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邵阳通泰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长沙磊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11民初3246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被告:马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磊博公司)、***、马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被告***暨被告磊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磊博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款206736元(超付工程款30736元、赔偿因委托第三方整改而产生人工、材料费176000元);2、判令被告磊博公司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磊博公司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25051.84元(暂计至2024年10月10日为25051.84元,实际自2020年8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9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被告占用的30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为1505.47元,自2021年11月10日起资金占用利息以20673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磊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为追偿所产生的律师费45801.81元;5、判令被告***、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6、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承包雨花区公路大修项目工程,201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磊博公司签订《标牌、标线、钢护栏施工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自身承包的雨花区农村公路大修项目中的标牌、标线、钢护栏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磊博公司进行施工。被告磊博公司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就拒绝履行后续施工义务。原告只能另行安排施工队伍进行后续施工,并依照合同约定单价与被告磊博公司工程量进行统计,应付被告磊博公司工程款合计319264元,实际已支付350000元,超额支付30736元。然而在项目最终验收过程中,被告磊博公司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导致原告被雨花区交通运输局发函要求整改。原告随即要求被告进行整改,然被告迟迟不予整改。原告只得重新采购材料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因整改产生材料、人工费用17600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磊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726元,同时,因被告磊博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不整改行为导致原告委托第三方整改费用176000元亦应当由被告磊博公司承担。由于被告磊博公司严重拖延施工进度导致项目无法按期完工,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同时,被告磊博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处理本案相关事宜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故本案律师费亦应由被告磊博公司承担。另经查询,被告***、马某系被告磊博公司股东,分别认缴出资60万元、40万元,且二人均未履行实缴义务,故原告依据《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被告***、马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被告磊博公司反诉并辩称,1、原告的主张无证据支持,涉案合同系由被告磊博公司与原告项目负责人***签订,实际施工人为被告***,***为转包人,双方还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2、合同中钢护栏的单价由132元/米与原告项目负责人***协商确定为168元/米包工包料,钢护栏做了2380米,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护栏只有2352米,还有28米的路没有算上去。热熔标线是包工包料29元/平,做了232个平方。每段增加一根立柱,100元/根,总共45段,就是加4500元,另外45段,每段两个端头,共90个端头,端头总共9000元。被告磊博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420068元,原告实际支付3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70000元。原告提供的工程明细表没有计算热熔标线工程量,每段加立柱一根也没有算进去。3、2019年3月签订的合同,5月份就要完工,总共付了两次款合计35万元,因为原告没有按时付款,后面被告磊博公司就没有做了,***也同意了,他说另外找人做。直到2021年8月,***说把钢护板全部换了1600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换了哪些地方的板子。同时,换了400块钢护板重量共计18吨多,原告是如何处理这些板子的,置换下来的钢护板也是可以折价的。原告主张其置换的刚护板单价400元/块,每块4米,价格与市场价不一致,严重偏高,包运费包税到跳马最多300元/块。被告磊博公司也是从山东购置的钢护板,出厂价只有267元-268元/块。如果按照原告主张的钢护板的价格,那么钢护板每米单价为100元,另外还要包人工、托架、螺丝以及立柱,那么包工包料单价168元/米,根本就做不出来。原告关于整改费用17.6万元是虚假的。反诉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欠付工程款7000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马某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磊博公司一致,同时,被告***、马某系被告磊博公司的股东,但是两人系认缴出资,认缴期限尚未到期,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被告磊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对被告磊博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磊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工程款应当按照420068元计算,原告已实际支付工程款35万元,且被告磊博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前,原告仅需按照单价100元/米支付工程款,因被告磊博公司拒不履行整改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整改直至合格,故原告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超额支付工程款。请求驳回被告磊博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磊博公司(乙方)签订《标牌、标线、钢护栏施工项目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雨花区农村公路大修项目(交通设施项目);由乙方自行准备材料、组织人工、机械设备进行施工;标牌、标线、钢护栏按建设方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施工,工程质量按图纸设计要求认可即行;施工工期为2019年3月,竣工日期2019年5月;本工程的总价款按甲乙双方协商为普通标线每平方29元,热熔减速带每米60元,震动标线每平方60元,广角镜每套420元,标志牌每块450元,钢护栏每米132元,端头每个100元,钢护栏每段加立柱一根100元,道口桩每根100元,钻孔每个40元,以上总价款包括材料、人工工资、设备费、安装费、安全保险费等全部费用,按实际面积和套数米数结算(本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3个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钢护栏材料款按每米100元支付,分两次付给乙方,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工程余款;乙方必须按质按量按时完成任务,除不可抗拒因素外,每延期一天,向甲方支付总价款的0.2%的违约金,但总违约金不超过总工程款的2%。