、被答辩人请求确认第三人项目混凝土应收款1166059元归其所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不具备托管经营期间的合法债权人资格,根据《托管经营协议》约定,项目货款归属与分配不能由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债权委任何一方单独进行;4、被答辩人伙同***、***伪造混凝土项目所有人、伪造结算单,对本属于答辩人的混凝土进行侵占;5、被答辩人涉嫌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制裁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人三湘公司述称:第三人采购混凝土属实,第三人收到了相应的混凝土材料,由法院对原告诉请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质证,证据内容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参见法庭笔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信息,证据3、公证书(2020年6月12日《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大会会议记录》)、《荷塘街道会议纪要》,证据4、燿成公司2020年6月8日、7月1日《公告》,证据7、***交接表,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原材料供应合同》、《混凝土采购合同》,《原材料供应合同》由原告***签字,且加盖了被告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被告燿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混凝土搅拌站站长***签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了第三人三湘公司及被告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亦由***代表被告燿成公司签字,而根据证人**及**证言可知,***与原告均系涉案项目的合伙人,且第三人三湘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5中的公共立体停车场情况汇总说明,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5中的湖南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泵送结算单5张、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立体停车场混凝土对账单,该结算单、对账单由第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聘请的员工**以及项目合伙人***的弟弟**签字,且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6、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燿成公司与***往来结算单、燿成公司混凝土对账单,该证据加盖了被告燿成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托管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签字确认,以上证据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证据8、证人**、**证言,经法庭询问其证言与其他书面证据并无矛盾,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如下事实:
2019年9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燿成公司(甲方)签署《原材料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鹅卵石、砂石、河沙、机制沙、干砂、碎石、洗沙等原材料,乙方以双方签署的送货签收单据为凭证进行结算结付,由乙方签字认可,由甲方财务人员签字并加盖甲方财务章;甲方需按以下两种方式支付货款: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每月对账之后,次月10号之前支付;乙方可要求甲方在其未付款项范围内按乙方要求以甲方名义向第三方供应混凝土,甲方收到第三方支付的款项后应在三日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权利归乙方享有。***代表原告与被告燿成公司托管经营期间的财务人员***就涉案项目原材料供货事宜进行了对账确认。2019年,第三人三湘公司与被告燿成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燿成公司为河东大道168号公共立体停车场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合同尾部加盖了被告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涉案项目合伙人***代表被告燿成公司签字。2019年6月-2020年5月期间,***代表第三人三湘公司,**或**代表原告***签署了湖南鑫翔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泵送结算单以及立体停车场混凝土对账单,双方一致确认送货总金额为1966059元。第三人三湘公司庭审时亦确认其对被告燿成公司的货款总金额为1966059元,截至本案诉讼,第三人三湘公司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尚欠1166059元。因原、被告双方就材料款支付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
另**,1、2020年6月8日,被告燿成公司发布公告,载明燿成公司与王木炎为代表的债权托管小组签订的《托管经营协议》至2020年6月7日止,托管期限已满;2020年6月8日,被告燿成公司相关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等均已交接给***。2、在本院审理的另案即原告湖南联畅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2020)湘0304民初2310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燿成公司陈述财务***有权代表被告燿成公司对外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燿成公司签订的《原材料供应合同》、被告燿成公司与第三人三湘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到保护。被告燿成公司在《原材料供应合同》中明确承诺:原告***以被告燿成公司名义向第三方供应的混凝土,被告燿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所有权利归原告***享有。根据本院**的事实,被告燿成公司与第三人三湘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加盖了被告燿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告的涉案项目合伙人***亦代表被告燿成公司签字,且根据泵送结算单、立体停车场混凝土对账单以及**、**证人证言可知,**、**系代表原告***与第三人三湘公司确认应收账款货款总金额,因此,第三人项目部业务系由原告***联系,且送往第三人项目部的混凝土货款已抵扣了原告送往被告处的原材料款,涉案项目混凝土货款所有权及回款的权利人应为原告***,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燿成公司在第三人三湘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166059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燿成公司辩称本案应提交湘潭仲裁委进行仲裁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非《托管经营协议》中的债权人代表一方,该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燿成公司辩称本案应根据《托管经营协议》约定对于货款确认权利归属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并非该协议一方主体,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燿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确认第三人项目混凝土应收款归其所有没有依据、原告伪造结算单侵占合法债权人财产的辩解意见,与本院**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第三人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应收货款1166059元归原告***所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300元,由被告湘潭市燿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聪 玲
人民陪审员 胡 光 亮
人民陪审员 郭 菊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曹 兴
书 记 员 **(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