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雨湖路街道车站路7号新景公寓2栋1单元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12122065E。
法定代表人:张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护潭乡湘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78288
9229K。
法定代表人:谢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华,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21)湘0302民初2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中,上诉人公章并非上诉人三湘公司所盖。该公章并非上诉人正在使用的公章,因此该买卖合同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即被上诉人应承担该公章真实有效、为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公章的证明责任。二、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由被上诉人与李辉炎签订,而非与上诉人签订。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诉称的与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由李辉炎主导,上诉人对《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完全不知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建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没有相应的依据,应予驳回。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6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0日,被告三湘公司因“河东大道168号立体停车场(EPC)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建发公司签订《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C30混凝土477m3,单价495元/m3,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现场签收人为郑中平;第9条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并对超过付款期限的货款加收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2019年8月27日,经双方对账,总货款为228675元,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凭证上,郑中平签字确认属实。2019年9月9日、2020年1月23日被告共支付货款80000元,现尚欠货款148675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请求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对于尚欠货款148675元,被告应予支付。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原告当庭调整为按民间借贷逾期利息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675元;二、由被告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湘潭建发伟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为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湘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建发公司提交了湘潭市雨湖税务分局提供的编号为0241793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税务系统中三湘公司已完成税票的申报和抵扣,拟证明三湘公司在上诉状中所称的对案涉交易事项不知情,没有直接买卖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三湘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系复印件,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该笔业务开了票,数额有待核实。本院认证认为,三湘公司对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郑中平系三湘公司的材料人员。2020年1月22日,建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2417933、户名为三湘公司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228675元,税额为6660.44元。三湘公司已在税务系统中完成该税票的申报和抵扣。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三湘公司是否系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的一方当事人。
三湘公司因施工需要,与建发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该合同的甲方处加盖了三湘公司的公章,三湘公司称从未使用过该公章,对此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公章系他人伪造或已就该公章的真伪向有关机关报警处理,且合同上约定的现场签收人郑中平系三湘公司的材料人员,在建发公司结算凭证上签名的亦是郑中平。其次,建发公司开具了编号为02417933、户名为三湘公司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228675元,税额为6660.44元,三湘公司已在税务系统中完成该税票的申报和抵扣,表明三湘公司已事实上使用了该发票从事经营活动,也进一步证实了该笔交易的发生。三湘公司称《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是由建发公司与李辉焱签订的,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合理解释为何三湘公司会允许李辉焱以该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即使如此,三湘公司允许李辉焱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李辉焱的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后果也应由三湘公司承担。综上,三湘公司系案涉《混凝土销售合同(临单)》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向建发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三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60元,由上诉人湘潭市三湘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朱卫平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成东
书 记 员  陈 石
附本案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