***在该《合同书》尾部的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印章。 合同签订后,被告磊博公司进行了部分路段的施工至2019年10月。2019年4月11日至8月9日,原告向被告磊博公司以支付货款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共350000元。2019年10月28日、29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以微信聊天方式确认被告磊博公司不再负责后续路段施工,项目后续由原告另行安排。 之后,原告将涉案项目剩余路段转包给案外人台州骏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并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交安施工合同》,案外人台州骏联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承包方式仍为包工包料,其中波形护栏综合单价为182元/米。 涉案项目完工后,案外人长沙中核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受长沙市雨花区交通运输局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官塘坡-柳树塘、施坎湾-宋伟建屋、油金公路-新坝、大荷塘-北冲、刘家塘-大冲、花塘-煤炭山、一字墙-佳兆业、爱家塘刘义虎家-旧塘子、葵花坡-葵花坡罗勇、梅怡学校-红岩组、刘家岭-廖山园这些路段存在波形梁板基地、立柱金属厚度问题。该些路段均系被告磊博公司施工。***随即于2020年11月23日经微信向被告***反馈了该情况,双方并协商解决方案。之后,双方协商将已经达标位置的钢护栏与未达标位置的钢护栏每个路段互换几块,被告磊博公司配合进行了这种方案的整改。但是,2021年6月22日,长沙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监督站向雨花区交通运输局发出《关于雨花区跳马镇X050暮石线提质改造工程等项目有关质量问题的函》,仍载明这些路线部分路段波形梁护拦板厚不足、部分立柱壁厚不足,需针对该问题进行整改,整改完成后再次安排检测复查。***并于2021年6月28日将该函件经微信转发被告***,并要求立即整改。双方仍采取前述方式进行整改。2021年8月16日,***经微信告知被告***“今天质检站的来了,必须全部换下来,冒办法,今天碰个面看怎么样解决。”被告***未予回复。***遂于2021年8月23日再次微信告知被告***“马老板好,约了昨天碰面商量波形护栏板的事,到现,都没有看到你联系,既然这样我这里就先安排全部换了,费用的话我们再按合同算。”随后,原告于2021年8月20日向案外人冠县大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采购规格“4320*310*85*3.15”的十孔加强板400块,备注“国标镀锌”,价款共计160000元,双方签订了《冠县大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原告于2021年8月26日收到该批货物,并委托案外人***对前述路段钢护栏进行了拆除并重新安装。***于2021年9月1日经银行转账支付***护栏安装工资16000元。原告于2021年11月10日经银行转账向冠县大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护栏货款160000元。2021年10月22日,涉案项目验收合格。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磊博公司一致确认被告磊博公司已做工程量为:波形护栏2380米,标线232平米,端头90个,立柱45根。双方对单价亦确认为标线29元/平米,端头、立柱为100元/个、根。被告磊博公司主张波形护栏单价为每米168元,并提供了2019年7月28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对该单价未予否认,但是陈述该价格必须经验收合格。被告磊博公司依据该工程量、单价,主张其工程款总额为420068元,原告尚欠付工程款70000元。 ***认可涉案更换的钢护板已经当废品卖出共计两万元。 被告***、马某为被告磊博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60%、40%,该公司为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66年4月6日。 原告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该合同显示采取包干方式,代理费为最终执行回款金额的18%收取,原告于一审庭前支付办案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有《标牌、标线、钢护栏施工合同书》、《关于雨花区跳马镇X050暮石线提质改造工程等项目有关质量问题的函》、长沙市雨花区农村公路大修项目检测报告、《交安施工合同》、《冠县大宏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商业对账明细表、发票、询问记录、照片、录音光盘、《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司章程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涉案雨花区农村公路大修项目转包被告磊博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就此签订的《标牌、标线、钢护栏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但是鉴于被告磊博公司实际进行了部分路段的施工,且经整改后涉案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应当依据该合同约定的结算条款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对被告磊博公司的工程量并无争议,仅对波形护栏的包工包料的单价存在争议,结合被告磊博公司提交的***与被告***的聊天录音以及本院对***的询问,本院确认波形护栏的单价为每米168元,故对被告磊博公司主张其施工的工程款共计为420068元,原告已经支付35万元,尚欠付工程款7万元应予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磊博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30736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磊博公司支付因整改产生的人工、材料费176000元,提供了相关支出凭据以及整改的函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足以认定被告磊博公司施工路段存在波形护栏板厚不足,被告磊博公司与原告采取“以次充好、偷梁换柱”的整改方法并未达标,导致原告重新购置板材予以更换的事实。但是考虑原告与被告磊博公司违法转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案转包行为中亦存在过错,比如违法转包、压价以及以次充好等行为,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返工费用176000元,本院予以酌情支持100000元,核减***处理旧板材认可的20000元,被告磊博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返工费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资金占用损失,考虑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亦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涉案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某的责任。被告***、马某为被告磊博公司的股东,两人出资方式为认缴出资,认缴出资截止时间为2066年4月6日,依据公司法五年认缴期限以及三年过渡期的规定,两人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从司法效率与减少债权人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本院判定在被告磊博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被告***、马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被告磊博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返工费80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二项付款义务,则由被告***、马某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63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4064元,被告(反诉原告)长沙磊博某某公司负担2300元。反诉费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邵阳通泰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